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87號
TCDV,103,司聲,58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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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簡志仲
法定代理人 劉鳳珠
相 對 人 何應延
相 對 人 何世勇
相 對 人 何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何王錦雲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 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81 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 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何王錦雲迄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何 王錦雲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雖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函查相對人三人 之財產資料,然嗣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何王錦雲 之財產,並未就相對人何應延何世勇之財產為任何限制處



分,且於102年11月6日已具狀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81號卷宗核閱無 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何應延何世勇 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或「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 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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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