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陳振行
相 對 人 葉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 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