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8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並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1號假處分裁定, 並經本院103年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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