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0號
TCDV,103,司聲,36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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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法定代理人 謝昭成
法定代理人 謝靖緹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 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54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分別經該院96年度執助字第48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22288號及97年度執字第22912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 分配完畢,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再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8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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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