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10號
TCDV,103,司繼,310,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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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李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眉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02年11月 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遺產應 由其配偶李孫貴、子女李曜琝李美蓮李潓蓉李素禎



李筠憑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之長子李明和(94年1月5日歿 )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文哲、李 文祐及乙○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中,僅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即本件聲請人乙○(87年1月29日生)之母丙○○ ,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乙○拋棄繼承權外,仍有李孫 貴、李曜琝李美蓮李潓蓉李素禎李筠憑李文哲李文祐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另據聲 請人乙○之代理人即其兄李文哲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訊問時 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房屋1棟,並有貸款約新臺幣 3、40萬元,房子價值超過貸款,而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等 語,且本院均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 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丙○○係濫用 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 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 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 ,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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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