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11號
TCDV,103,司票,231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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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林位仁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培均劉瑞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培均劉瑞祺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 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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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