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志芬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0號十一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淑鑾即 凱鉅體育用品社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三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張系國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號五樓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 人 呂蘭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莊淑鑾即凱鉅體育用品社」記載,應更正為「蔣淑鑾即凱鉅體育用品社」。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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