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08號
TPDV,90,重訴,108,200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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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大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告 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大駿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縣茄萣鄉○○ 段第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茄定焚化廠土建工程」。依約原告開工後, 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被告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 之百之九十,票期七天,又被告認為有中止之必要,一經通知原告應立即停 止,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告核實給價。原告按約如期開工,八十八 年十二月廿四日被告指示停工終止契約,並於同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分別驗收已完成第二至四期工程,惟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
2系爭土木工程契約,由兩造合意訂立,與高雄縣政府無涉,被告與高雄縣政 府間之契約關係如何,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高雄縣政府亦函稱:「.. .本府係與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權利義務,故貴公 司(按即原告)與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本府無關」。另被告 經高雄縣政府通知停工止約,被告為避免或減少損失,始通知原告停工止約 ,否則原告繼續施作,業主不予承認,被告豈不損失更大,故被告辯稱通知 停工係在減免原告損失云云,並不實在。被告遭高雄縣政府止約停工,究與 原告無涉,被告應就其損失循國家賠償或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或循渠等間 之契約規定解決,亦與原告無關。




3依兩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如系爭工有中止必要時,即得通知原告 停工,而停工通知即為工程中止之對外意思表示,被告既已通知工程中止停 工,應就完成工程部分給付報酬,至於被告是否行使該條約定之解除權,並 不相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與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驗收紀錄及請款單 分別記載:「第二次估驗,本期完成土建工程⑴廠房及辦公室、煙囪工程、 基礎改良」「第三次估驗,本期完成及辦公室、煙囪工程」「第四次估驗, 本期完成廠房及辦公室、鋼構工程」「以上請款完成部分材料及施工品質皆 符規範品質要求,完成之尺寸數量亦符合約圖說之尺寸數量或與現場相符」 ,並有被告現場主辦工程師唐吉昌、現場工地主任周天晟之簽名,足見系爭 工程之第二、三、四期皆已完成合格估驗程序。又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非判 定系爭工程究竟何部分完成之證明,其僅為請款單而已,蓋系爭工程完成部 分之估驗,詳載於驗收紀錄,由告之現場工程師、工地主任完成驗收紀錄後 ,再行填載申請/請款單後,始由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由原告於該請款單 右下角承造廠商欄用印後,請領該期之工程款,被告依約即有付款之義務。 至於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否有被告董事長之簽名蓋章,為被告核撥工程款之內 部作業,與已完成估驗程序無關,否則若其董事長片面不為簽名或蓋章,即 謂非完成估驗云云,豈係合理。
 ㈢證據:提出土木工程合約書、被告傳真函、第一至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驗收 紀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七0一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八一三號函 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系爭工程業主高雄縣政府要求暫時停工,被告為避免 擴大並為減少原告之損失,方將高雄縣政府之停工要求轉達原告,請原原告 於高雄縣政府要求復工之前暫時停工,是本件暫停施工係高雄縣政府之公權 力介入所致,並非被告欲解除契約而通知原告中止工程之進行,自與系爭合 約書第二十四約定之停工以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符,本件被告既未認為 系爭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更從未表示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而為停工之指示,則 本件自無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之適用,原告就其損失自應循國家賠償 或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又本件被告並非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而為 停工之指示,即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判例之適用。
2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小型廢棄物焚化爐設置之必要 性」會議,會議結論為「茄萣鄉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是否設置,將俟縣長裁示 後正式函知各相關單位」是以系爭工程之續建與否,尚屬未定,故為避免擴 大並減少原告之損失,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傳真請原告暫停施



工,嗣後被告仍繼續與高雄縣政府溝通協調,惟高雄縣政府仍於八十九年二 月廿九日函送「茄萣鄉一般小型焚化爐設置與否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通知 被告暫停本案之設置,顯見本件工程之暫停施工確係因高雄縣政府之公權力 介入所致,並非被告欲解除系爭合約,且被告上開傳真所示,僅係暫停施工 ,無隻字片語提及解約,被告更於傳真函內載「完工期限則依協議做展延」 足見被告仍願原告能完成系爭工程,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故本件無兩造合約 書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3縱認本件合於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之情形,惟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僅有工地主任之簽名外,其餘如工務部副理、經理直至董事長之簽名紀錄均 付之闕如,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估驗程序,被告並無給付 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㈢證據:研商小型廢棄物焚化爐設置之必要性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   月廿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0八六四號函各一份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有關「茄萣鄉一般小型焚化爐」是否繼續興建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坐落於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茄定焚化廠土建工 程」,約定原告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被告付給 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之九十,票期七天,又被告認為有中止之必要,一經通 知原告應立即停止,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告核實給價。原告按約如期開 工,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指示原告停工,並於同月廿八日、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分別經被告驗收完成第二至四期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八百四十 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業主高雄縣政府要求暫時停工, 被告為避免擴大並減少原告之損失,方將高雄縣政府之停工要求轉達原告,請原 告於高雄縣政府要求復工之前暫時停工,是本件暫停施工係高雄縣政府之公權力 介入所致,並非被告欲解除契約,而被告傳真函僅係暫停施工,無隻字片語提及 解約,被告更於傳真函內載「完工期限則依協議做展延」足見被告仍願原告能完 成系爭工程,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故本件無兩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亦無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適用。況縱認本件合於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情形,惟 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僅有工地主任之簽名外,其餘如工務部副理、經理 直至董事長之簽名紀錄均付之闕如,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估驗 程序,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土建工程合約,由其承攬 被告坐落於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茄萣焚化廠土建工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終止契約,依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四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期之保留款及第二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僅為暫停施工之通知,並無解除契約之意 思,自無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適用,而原告施作完成之部 分,未完成估驗程序,被告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應在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為之暫停施工指示,是否為解除或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以 及原告已完成之第二至第四期之工程,是否完成估驗程序,得請領工程款,茲分 別論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通知其停工,有其提出之被告傳真信函為證,原 告據之主張被告係依雙方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停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應 依該條約定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及已進場之材料,被告雖自承曾發該傳真信 函與原告,但否認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本件並無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 適用等語。因此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即有加以解釋探求之必 要。
㈡兩造所簽訂之土建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約中止:甲方(按即被告 )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按即 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 方核實給價。」其文字雖以「中止」為之,但實為「中途停止」之意,此觀其 下接「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等語甚明 ,如僅係暫時停工,當非該條約定之真意,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由該條約定文 字及其順序,被告如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一經 通知原告,應立即停工,所謂之「一經通知」,當係指「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 分」之通知,而非僅係指停工之通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之傳 真信函載稱:「貴公司(即原告)承包之高縣茄萣焚化廠土建工程,請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暫停施工,已灌注完成之混凝土仍請派人按施工之規 範做養生作業,工地安全措施亦請架設。停工時間之計算將另行協議,完工期 限則依協議做延展。」足見被告之意,乃請原告暫停施工,其並無中途停止承 攬工程之意,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灼然甚明,自無兩造契約第二十四 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停工,應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非可採。 ㈢次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兩造土建工程合約書第五 條約定:「付款辦法: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得申請估驗一次 ,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票期七天...」應即屬於上揭規 定之情形,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至被告通知停止施工時止,已完成第二期至第四期之工程 ,第二期工程款為三百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一元、第三期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二萬 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第四期工程款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有其提 出工程估驗請款單、驗收紀錄、請款單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僅有工地主任之簽名,未完成估驗之程序云云。惟查,依卷附之 驗收紀錄,有被告之驗收人員唐吉昌及單位主管周天晟簽名於其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而唐吉昌為現場主辦工程師,周天晟為現場工地主任,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被告已完成估驗程序,至於申請/請款單上雖僅有該二人簽名,然 觀諸該申請/請款單,並無原告之欄位,原告主張該申請/請款單,為被告人 員估驗後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完成之第二期至 第四期未完成估驗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又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期保留款之金額 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 ,為被告向業主即高雄縣政府所承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有關系爭 工程是否繼續興建事宜,經該府函稱已確定不繼續興建,有該府之九十年四月 六日九0府環仁字第五四二三六號函在卷可按,本件系爭工程業主既已決定不 繼續興建,則被告依約保留之第一期工程保留款,自無繼續保留之必要,應給 付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停工,應依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雖非可採,惟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已完工估驗之報酬,又系爭工程 之業主高雄縣政府已決定不繼續興建,則原告自無抑留被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之 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之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合 計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廿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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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