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潘春城
相 對 人 潘春福
相 對 人 潘春水
相 對 人 林潘金里
相 對 人 黃潘錦雀
相 對 人 潘錦鑾
相 對 人 潘馨萍
相 對 人 潘怡亘
相 對 人 潘柔涵
上列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涵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紅竹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吳罔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91年7月30日。⑵93年6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72 0,000元。⑵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自91年7月29日至141年7月28日止。 ⑵自93年6月17日至143年6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潘吳罔市、潘春水即相對人 ,全部。⑵潘春水即相對人,全部。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 人潘春城、潘春福、潘春水、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 鑾、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涵。而債務人潘吳罔市、潘春 水於9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日,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7 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400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潘春城、潘春福、潘春水、林潘金里、黃潘錦 雀、潘錦鑾、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涵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大甲區 │福順 │ │742-1 │田│1217.43 │全部(相對人 │
│ │ │ │ │ │ │ │ │潘春城、潘春│
│ │ │ │ │ │ │ │ │福、潘春水、│
│ │ │ │ │ │ │ │ │林潘金里、黃│
│ │ │ │ │ │ │ │ │潘錦雀、潘錦│
│ │ │ │ │ │ │ │ │鑾、潘馨萍、│
│ │ │ │ │ │ │ │ │潘怡亘、潘柔│
│ │ │ │ │ │ │ │ │涵公同共有)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