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62號
TPDV,90,訴,462,200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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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一00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借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止、核准號碼為寶島商業銀行編號四六四一號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立、借款六十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核准號碼為寶島 商業銀行編號四六四五號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 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向被告放款部門承辦人員楊瀚申辦「 新不求人」低利信用貸款,分別填具借款申請書、借據、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等資料,欲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嗣被告未通知是否核貸,亦未通知原 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繳息;經原告查詢, 始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同意原告之申請,並將款項撥入原告於被 告營業部開立之指定帳戶,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反將存 摺或金融卡交給第三人,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依被告之錄影帶 顯示,為邱彪所提領,可見被告嚴重失職。被告事後曾主動傳真一份協議書



予原告,內容為邱彪林漢忠應如何負擔原告借款債務云云,益證被告明知 原告未取得系爭借款。就此案件,尚有多名被害人。 (二)依證人林漢忠游天德均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填寫申請書時,均簽 立提款卡申請書(即卷附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及其他相 關資料,並均於其上簽名蓋章,且僅一次簽署有關貸款之資料,原告係同日 申辦,填寫相同資料,事後均未取得分文等語,可知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 啟用登錄申請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未填日期、先行簽名蓋章,非原 告領取金融卡時所填寫,足徵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卡予原告。被告之撥款並未 置於原告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下,自屬未為給付。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五號偽造文書案卷,益可證。 (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舊法)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被告既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 。
(四)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給付,經原告具函催告,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訴狀再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寶島銀行「新不求人」信用貸款要點影本、「新不求人」信用貸款 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九十年四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游天德林漢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知楊瀚有無將提款卡、存摺交給原告,但原告已在金融卡密碼領取憑 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依金融同業之作業規定,存款戶領取金融 卡須核對身分證及印鑑卡,原告既對領取憑條上簽名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 且該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而本件借據簽訂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顯係分二次填寫,足證原告已領取金融卡,原告主張未取得金融 卡,應不可採。
(二)被告已依約將款項撥入原告開立之指定帳戶,原告於撥款後,亦繳款數月。 原告若於簽立借據後,半年未收到款項,亦未向被告查詢,卻至還款逾期時 方辯稱未取得系爭借款,令被告不解。原告若將金融卡交付第三人,則被告 之付款設備於金融卡及密碼正確時,即須付款,至於取款人之身分,非被告 所能掌握。
(三)楊瀚於被告撥款前就請假半年開刀。
(四)原告未在ERA公司上班。若原告在ERA公司任職,為何不知邱彪係該公司之當 務董事?原告是否將本件借款投資該公司而遭損失,否則邱彪為何切結願代 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 書影本、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新不求人」



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在職證明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美商ERA不動產聯盟台灣總部台中分公司八十七年一至五月份各單位績效總表 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影本、楊瀚簽到簿影本、請假單影本、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五、八九四 一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卷、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六十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如前述事實欄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職員楊瀚申辦「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六 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另被告辯稱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入原告於被告營業部開立之指定帳 戶等情,亦有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交易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亦 不爭執。故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原告,致帳戶內款項均遭他人提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 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證原告已領取金融卡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 條所明訂。系爭借款雖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入原告於被告營業部開立之指 定帳戶,然原告若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亦無從支配使用,難認已經交 付;而原告陳稱:指定帳戶係於申辦借款時一併填寫開戶申請書等語,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證明其已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原告,方屬已將借 款交付於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而使本件消費借貸生效。經查,被告雖提出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以證明被告已交付金 融卡,然而:
(一)原告陳稱: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先行簽名蓋章,未填日期,非原告領取金融卡時所填寫等語,核與證人游天德 結證稱:因台中的ERA公司介紹,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一起申請貸款, 申請時填寫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開戶資料,應該有填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 但不太記得,當時填了一疊東西,所有文件都有簽名蓋章,楊姓業務員說一次 填好就不用再跑第二次等語,及證人林漢忠結證稱:約二、二年前,原告向被 告申辦貸款時,我和游天德也一起申請貸款,因為申貸者為金住通公司即ERA 在台代理公司之職員,銀行才辦理集體貸款,當時在我台中辦公室辦理申請手 續,申貸者都填相同文件,即貸款申請書、提款卡申請書、開戶文件,均有簽 名蓋章,後來銀行沒來對保或交付任何東西,我不知道貸款有無核准或有無撥



款,申請後約六個月,銀行通知我繳利息,我才知道等語,均相符,可知原告 所陳並非無據。
(二)再比較卷附相關文件,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內容、簽名及日期「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均為手寫,而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簽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雖為手寫,然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則為印戳。以填寫 模式而言,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日期,應非原告於其上 簽名時所一併記載。而參酌被告職員楊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理金住通公司職 員王美淑申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嗣遭王美淑提出侵占告訴時,就王美淑 訴稱:借據、借款申請書、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之簽名及印 章是我同一天寫的,登錄申請書之卡號及帳號不是我寫的等語,楊瀚陳稱:登 錄申請書是領提款卡用的,上面之帳號及卡號是我回公司開的,提款卡及存摺 係整批交給邱彪轉交等語(以上均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楊 瀚受理金住通公司職員申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時,確曾於申請貸款時先要 求申請人於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非於交付 金融卡予申貸者當場填寫,而其作業模式,亦符合原告與證人游天德林漢忠 前所述情節。故本件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雖 係原告所為,然依楊瀚前開作業模式,該申請書應非原告領取金融卡時所填寫 ,尚難依該申請書上之日期記載,遽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交付金融 卡予原告。
(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將得以提領指定帳戶內借款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原告,即 未能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於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從而難認本件消費借貸已 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尚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效力, 訴請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聲明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所簽立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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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