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8號
TCDV,103,事聲,48,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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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志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03年 2月1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新臺幣(下同) 5,416,533元 ,今債務僅能還款619,200元,還款成數僅 11.43%,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 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之二十以上者,法 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第 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1.4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 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 ㈠債務人陳報原為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每月尚 有約15,000元之獎金所得,收入較高,惟於101年9月間因公 司裁員而遭資遣,而於101年10月至102年 2月間領取勞工保 險局之失業救濟金。嗣後,其任職於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亦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扣除差旅費用(交際及燃料費)及勞健費後實得約20,0 00元,又其任職迄今每月均未達業績額,未曾領取業績獎金 ,公司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3月至12月薪資 明細單、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同年12月23日陳報狀、103 年1月8日陳報狀、領取就業津貼之證明文件(合作金庫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失業認定收執聯、失業給付認 定預約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 人陳報其配偶任職於安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 作所得約59,000元(含年終獎金),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㈡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84年次)同 住配偶名下尚有貸款未繳清之房屋。又其母親為中度器官障 礙人士,偶時至債務人家中居住,家中房屋貸款每月應納約 30,000元許,全數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其他家庭開銷及兒子 扶養費則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 13,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600元 (含餐費5,400元、通訊費500元 、交通費700元、日用品雜 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雜支分擔約1,900元、兒子扶養 費分擔約3,000元(大學畢業即4年後剔除扶養費)、母親扶 養費分擔1,000元(31年次,每月領取3500元補助,4名扶養 義務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配偶繳納房貸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明細影本、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 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 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有限公司保單 3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 5張,本院查得三商美邦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34,726元 、6,179元、33,743元;中國 人壽保單有1張有解約金約9,802元,其餘均為無解約金之醫 療險,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84,450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 ,遂使用配偶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三商美邦人壽102年11月28日(102)三法 字第00833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 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101年12月25日中壽保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資料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自用小客貨車行



照影本、 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繳保單借款 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中國人壽繳費通知單、 102 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 9,200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474,08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平均至各月後,並 審酌兒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60 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0,600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㈣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 定,於103年1月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 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 1月4日 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 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 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 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 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款第1目、第2目亦就所謂『盡力清償』認定方式予以規定: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等語。如是,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 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 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 人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 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㈡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 142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 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 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 責,附此敘明。」等語。是此規定係在鼓勵債務人於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如能努力繼續清償債務,達到使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則可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 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依同條例



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行認可之規定無涉。是聲明人即債權人 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 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 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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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