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85號
TCDV,102,重訴,58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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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鄭金鑄
      梁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洪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金鑄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梁淑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鄭金鑄梁淑麗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洪志鴻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麻園 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 段之引道,適有訴外人鄭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搭載劉家藶,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欲直行通 過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之車身右側遂與鄭宗祐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造



鄭宗祐劉家藶均人車倒地,致鄭宗祐受有側腹壁、肘 關節、膝及足踝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鄭宗祐於前揭事 故發生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救治,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許出院返家。然翌(26)日鄭 宗祐即出現左小腿腫大無法外出之情形,嗣鄭宗祐於同年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又因臉色蒼白經緊急送往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然到院前已無 生命跡象,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急救無效後離院返家,延 至當日晚上9 時30分因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之皮下瘀 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害人鄭宗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2 人為鄭宗祐之父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可分別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及 金額:
⒈殯葬費用15萬8,840 元:原告鄭金鑄鄭宗祐支付如上殯 葬費用,有收據數紙可稽。
⒉法定扶養費用121萬0,658 元:
⑴原告鄭金鑄鄭宗祐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故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鄭宗祐扶養之 權利。原告鄭金鑄係45年11月9 日生,於鄭宗祐死亡時為



5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0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尚有26.55 歲;原告梁淑麗係55年6 月1 日 生,於鄭宗祐死亡時年46歲,平均餘命尚有35.25 歲。故 原告鄭金鑄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鄭宗祐扶養之年限尚有 26.55 年,原告梁淑麗尚有35.25 年。 ⑵又原告除鄭宗祐外,尚有1 名子女,參以原告2 人為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 人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鄭宗祐對原告鄭金鑄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26.55 年 期間應為三分之一。
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99年度彰化縣平均戶內人數為3.49人,平均每戶 經常性支出為72萬4,751 元,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1 萬7,305 元。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數據未公 布,以99年度為準。
⑷從而,原告鄭金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鄭金鑄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l21 萬0,658 元【前段26.55 年其 計算式為:1 萬7,305 元×12個月=20萬7,660 元;20萬 7,660 元÷3 (受扶養人數)=6 萬9,220 元; 6 萬9,22 0 元×16.94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17 萬2,587 元;6 萬9,220 元×0.55=3 萬8,071 元。117 萬2,587 元+3 萬8,071 元=121萬0,658 元】(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
⑸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原告鄭金鑄鄭宗祐之父親,與父子感情深厚,原告自痛 失愛子後,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原告鄭金 鑄原本有美滿之婚姻家庭生活,育有2 名子女,家庭幸福 美滿,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父子情誼已 然破滅,一夕之間破滅殆盡,原告鄭金鑄根本無法想像未 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 像,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金鑄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以資慰藉。
⑹上述費用共計636萬9,498 元。
⒊關於原告梁淑麗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用197萬2,424元:
如前所述,原告梁淑麗平均餘命尚有35.25 年,其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得受鄭宗祐扶養之年限,原告梁淑麗尚有35.2 5 年。又原告2 人間除鄭宗祐外,尚有1 名子女;參以原 告2 人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 人若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鄭宗祐對原告梁淑麗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於前段26.55 年期間應為3 分之1 ,後段之8.7 年期間 ,則應為2 分之1(蓋鄭金鑄已死亡) ,故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梁淑麗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即為197 萬2,424 元【前段26.55 年其計算式為:1 萬7,305 元×12個月=20萬7,660 元;20萬7,660 元÷3 (受扶養人數)=6 萬9,220 元;6 萬9,220 元÷16.94(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雀夫曼係數)=117 萬2,587 元;6 萬9,220 元×0.55=38,071元,117 萬1,587 元+3 萬8, 071 元=121 萬0,658 元】【後段8.7 年其計算式為:20 萬7,660 元÷2(受扶養人數) =10萬3,830 元;10萬3,83 0 元×6.87=71萬3,312 元;6 萬9,220 元×0.7 =4 萬 8,454 元;71萬3,312 元+4 萬8,454 元=76萬1,766 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6萬1,766 元+121 萬0,65 8 元=197 萬2,424 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梁淑麗鄭宗祐之母親,鄭宗祐從小即由梁淑麗親手 加以扶養長大,母子感情深厚,正值原告二人亦與鄭宗祐 共享家庭人倫之樂時,鄭宗祐卻因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前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以做隨 時應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往 中山路二段之引道,致受有上揭傷害嗣後因低血性休克死 亡,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以資慰藉。
⑶上述費用共計697萬2,424元。
⒋於原告鄭金鑄梁淑麗依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鄭宗祐無 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部分:
鄭宗祐於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檐任 鑄造課助理員,每月薪資為2 萬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而鄭宗祐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20歲,其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 換言之,鄭宗祐若未因本件車禍死亡,仍可工作45年,故 鄭宗祐因本件車禍死亡導致其受有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因此,以鄭宗祐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 萬元計算,鄭宗 祐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應為539 萬0,611 元【其計算式為:2 萬 元×12個月=24萬元;24萬元×23.92 (此為45年之霍夫 曼係數) =574 萬0,800 元】,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金鑄636 萬9,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麗697 萬2,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金鑄梁淑麗574 萬0,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按民法第1117絛第1 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查原告2 人並非無財產之人,足 見其等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見解,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退步言,若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扶養費用,則受扶養之期間,應自渠等各自滿65 歲退休後計算至平均餘命,始為合理。
(二)原告就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後,對於原告2 人所受劇大傷痛,深表惋惜,被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經濟狀況僅 勉強維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盡其注意處理後續被害人 的就醫,然被害人及原告2 人明知患有血友病史,竟有「 未遵醫囑適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失誤,延誤病情而致難 以挽回之傷害,應認被害人及原告均與有過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害人無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部分 ,此部分係假設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而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然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 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參之我國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本 件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此亦為實務定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 適有鄭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劉 家藶,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經過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欲直行通過中山路一 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右 側遂與鄭宗祐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宗祐劉家藶均人車倒地,致訴愛人劉家藶受有手腳四肢擦傷之 傷害,鄭宗祐則受有側腹壁、肘關節、膝及足踝等處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
(二)鄭宗祐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中山醫院救治,於101 年 8 月25日晚上7 時38分許出院返家。然翌(26)日鄭宗祐 即出現左小腿腫大無法外出之情形,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 4 時20分許,又因臉色蒼白經緊急送往彰基醫院急診,然 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急救無效後離 院返家,延至當日晚上9 時30分因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 量之皮下瘀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三)原告2 人為鄭宗祐之父母。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鄭金鑄所請求之殯葬費用15萬8,840 元 。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者,鄭宗祐就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被告不爭執本件為過失致死。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二)原告2 人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訴外人鄭宗祐無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574 萬0,8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若已領取2 百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於本件如何扣抵 ?
(四)本件鄭宗祐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經過失相抵後之 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適因鄭 宗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藶,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之車身右側遂與鄭宗祐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鄭宗祐劉家藶均人車倒地,鄭宗祐受有側腹壁、肘關節、 膝及足踝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 字第454 號刑事卷宗(含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偵查卷宗在內)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 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 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依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無法工作至65歲 之薪資損失574 萬0,800 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 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 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 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 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 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鄭宗祐



於車禍發生後2 日即因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之皮下瘀血 ,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則其尚未發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即已死亡,則鄭宗祐可依民法第193 條對被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少之賠償責任亦尚未發生,其繼承人自無由繼承上開 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鄭宗祐之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駕 車行為致鄭宗祐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 人為鄭 宗祐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原告鄭金鑄主張其因鄭宗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5萬8,84 0 元,業據其提出溢源禮儀社出具之鄭府君宗祐先生葬儀 費用表2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鄭金鑄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 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 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 鄭宗祐之父、母,分別為45年11月9 日、55年6 月1 日生 ,參照主計處統計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各26.55 歲、35.25 歲,除鄭宗祐外,尚有1 子鄭天 壕,而原告鄭金鑄上開所有財產,無非供其安身之自用住 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 必要費用之需,應認為原告鄭金鑄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故原告2 人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鄭宗祐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2 人受扶養之年限,各為 17.55 年(﹝56+26.55 ﹞-65=17.55 )、16.25 年( ﹝46+35.25 ﹞-65=16.25 ),則鄭宗祐鄭金鑄所應 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6.25 年期間為三分之一,後 段之1.3 年期間為二分之一;對梁淑麗所應負之法定扶養 義務,應為三分之一等事實,有戶口名簿、100 年臺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25至25頁) ,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應為可採。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 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 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 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 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 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 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經常性支出1 萬7,305 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 堪認合理。依此計算,鄭宗祐對原告鄭金鑄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每年6 萬9,220 元(計算式:1 萬7,305 元×12個 月÷3 =6 萬9,220 元)。從而,原告鄭金鑄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鄭宗祐於原告鄭 金鑄屆滿65歲起,對鄭金鑄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32萬4, 141 元【計算式:①〔6 萬9,220 元×11.980836 (此為 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6 萬9,220 元×0.25×( 12.536392 -11.980836 )〕÷3 (受扶養人數)=27萬 9,642 元;②〔6 萬9,220 元×1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 霍夫曼係數)+6 萬9,220 元×0.3 ×(1.952381-1 ) 〕÷2 (受扶養人數)=4 萬4,499 元;27萬9,642 元+



4 萬4,499 元=32萬4,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梁淑麗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 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害人鄭宗祐於原告梁淑麗屆滿65歲起,對梁淑麗 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27萬9,642 元【計算式:〔6 萬9, 220 元×11.980836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6 萬9,220 元×0.25×(12.000000-00.980836 )〕÷ 3 (受扶養人數)=27萬9,6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鄭宗祐之父母,鄭 宗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 苦,不言可喻,故渠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原告鄭金鑄鄭宗祐之父親,在鄭宗祐死亡時,鄭金鑄 為55歲,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名下有一筆房屋及坐落土地 一筆,動產則有86年出廠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1 輛,財產 總額為138 萬餘元,於100 、101 年間有臨時工薪資收入 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股利收入;原告梁淑 麗為鄭宗祐之母親,於鄭宗祐死亡時,梁淑麗為46歲,擔 任幼稚園老師,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於100 年、10 1 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食品公 司擔任業務員,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亦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答辯狀之記載),而被告名下 並無動產、不動產,於100 年間有薪資所得、股利等共計 61萬9,960 元之收入,於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 等共計62萬4,183 元之收入乙節,此各有本院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內), 均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 人各200 萬元,應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與被害人鄭宗祐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 何分擔?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鄭宗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刑事審 理卷第171 至172 頁),暨斟酌被告及被害人鄭宗祐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害人鄭宗祐應負30%過失責任。 ⒉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 人為間接被害人,渠等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過失責任。基此,就原告2 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原告鄭金鑄173 萬8,087 元【計算式:(15 萬8,840 元+32萬4,141 元+200 萬元)×70%=173 萬 8,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梁淑麗為159 萬5,74 9 元【計算式:(27萬9,642 元+200 萬元)×70%=15 9 萬5,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本件原告2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原告2 人每人依比例 應扣除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 =100 萬元)後 ,原告鄭金鑄梁淑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3萬8, 087 元(計算式:173 萬8,087 元-100 萬元=73萬8,08 7 元)、59萬5,749 元(計算式:159 萬5,749 元-100 萬元=59萬5,749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並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鄭金鑄73萬8,087 元、原告梁淑麗59萬5,749 元,並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 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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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