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71號
TCDV,102,重訴,57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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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卓鴻祥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戴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資金需要,於民國99年間打電話至台北市○○○路 0段000號7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告旋即 於同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以其女卓彩玉及自己名義分別匯 款4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為證(原證一 )。詎原告數次催討,仍未歸還,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曾 委請李尚澤律師代為發函(原證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50萬元確為借款,原告乃是相信被 告因資金需要,故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被 告空言泛指該借款為用以投入公司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子卓富全雖有與被告之連連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連連順公司)簽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 ,並新設立新達精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 然被告所代表之連連順公司於新達公司僅為技術作價之股東 (即技術股東),而未有實際出資,故原告本不需提供資金 予連連順公司再匯入新達公司。且若係投資技術股款,其借 貸人應為其股東卓富全,並非原告個人之借貸。且技術股東 其所投資之股份既為其技術,並不須另行出資,此為常情之 事,豈有投資技術,又另行出資投資之必要。否則,其儘可 出資之必要,何需再(技術投資)之必要。且被告所投資係 向原告所借貸,若係投資技術,其在本案中豈有付出投資( 與常情有違)又取得股權之理。況投資有輸有嬴,在公司虧 損下豈有任令借貸者須負其虧損之理。被告有與原告之子卓 富全成立新達公司之事,係其兩人之事,與借貸之原告無涉 ,否則,由卓富全個人借貸即可。故被告所辯係投資技術股 款,與常理不符,實屬謬誤。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如其起訴主張匯款75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該筆款 項並非借款,原告指為借款並訴請被告返還,殊屬無據。蓋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緣由,實係因原告之子卓富全欲與被告之 配偶合作,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 生物系列產品及其它類產品技術」,而擬新設立新達公司, 並由卓富全以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之連連順公 司簽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依該合約第 二條約定,甲方(即新達公司)提供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 營運資金,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生產、製造、技術、研發及營 運等相關事務;第三條約定,公司登記初期之實收資本額為 伍仟萬元;同時,依第五條第一、三款之約定,乙方(即連 連順公司)之技術股比率,原則上為百分之十五(合約條款 中尚有增減比率之約定,暫不贅述),且該技術股之股權於 入股時即須登記予乙方,此有新達公司與連連順公司所簽立 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可按(被證一)。(二)嗣於新達公司設立登記階段,容或為避免技術股認定價值之 困擾、暨甲方依約須提出5000萬之資金供公司運作之故,乃 經甲方告知,由其以提供資金予連連順公司匯入新達公司之 方式,將合約約定之技術股股權登記至連連順公司名下。故 由原告及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及31日匯款合計750萬元至被 告名下,被告則於99年3月31日將款項以連連順公司名義匯 至新達公司,此有匯款單影本可證(被證二),而新達公司 亦於翌日即99年4月1日訂定章程、同年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 ,並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15%,即75萬股予連連順 公司,此亦有新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憑(被證三)。足見 系爭750萬元之款項,確係用以投入新達公司之款項,並非 借款,其情彰彰。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曲指系爭款項 為借貸並據以起訴,顯非事實且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查關於原告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150 萬元,及原告之女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 名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原證一),並為被告所承認,足 認屬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證明其與其女卓 彩玉有匯付合計750萬元予被告,惟並未證明此等款項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衡諸常情,原告為具基本智識之 成年人,兩造非親非故,若真有系爭750萬元鉅額借貸之事 實,原告當知要求被告訂約、立據,約明借款期限、利息計 算方式等借貸條件,或要求借方簽發票據或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作為還款擔保等基本確保債權作為。焉有如本件原告 主張之情形,無字無據,輕率與人約定未定期限、利息,且 無擔保之鉅額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二)次查原告之子卓富全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3月3日 代表尚未經核准設立之新達公司(甲方),與被告所代表之連 連順公司(乙方),簽立被證一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 事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乙方 擬新設公司以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 生物系列產品及其它類產品技術」;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 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營運資金,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生產、 製造、技術、研發及營運等相關事務」;第三條約定「新設 公司之章程訂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初期投資5000萬元做 為購買設備、購料及營運資金的資金來源」;第五條約定「 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生產及業務等技術所獲得之技術股 依照乙方所提供之技術所降低之原料成本而定,例:主原料 設定以每公斤美金6元,如成品每公斤總原料成本低於每公 斤美金6元,則技術股比率為百分之15…二、乙方之技術股 應依照新設公司之章訂資本額及本條第一項所計算之比率分 配與乙方。三、甲方應於入資時即需將技術股權登記予乙方 ,如乙方技術未達前項所述部分,將無條件歸還甲方…」。 嗣新達公司即於99年4月1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99年4月9日 經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500萬股,每股金額1 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被告所代表之法人股東連 連順公司持有股份數為75萬股等事實,有卷第21至23頁之新 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新達公司之技術股股東連 連順公司持有股份比率即為百分之15,股款金額即為750萬



元,對照原告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原告 之女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 於99年3月31日以連連順公司名義匯款750萬元予新達公司( 此有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可證),而與新達公司於前二日所 收入之另二筆匯款3750萬、500萬元,合成新達公司登記實 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見卷第32頁新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以上系爭合約所定新達公司需登記股權予連連順公司,又新 達公司資本組成,確與所定分配予連連順公司百分之15股權 比率相符,系爭750萬元匯款資金流向,亦與新達公司籌資 設立時序、資本來源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原告方面所匯予被 告之750萬元款項,係充作新達公司依約須提出5000萬營運 資金之一部,並履行應登記股權予連連順公司之義務等情屬 實。至於原告雖非系爭合約之立約人新達公司,惟其既與新 達公司負責人卓富全有父子之親,其為新達公司履行上開出 資及分配股權義務,衡情無違,至於其因此匯款與卓富全或 新達公司間所生內部關係,即應由渠等自行理直,此並不影 響系爭750萬元匯款確屬約定股款之事實。至於系爭合約原 係約定新達公司需將「技術股權」登記予連連順公司,嗣為 何改以現金出資而登記為「普通股」,固屬未明,然此並不 會動搖系爭75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之事實,又連連順公司與 新達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是否有履行提供相當於所獲分配 比率股權之生產技術予新達公司,此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 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50萬元匯款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0萬元, 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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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達精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連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