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6號
TCDV,102,重訴,406,2014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魏敬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坤葆陳麗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 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 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認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或偽造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是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消 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即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本儀持有發票人為張坤葆陳麗琴,票面金額新臺幣 720 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3日,未 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因被告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委請訴外人林志雲向 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 萬元,惟周明星要求由原告2 人 開立系爭720 萬元本票1 張及以名下大成街100 號房屋土地 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及大成街104 、106 號房屋土地( 第二順位) 方式供擔保。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兌付上 開面額600 萬之支票,以償還周明星之欠款。於101 年11月



28日,由訴外人林志雲張玉真,向訴外人周明星取回系爭 本票及各項相關文件後,再轉交由被告簽收,則系爭本票原 所擔保之訴外人周明星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亦應 歸還原告2 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並無任何票據上 之權利,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 第3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2 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張 坤葆、陳麗琴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被告:
⑴證人即借款人周明星於103 年2 月10日到庭證稱:「不 認識張坤葆,認識廖本儀。」、「林志雲介紹廖本儀給 我,廖本儀向我借錢,跟我借六百萬元,廖本儀他開本 票給我。」、「他們兩個是股東,應該是廖本儀開本票 ,怎麼會是張坤葆,應該是廖本儀本人開的啊。我沒有 聽到張坤葆,我不認識張坤葆,我確定是借錢給廖本儀 ,我知道他們兩人是股東。我要求說錢要匯入他們兩人 的川瑩建設公司帳戶,而且公司負責人開本票給我。」 、「廖本儀借了幾次,(查閱資料後)他有開支票101 年9 月27日有開六百萬元支票給我。」、「…因為從頭 到尾都是廖本儀來借款,只有接觸廖本儀而已。」、「 林志雲介紹廖本儀跟我借錢,我確定是廖本儀跟我借錢 。」、「如果銀行資料是匯給張坤葆,那就應該是,但 是廖本儀出面借錢。」足證向證人即借款人周明星借貸 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廖本儀
⑵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雖證稱:「前年12月 廖本儀跟我說川瑩建設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我介紹 周明星張坤葆,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 願意借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 張坤葆寫的在豐原聯邦銀行門口(張坤葆指定的地點) 。」、「廖本儀說土地都是他的,廖本儀張坤葆、陳 麗琴是他的人頭兼股東,所以才決定連帶。我們認知廖 本儀信用不好,所以才找人借名作負責人。廖本儀是不 是川瑩實際負責人,因為雙方互告,所以我們也不清楚 。」、「六百萬元是川瑩建設公司還的,廖本儀簽的支 票原本是半年,後來展延二次,後來張坤葆要求我不要 讓廖本儀展延借款,但是川瑩建設公司的款項不足,所



以我在101 年11月27日補了貳佰萬進去,加上川瑩建設 本身的四百萬元,等於是這張支票就兌現了。」足見借 款當時因原告張坤葆係川瑩建設公司(下稱川瑩公司) 之負責人,借款人周明星對於被告之借款,為求保障乃 要求由擔任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坤葆及其配偶即原 告陳麗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據此證人林志雲乃主觀認定原告張坤葆既係 川瑩公司負責人,借款人應係原告張坤葆,惟如前述, 實際出面借款及借款人確為被告,為此,證人林志雲對 於法官問及系爭六百萬元到底是誰借的問題,亦未能辯 明回答,要難依證人林志雲之前後不一證述,遽認借款 人係原告2 人。
⑶證人林志雲亦證稱:「( 法官:廖本儀有無開一張600 萬的支票給周明星?) 有。這是擔保600 萬元借款的。 」;證人周明星另證稱:「( 法官:除了開本票外,廖 本儀本人有無開支票給你?) 廖本儀借了幾次,(查閱 資料後)他有開支票101 年9 月27日有開六百萬元支票 給我。」、「(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剛剛所給你看的 託收紀錄日期是101 年11月27日,距離借款日期100 年 12月23日將近1 年,這中間廖本儀是否有開立支票給你 ,再換票?) 有,廖本儀有開支票給我,未能兌現,這 中間有換票在支付利息的情形。」足見廖本儀確為借款 人,因此乃由廖本儀簽發支票交付款項貸與人周明星支 票作為清償本息,其間亦因無法兌現而一再延期換票。 另證人張玉真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亦證稱:「( 法官 :這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張坤葆,為何將本票交給廖本 儀?) 因為我主觀的認知這個債務是廖本儀欠的,我認 為張坤葆廖本儀是合夥關係,所以我認為將系爭本票 交給廖本儀是可以的。」、「( 法官:你為何會知道債 務是廖本儀欠的?) 我以為是廖本儀欠的。」亦足再資 為佐證。
⑷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第B 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 )→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 於(102 年)3/31前完成1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 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 )。」然協議後已逾上開約定給付1650萬元之時限,川 瑩公司兼負責人即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幾經協調,後又 於102 年4 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承諾給付款項,被告 並再度承諾其餘條件仍依上開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履 行,其後於川瑩名邸B8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號房地出售,再度承諾以售得之買賣價金為清償部 分欠款,並於102 年2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 馥建經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 務,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 定:「本件賣方應收價金於結算交付時應以陸佰萬元 先行清償抵押權陳慶鐘之債務,陳麗琴收取肆佰萬元,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收取參佰萬元,餘額參佰萬元賣方二 人同意撥付予王國柱先生,撥付之帳號詳如後附。」但 被告其後僅支付予陳麗琴400 萬元,並未依約同意撥付 300 萬元予王國柱。足見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 0 萬元,確係被告所支借,被告嗣後清償亦係清償其本 身之債務,並非代原告張坤葆清償,否則被告豈有不於 上開協議書協議過程中主張應予扣抵,其後亦未為此主 張,且又再給付原告2 人400 萬元以清償所積欠之165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
⒉證人周明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 本票並交閱)是否就是借錢交給你的本票?》應該是。」 ;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證稱:「前年12月廖 本儀跟我說川瑩建設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我介紹周明 星給張坤葆,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 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張坤葆寫 的在豐原聯邦銀行門口(張坤葆指定的地點)。」足證系 爭本票確係供作被告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擔保之 用。
⒊被告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業於101 年11月間,由被告 清償系爭600 萬元本息,業經證人林志雲周明星及張玉 真等人證述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已經消滅不存在。
⒋上開向周明星之借款600 萬元,由借款人周明星預扣2 個 月利息36萬元後之款項564 萬元,於100 年12月26日匯入 原告張坤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原告張坤葆扣除欠款5 萬元後,將款項559 萬元轉帳存 入川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給付北欣營造公司工程款項等,其借款用途乃用作川瑩 公司及興建「川瑩名邸」相關工程款項花費。依101 年1 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 年2 月29日協議書,原告張坤葆 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有關銀行、民間私人之有關貸 借及保證等責任,被告保證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川瑩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3 個月內,即101 年6 月22日



前,由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承擔一切債務及保 證責任等,註銷原告2 人之責任,其後,川瑩公司兼代表 人即被告簽立上開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影本1 紙、102 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約,乃一再承諾負責自訴外人陳慶鐘 處取回系爭本票,並歸還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而未 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夫妻有債 權存在,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豈有可能一再簽 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原告2 人款項未償之理。退而 言之,如被告所辯,應認係由原告2 人出名為借款人,由 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推而借名擔任借款人,由 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向周明星清償系爭借款而 取得系爭本票,乃係為清償其本身之債務,則系爭借款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所擔保借款債務既已消滅,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亦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應歸還原 發票人即原告所有。亦可認,被告確非出於善意且非另以 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⒌證人張玉真另證稱:「《法官:(提示起訴狀系爭本票影 本並交閱)你是否見過該本票?》有,下面那些字都是我 寫的」、「(法官: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那時候林 志雲帶我去周明星那裡,有人欠周明星錢已經還掉,至於 誰欠的我不清楚。因為錢已經清償,所以要我辦潭子房子 的抵押權的塗銷。」、「( 法官:後來你如何處理?) 我 跟林志雲一起去周明星那裡拿要塗銷的東西,我就將我寫 的1 到8 的東西都拿回來,就到廖本儀的公司,我看到廖 本儀,我去那裡的時候,廖本儀說他已經找到代書要辦理 ,所以我拿的東西就轉交給廖本儀。」足證當時被告清償 600 萬元款項後,證人周明星及被告均認為系爭本票及房 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消滅,因此才會委託張玉 真代書進行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塗銷手續;雖被告以 已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為由,自張玉真代 書處取走系爭本票及周明星印鑑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明 書一份、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潭子中興 段340 地號1 張、342 地號2 張) 、建物權狀1 份(大成 街100 號) 、張坤葆陳麗琴協議書1 份、抵押借款收據 1 份、搬遷切結書1 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2 份、抵押 權變更文件1 份等有關辦理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被 告未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2 人乃欲以系爭本票要脅原告 2 人配合履行被告與證人林志雲間就大成街100 號房地之 買賣過戶手續之手段,以及被告與原告2 人間金錢債務糾 紛之籌碼,此由證人林志雲到庭證稱:「( 法官:系爭本



票有無返還給張坤葆?) 沒有。因為張坤葆沒有履行過戶 大成街100 號,所以本票我沒有還給張坤葆,但是廖本儀 說錢是他清償的,其他的東西都可以放在我這裡,只有這 張本票要拿回去,他還要求我背書。因為我打電話給周明 星說,廖本儀要求背書,我身上有周明星的章,我打電話 給周明星後,周明星同意後,我就幫周明星蓋章。」、「 (法官:既然支票兌現了,房屋的抵押有無塗銷?)因為 這二百萬元川瑩建設沒有辦法還給我,所以廖本儀要把大 成街100號(第一順位抵押)要賣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張 坤葆講,原本張坤葆不同意,後來張坤葆有同意,我們有 簽立買賣契約,現在我對兩造提另外訴訟,請求他們履行 契約。當初我怕他們不履行,所以我將所有權狀跟抵押權 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張坤葆指定代書,我才將所有資料 交給代書。」另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D)項約定:「 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 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之 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之拍賣 。過戶完林志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由扣除(大成街 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 」均足為證,被告並將辦理塗銷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由訴 外人另位代書宋敏傑以辦理有關大成街100號之買賣及塗 銷手續等,宋敏傑代書於本院另件案號:102年度重訴字 第599號(股別:勝股)履行契約事件,於103年1月3日到庭 作證並提出現為其所保管之文件有系爭潭子區中興段340 地號土地、建號234房屋(大成街100號)之所有權狀、抵 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周明星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周明星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正本並提出 影本1份在卷為憑,惟因被告未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內 容履行,因而大成街100號未辦理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 ,被告亦未依協議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0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 被告,此有原告所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坤葆,債務額比 例全部、陳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訴外人周明星 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2 人豈有無端願為 被告提供擔保之理。又原告起訴狀載:「系爭本票原係廖本 儀開立600 萬元之支票,委請訴外人即證人有巢氏之店長林 志雲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 萬元」云云,指借款人為 被告,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原告2 人確係應訴外人周明



星之要求,提供不動產予訴外人周明星設定抵押權,亦足以 擔保矣,又何須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周明星「供擔 保」? 足見原告起訴狀所陳,並非實情。
㈡依原告所陳,系爭本票確由伊等2 人所共同簽發,而原告2 人又未主張系事本票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即應為 無效) 之情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本票無疑。依原告2 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載,受款人乃周明星,並非被告;被 告乃票載受款人周明星之後手,與原告2 人並無直接關係( 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而原告2 人又未主張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事,故被告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不得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指: 「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2 人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原告2 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未主張系爭本票有 無效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負付款之責。而被告為合法之執票人,原告2 人又未主張 被告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本院裁 定准許,至少就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觀察,並無不得准 許之處,乃屬當然。又原告2 人乃主張:積欠訴外人周明星 之借款600 萬元係由被告所清償,而非由伊等所清償,則訴 外人周明星之債權縱係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亦非由於原告2 人之清償所致,故訴外人周明星亦無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2 人之義務,訴外人周明星將系爭本票交付清償債務之人(如 原告所稱之被告) ,而不交還原告2 人,亦屬理所當然。原 告2 人指稱:系爭本票應歸還原告云云,實無依據。 ㈢原告對准許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時,曾指被告係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未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及方式、未能以背書連續證明其 權利等不能於非訟程序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其抗告理由,業 經鈞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2 號)。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卻隻字不提。原告明知被 告花了超過720 萬元始取得系爭本票,絕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乃有效之票據,且背書連續 ,被告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毫無可疑。如原告2 人 欲取回系爭本票,自須支付票面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乃屬當 然。原告2 人乃不想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無端提起本件 訴訟,其講求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向訴外人周明星借取600 萬元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



⒈被告前已陳明於100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 原告2 人,而非被告,故原告2 人始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抵押權予周明星,此有原告所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為:「張坤葆,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麗琴,債務額比例全 部」,足見向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否則 原告2 人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理。
⒉其次,原告亦陳明:向周明星借得之款項,周明星係「預 扣2 個月利息36萬元後(餘564 萬元)…」,「於100 年 12月26日匯入張坤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之帳戶,..」,試問:如非原告張坤葆周明星借款 ,事實豈會如此? 假設確如原告所陳,係被告向周明星借 款,則周明星為何不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 而匯入原告張 坤葆之帳戶?又原告前已指陳: 「因房地開始銷售而有獲 利,廖本儀乃要求原告陳麗琴將所有川瑩公司15 %股權移 轉登記,..」,被告既然已經有錢了,又何須再向周明星 借款? 原告所言豈不矛盾! 實則,實情乃該筆借款確實係 原告2 人所借,所以抵押權才會那樣設定(載明債務人為 原告2 人),周明星才會將錢匯入原告張坤葆之帳戶! 退 萬步言,原告於借得款項後亦未交付被告,不論如何,不 能認為係被告所借。尤其,原告張坤葆周明星將564,00 0 元匯入其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將其中之5, 590,000 元轉匯至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為 原告張坤葆),復立即將之分為2,636,995 元、180,750 元、1,200,000 元及1,401,715 元4 筆,其中2 ,636,99 5 元該筆雖匯入北欣營造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豐原分行所 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於翌日(即100 年 12月27日)即將之領出,存入原告陳麗琴之00-00-000000 -0號帳戶,另筆180,750 元用以支付利息(依原告陳麗琴 所告知) ,其餘即不知所終(經查後2 筆才是用以支付工 程款) ,故原告指係被告所借,乃完全反乎事實之言,不 能信為真實。至其後被告所以不得不代為清償,乃因擔保 物實質上為被告母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張坤葆名下 ,如被告不代為清償,周明星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母 子將受損害之故。原告質問:「如果系爭本票乃張坤葆陳麗琴夫妻2 人私人向周明星借款,則廖本儀何須為張坤 葆、陳麗琴夫妻2 人代償?」乃故裝糊塗。另外,被告乃 另外向他人借貸,才有錢可以償還周明星,亦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質問: 「廖本儀價台高築,又有何能力償還款項 予周明星? 」亦屬故裝糊塗、明知故問之語,不值一駁。



⒊證人周明星雖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張坤葆,認識被告,只 有接觸被告;係被告廖本儀要向伊借款,及被告開100 年 9 月27日600 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惟本件金錢借貸,係 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有意借款,委請「有巢氏」 之店長魏再甫先生透過同為「有巢氏」店長之林志雲先生 向其友人(金門同鄉)周明星先生洽借,故周明星雖為金 主,惟卻不知借貸之詳情,此參照證人林志雲證稱:「… 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我 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張坤葆寫的…」等語, 再對照證人周明星對於系爭本票究竟係原告或被告所簽發 ,以及其究竟係將款項匯予原告張坤葆抑被告等重要情節 ,均不清楚而證稱錯誤(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2 人所共同 簽發,非被告所簽發,貸款係由周明星之會計匯入張坤葆 之帳戶,而非匯入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向周明星借 600 萬元係在100 年12月26日,亦非在100 年9 月27日, 以上證人周明星均證稱錯誤) ,其證言之可信性比證人林 志雲之證言更低,故證人周明星之證言絕不足以證明「 600 萬元係廖本儀所借」。如綜觀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明星 者係原告2 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係原告2 人,周明 星之會計係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張坤葆之帳戶,原告張坤葆 取得借款後係供自己及其妻即原告陳麗琴使用(原告陳麗 琴至少領走2,636,995 元),以及被告代為還清600 萬元 後,周明星係將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各相關文件等交 予被告(由代書張玉真轉交),而非交予原告張坤葆等客 觀證據,亦可認證人林志雲所證稱者為真實,而非證人周 明星所證稱者為真實。
㈤系爭本票乃供作原告2 人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擔保之用: ⒈如上所述,於100 年12月26日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者乃原 告2 人,而非被告,故原告2 人始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周明星;換言之,系爭本票係供作原告2 人向周明星借60 0 萬元擔保之用,事實極為明確,此不論依證人林志雲之 證言(因為公司負貴人是原告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 原告張坤葆)或證人周明星之證言(系爭本票應該就是借 錢時交給伊之本票) ,均應如是,毫無其他之可能。 ⒉原告竟剪接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所為之部分證言 及證人周明星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1 句證言,即指: 「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廖本儀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 擔保之用」云云,乃無依據之推論,毫無可採,自不待言 。
㈥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元債務,固因被告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等物, 惟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被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亦即承受「周明星對原告2 人之600 萬元債 權及系爭本票等物」,系爭本票絕不因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 應返還原告2 人或歸於無效:
⒈系爭本票乃原告2 人為提供擔保所共同簽發,交付債權人 周明星收執,並非交予被告;而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 元債務,乃由被告代為清償,則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 元債務,固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但原告「因擔保 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卻不當然亦歸 於消滅,此乃因「本票」非「抵押權」,並無從屬性(詳 見前大法官鄭玉波著、黃宗樂教授修訂「民法物權」2011 年2 月修訂第17版2 刷第303-305 頁) ,絕不會因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亦歸於消滅也。原告指:「…張坤葆、陳麗 琴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亦已消 滅,系爭本票廖本儀即應歸還予原告..」云云,實乃故意 曲解「本票」與「抵押權」相同所致。尤其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粟據債務更不得亦不會因被告代為 清償而歸於消滅(無效)及應歸還原告,反而因被告代為 清償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及並無「無條件歸還原告」之義務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復持以向陳慶鐘借款,正因此故 ,此業經證人陳慶鐘於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 實,筆錄在卷。
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原本有意交還原告2 人,而將張玉 真自周明星處取得之全部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張坤葆指定之代書宋敏傑,以便辦理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及將擔保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借名登記 在張坤葆名下)移轉予林志雲(請詳見原證8 之(D) 點) 。不料,原告誤信他人之建議,為要脅被告給付原告2 人 1750萬元(張坤葆750 萬元,陳麗琴1000萬元),竟拒絕 將大成街100 號房地移轉予林志雲(故林志雲始不得不提 起訴訟,即本院102 度重訴字第599 號,請求原告履行契 約),縱經雙方及第三人王國柱先生於102 年2 月21日協 議完成後,亦然。故系爭本票仍在被告執有中,其他文件 均在宋敏傑代書執有中(如原告所陳:證人宋敏傑於103 年1 月3 日在本院102 年度重訢字第599 號作證時所陳稱 及提出者)。亦即拒將大成街100 號房地移轉予林志雲並 取回系爭本票者乃原告2 人,目的在要脅被告給付1750萬 元予伊2 人,而非被告要脅原告2 人。此業經證人林志雲 於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今原告指: 「…



廖本儀未肯將系事本票返還張坤葆夫妻,乃欲以系爭本票 要脅張坤葆夫妻配合履行廖本儀林志雲間就大成街100 號房地之買賣( 請注意:出賣人乃張坤葆,並非廖本儀) 過戶手續之手段,以及廖本儀張坤葆夫妻間金錢債務糾 紛之籌碼,..」,乃混淆事實、顛倒是非之指控,絕非實 情。
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陳慶鐘醫師借款,並因已清償 部分款項而取回系爭本票,此亦經證人陳慶鐘證稱屬實, 載明筆錄,毋待贅陳。
㈦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乃流通證券,被告自得持以行 使: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乃流通證券,被告取得後 乃持向訴外人陳慶鐘借款,並無免費返還原告2 人之義務。 原告指:「..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 外人陳慶鐘陳慶鐘乃執案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云云乃屬無稽。又事後原告2 人如何對陳慶鐘提 起訴訟,更與被告無關。
㈧兩造及訴外人王國柱先生雖曾於102 年2 月21日簽訂「協議 書」,惟事後係原告違約在先,而非被告違約在先: ⒈被告以前所以簽訂「協議書」,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而「 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2 人有 債權存在」,除時空背景不同之外,乃因簽約當時三方各 有所求,互相讓步之結果,絕非被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而今原告既不依「協議書」履行,被告自無再不 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必要及義務,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質疑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約」,「一 再承諾負責自訴外人陳慶鐘處取回系爭( 本票) 並歸還系 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而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夫妻有債權存在,豈有可能一再簽 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告訴人夫妻2 人款項未償之理 ? 」云云,乃顛倒因果、混淆視聽之語,並無邏輯上之必 然性,不能採信。
⒉今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續(2) 狀」理由五 ,重複其事,並節外生枝,指「…廖本儀僅支付予陳麗琴 400 萬元,並未同意依約撥付300 萬元予王國柱」云云, 除述及與兩造無關之事外,並遽下結論謂:「足見本件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0 萬元,確係廖本儀所支借,廖本 儀嗣後清償亦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並非代張坤葆清償, 否則廖本儀豈有不於上開協議過程申主張應予扣抵,其後 亦未為此主張,且又再給付張坤葆夫妻400 萬元,以清償 所積欠之16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實無依據而率斷



,絕不可取。
㈨被告前乃抗辯:「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 被告」,並非抗辯:「被告借用原告2 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周 明星借款」,故被告所清償者乃原告2 人之債務(請參見民 法第312 條) ,絕非清償被告本身之債務。原告以:「退而 言之,縱如被告所辯,應認係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由川瑩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推而借名擔任借款人,由川瑩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周明星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 本票,乃係為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云云,乃故意曲解被告 抗辯之本意,以自圓其說,自不可採。又被告亦抗辯:被告 乃花了九牛二虎之力(超過720 萬元),才取得系爭本票, 絕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無「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從而原告自行推 認:「…係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所擔保借款債務既已消滅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價務亦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本 票應歸還原發票人即原告所有。亦可認:廖本儀確非出於善 意且非另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事本票債權」云云,自亦毫無 可採。何況,積欠周明星之借款債務固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然系爭本票絕不因而歸於無效(亦即票據債務絕不因而歸於 消滅),已如前述。
㈩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可 從票據關係,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據權利存在或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原告2 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 所述者);亦可從原因關係,主張有何可以對抗被告之權利 存在。惟因原告2 人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更無直接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論如何,原告2 人並無可資對抗被告之 權利存在,原告2 人實無可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票據權 利或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其訴不符審理調查,即 可知毫無理由。本件到目前為止,已足證向周明星借款者係 原告2 人,而非被告,系爭本票並不因被告代原告向周明星 清償而應免費交還原告或歸於無效,原告2 人亦未主張被告 有何不得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 其訴毫無理由,實甚明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供為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 600 萬元擔保之用,原告張坤葆及其配偶即原告陳麗琴並以 名下大成街100 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大成街10 4 、106 號房屋土地( 第二順位) 方式供擔保;被告則簽發



6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明星供擔保之用。
㈡以系爭本票於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之60 0 萬元,由周明星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 萬元, 周明星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至原告張坤葆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
㈢前項564 萬元,原告張坤葆再將559 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㈣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前開600 萬元款項當時 ,川瑩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張坤葆
㈤以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之款項600 萬元本息業已全 數由被告清償。
㈥系爭本票及其有關之周明星印鑑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份、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 潭子中興段34 0 地號1 張、342 地號2 張) 、建物權狀1 份( 大成街100 號) 、張坤葆陳麗琴協議書1 份、抵押借款收據1 份、搬 遷切結書1 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2 份、抵押權變更文件 1 份,已由周明星交付,並經被告簽收。
㈦系爭本票由廖本儀於102 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 。
二、爭執事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