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詹輝雄
詹輝勝
林詹鳳珠
詹梅汾
詹美麗
羅允宏
羅允沅
林碧山
林富山
林秀山
林俊山
駱林燋煐
張木火
張益金
張愛珠
張美恩
羅運金
張金丹(即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詹清標(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榮(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羅詹完(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濤
廖崑仲
廖福來
廖福年
廖福全
廖述珍
洪廖碧玉
賴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林益堂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國立豐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匡格非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張世仁
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政府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詩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 1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民國 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及89年電子化作業均登載所有權人係「 詹薯」,現已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辦畢繼承登記。惟被告既 未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支付任何代價,自42年即無 權占用迄今,而原告等人已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求徵 收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42年至100年間無權占用期間所受 之利益,然被告以查無資料為由拒絕。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之 利益及賠償造成原告等人不能為從來土地利用之損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5,900元,及自102年回溯至85年 止,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如下:
⒈市場比較法:
臺中地區租賃水準:農地1台坪月租金60元,建地月租金80 元,系爭土地面積471.61平方公尺,約142台坪,本件自 86年(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請徵收及賠償補償費 起時效中斷)至起訴日期102年4月3日,期間共16年4個月 (196個月),賠償金應為1,669,920元(142台坪×60元/台 坪×196=1,669,920)。
⒉收益還原法(收益=地價×還原利率):
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18,992元/平方公尺×471.61平 方公尺=8,956,817元,還原利率為一般定存利率1.38%計 算,則系爭土地1年之收益為8,956,817元×1.38%=123,6 04元,賠償金應為2,018,453元(123,604元/年×16.33年 =2,018,453元)。
⒊原告就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金僅請求99萬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於45年間使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被告之前身)奉准 撥用之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依土地法第26條之 規定足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鄉(鎮、市、區)所有者始有撥用可言,而系爭土地自始至 終皆為私人所有,何來撥用之謂,其撥用為違法行政處分下 之繼續違法,是故國家無權撥用仍逕為撥用,尚不得據謂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私有土地的徵收」及「公 有土地的撥用」源自於政府機關事業需要土地而因應辦理。 所謂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根據事業需要的土地範圍,先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 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 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而執行單位則由地政局(地用科)負責;所謂公地撥用係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 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原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法定程序層報行 政院核准撥供其使用。職此以觀,政府為推動各項市政建設 需用其他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或其他府外機關為公共建設 或公務需用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時,均係由用地機關製作撥 用計畫書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 。準此,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土地予被告之可能 。
㈡被告以相關公文書之往返作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乙節,依 被告所檢附之公文書觀之,被告之前身係申請撥用豐原鎮公 有土地,況且被告之前身如何支付豐原鎮公所已補償撥用範 圍內土地代價之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在撥用範圍內仍未 提出具體證明,是以系爭土地非撥用客體即系爭土地根本不 在撥用之列。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5點之規 定,國有土地得撥用行政機關,又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 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事宜,惟本件申請撥用機關即被告並未恰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足證並未辦理撥用程 序。次者,台中縣○○○○地○○○00000號函中並未表示 地號,尚難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退步言,縱使該函所稱土 地為系爭土地,然該函文記載:「土地銀行一再致函催該地 應繳地價,去後迄今未准該公所前來繳清......並轉達如有 困難,將具體事實函覆本行以便彙報上峰核辦後,迄今尚未 繳清地價,茲以政府征收放領地未決案件,奉令即清理結案 ,不得久懸,為特再函請貴府催促即刻繳清未繳地價到府。 」,又豐原區公所於59年8月11日以豐鎮○○○00000號函向
鈞院表示:南坑段165之1地號土地原為詹薯所有,但因由被 告占用,故欠繳之田賦應由被告繳納,並轉達應撤銷稅捐機 關之強制執行聲請。綜上足證,被告早於45年即遭被告占用 ,被告不僅未繳納地價稅,訴外人詹炎更以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份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試問:如係國有土地亦或已合法 撥用,為何訴外人詹炎會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益證土地所 有權確為訴外人詹炎無誤,更顯50年代行政機關之跋扈行逕 ,於早期法治不彰、民不敢與官鬥之氛圍下,訴外人詹炎遭 被告非法占有而無法救濟,遂有台中縣政府於函文中表示茲 以政府征收放領地未決案件,奉令即清理結案,不得久懸之 窘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前身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45年使用翁 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之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被 告係依法定程序占用系爭土地核准設校,應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⒈被告依法設校,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文書,因年代久 遠及公文保存年限之規定,多已無從查考,惟⑴依系爭土 地重測前原始登記簿,系爭土地原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之放領耕地,42年7月31日由政府向地主林九牧徵收 後,放領移轉予訴外人詹薯所有。⑵依臺中縣政府52年12 月11日府生地用字第84036號函(即臺中縣政府行文省立台 中第一中學公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經飭據豐原鎮公所 (52).12.3豐鎮財字第118370號呈:「本所於民國四十五 年間為興建翁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撥用放領公地嗣為經費 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使用迄今 前奉鈞府(51).11.6府生地用字第71557號令略以『台中一 中借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土地一案頃奉台灣省政 府(51).10.24府民地丁字第13940號令以『本案土地為願( 應為顧」之誤植)及事實可由台中一中申請撥用又豐原鎮 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可由豐 原鎮公所逕向台中一中請求償還』到府』到所本所即將有 關憑證抄件以52.1.18豐鎮財字第1002號函請台中一中墊 還前付款項三八二、四四六、○一元是以未繳地價應由台 中一中負擔繳清」等語。⑶依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52年 2月8日(52)事字第83號行文台灣省教育廳之公函說明記載 :「三、查豐原鎮公所撥用該項用地已付三八二、四四六 、○一元未繳部分計谷二六、一九二公斤又甘藷一九三公 斤按每公斤○.四○元折價計折合代金一○、五五四元以 上已付代付兩項共計三九三、○○○.○一元。四、上項
款項甚大本校經費內無法容納謹將該所所付經費憑證抄壹 冊明細表壹份農戶轉發地價收據聯二○張一併呈請鈞府如 數核發以便分別償還豐原鎮公所及撥付農戶待付部分。」 及臺中縣豐原鎮公所52.2.15豐鎮財字第1929號函向台灣 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催繳地價之公文觀之,被告使用之校地 係早期放領予農民之耕地,嗣變更為學校用地使用,豐原 鎮公所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2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 ,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 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4加收利息,由承領 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 均等繳清……。是放領土地既已充作學校用地使用,承領 人無法再從事耕作,自無可期待承領人依前開規定繳清地 價,故所餘未繳地價由台中一中負責繳納。綜上所述,被 告使用之校地似已發給農戶土地補償費,而取得土地使用 之權利,至系爭土地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似 囿於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因當時台中一中經費 短絀未能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使然(按經向當時代收承領地價之土地銀行查詢系爭土地 亦無法得到確切繳清地價之證明)。是依最高法院85年台 上389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126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占用土地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仍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上開公文書之記載應足推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⒉退步言,縱然以上公文書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已依法核發 補償費,而取得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否認之),然依豐原 鎮公所59年7月29日豐鎮民字第14183號函意旨之記載:「 據鎮民詹炎生來所陳述:『為原所有,亡父詹薯名「儀」 (應為「義」之誤植)上南坑段165-1號土地,面積○‧○ 四八六甲遠於民國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最 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 因,經查該筆土地,現由貴校使用,欠繳賦稅為五十七年 上下期田賦實物折算現款約在三○○元,應請貴校繳納。 」等語,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校地使用,為原告之先 人即詹薯等人所同意,否則衡情豈會容任學校長期占用而 未主張權利,甚至要求政府處理田賦強制執行事宜。 ⒊系爭土地係作為被告「督導辦公室」之使用基地(臺中縣 政府79建管使字第1943號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
足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詹薯並未繳清地價,雖仍為土地名義上之登 記人,惟實質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非系爭土 地權益歸屬之主體,原告等人自詹薯繼受系爭土地,自亦非 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之主體,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⒈依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20、22、30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可知,公地放領並非一經 承領即取得完全所有權,政府仍有收回處分土地之權。系 爭土地固於42年7月放領移轉予詹薯,惟嗣經被告之前身 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作為校地使用,自斯時起已非 放領之耕地,此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放領前之徵收 機關所有,始符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目的,則系爭 土地既非詹薯所有,原告等人自無由繼承系爭土地,故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⒉系爭土地由詹薯於42年承領後,應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 以實物或實物土地債券繳納地價,惟系爭土地既已做為被 告校地使用,詹薯已無法再為耕作,且依臺中縣豐原鎮公 所以59年7月29日豐鎮民字第14183號函內容觀之,系爭土 地之田賦已非詹薯之子詹炎所繳納,更遑論已依法繳清10 年之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承領人詹薯並未繳清地價足堪認 定,故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承領人既未依法繳清地價,承領人 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權利,原告無由 繼承系爭土地。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中「權益歸屬 說」之判斷標準,原告並非不當得利之權利人,即縱然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否認之),因原告等人 仍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
㈢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59年8月11日豐鎮○○○00000號函文意 旨:系爭土地自45年即由被告學校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自此 田賦亦由土地管理使用單位即被告繳納。次者,被告以59年 8月3日省豐高事字第0899號函文豐原鎮公所:「該土地係省 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所佔用尚未移交本校,現由本校管理使 用,欠繳稅賦自可照繳。.........請將該項土地變更為教 育用地,以便辦理免賦。」。又依台灣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59年9月1日59.9.1中縣稅峙二字第38420號函覆被告之說明 二:「查貴校管理使用之上南坑段165之1號土地,欠繳57年 上、下期、58年上、下期田賦實物准予更訂繳納日期......
等語」。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或土地承領人,倘詹薯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田賦理 應由其繳納,惟詹炎去函自承:上南坑段165-1號土地,面 積○‧○四八六甲遠於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 最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語 。準此,足推認系爭土地做為學校用地為原告之先人詹薯、 詹炎生等人所是認同意。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作為學校操場使用,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曾表示反對,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公用地役 權之規定,取得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及民法第851、769、77 2條規定,被告學校係為實施教育之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校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 用,自45年設校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60 年,應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學校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以增進 學校設施之便宜利用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作為學校之操場, 處於開放空間之狀態,供不特定人通行、活動或一般民眾健 身運動使用,似得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相關規定,揆 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基於公用目的 之範圍內,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然原 告據以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亦嫌過高: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縱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據以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且時效為5年。又系爭土 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並非基於營利目的,依當地工商繁榮 程度,計算租金之年息應不逾5%為合理,原告以所謂市場比 較法或收益還原法,主張16年之租金,容有錯誤。 ㈥關於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14,005,900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1720號、93年度判字1013號判決意旨,被告已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權利,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仍非無權占用,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步言,依司法實 務見解,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權利,是縱然系爭土 地未予徵收,但有其他使用權源(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薯同意 使用),原告因無請求被告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聲 明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
南坑段1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取得,再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詹 薯取得,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又被告國 立豐原高級中學之前身即台灣省台中一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 於4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責任,並受 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 之前身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45年使用翁子國 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系爭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係依法定程序占用系爭土地核准設校,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語。經查:
⑴卷附臺中縣政府52年12月11日府生地用字第84036號函(即 臺中縣政府行文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公文)說明二之記載: 本案經飭據豐原鎮公所(52).12.3豐鎮財字第118370號呈 :「本所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為興建翁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 撥用放領公地嗣為經費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省立台中 一中翁子分部使用迄今前奉鈞府(51).11.6府生地用字第 71557號令略以『台中一中借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 用土地一案頃奉台灣省政府(51).10.24府民地丁字第 13940號令以『本案土地為願(應為「顧」之誤植)及事實 可由台中一中申請撥用又豐原鎮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 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可由豐原鎮公所逕向台中一中請 求償還』到府』到所本所即將有關憑證抄件以52.1.18豐 鎮財字第1002號函請台中一中墊還前付款項三八二、四四 六、○一元是以未繳地價應由台中一中負擔繳清」等語。 ⑵卷附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52年2月8日(52)事字第83號行 文台灣省教育廳之公函說明記載:「三、查豐原鎮公所撥 用該項用地已付三八二、四四六、○一元未繳部分計谷二 六、一九二公斤又甘藷一九三公斤按每公斤○.四○元折 價計折合代金一○、五五四元以上已付代付兩項共計三九 三、○○○.○一元。四、上項款項甚大本校經費內無法 容納謹將該所所付經費憑證抄壹冊明細表壹份農戶轉發地 價收據聯二○張一併呈請鈞府如數核發以便分別償還豐原 鎮公所及撥付農戶待付部分」等語。
⑶由上開函文及卷附臺中縣豐原鎮公所52.2.15豐鎮財字第 1929號函向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催繳地價之公文觀之, 可見系爭土地係早期放領予農民之耕地,嗣經政府准予被 告之前身台中一中申請撥用,豐原鎮公所已撥付使用農戶 土地補償費。
⑷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 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 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 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 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 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 移轉」。系爭土地經政府撥付予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作校 地使用,承領人無法再從事耕作,自無可能依前開規定繳 清地價,依前開函文,應由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負責繳納 。惟依卷附被告59.8.3省豐高中字第1899號行文豐原鎮 公所之公函記載「二、該土地係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所 佔用尚未移交本院,現由本校管理使用,欠繳賦稅自可照 繳,惟繳納通知單未列本校台銜及應繳金額無法照支。三 、為便於繳納及報銷起見請另開二份繳納通知單來校辦理 支付,並請該項土地變更為教育用地,以便辦理免賦。」 等語,亦知系爭土地於59年間由被告管理使用時,仍未繳 清賦稅,亦未辦理免繳賦稅,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乃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⑸惟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公用徵收之土地 ,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可參)。亦即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 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 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經政府撥付予被告 之前身台中一中使用,豐原鎮公所並已撥付補償費完畢, 應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原告雖稱:系爭土地 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土地予被告之可能云云,惟依前開 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確經政府核准撥付予被告使用,雖然 行政徵收程序並未完備,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徵收登記 為國有,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即已喪 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