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75號
TCDV,102,訴,337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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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張婉若
被   告 鄭李玉芳
      林李玉珍
      洪李玉美
      鄭李玉霜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強
      李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李皆、李蔡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皆、李蔡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0,450元,及其 中718,444元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訴外人李正潭於89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李正潭 至94年5月19日止共積欠790,450元(其中718,444元為消 費款)及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按期給付。而 李正潭於94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李正潭之繼承人,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 卡債務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李正潭於94年1月10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及 繼承開始時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



施行前,李正潭死亡後,被告雖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但李正潭自18歲即離家在外獨立生活,未婚亦無子女, 其死亡前雖設籍於臺中市清水區,但被告為其兄弟姐妹, 皆各自成家,並未與李正潭同住而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對 於李正潭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一事毫無所悉,被告亦 未繼承李正潭之任何遺產,如認應由被告以本身固有財產 清償,嚴重影響被告生存權及財產權,已確有顯失公平之 處,是應認李正潭之債務,被告不負清償之責。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 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
㈠李正潭於89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94年5月19日止 ,李正潭共積欠原告790,450元(中718,444元為消費款) 及其利息未給付。
㈡李正潭於94年1月10日死亡,且其死亡時無配偶、亦無子 女。
㈢李正潭之母李蔡純於96年5月12日死亡。 ㈣李正潭之父李皆於97年11月25日死亡。 ㈤被告為李正潭之兄弟姐妹。
㈥李正潭、李皆、李蔡純死亡後,上開三人之繼承人均未依 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就李正潭積欠原告之系爭 信用卡債務應否負以被告之固有財產清償之責任?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前段所明定 。李正潭於94年1月10日死亡,且李正潭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已如前述,則李正潭之遺產依上揭規定,應由 李正潭之父、母即李皆、李蔡純繼承,且李皆、李蔡純既 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李皆、李蔡純就繼承李正潭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信用卡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及自己之固有財產負



連帶清償責任。後李蔡純於96年5月12日死亡,其遺產( 包含因繼承而對原告所負系爭信用卡債務)即由配偶李皆 及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並由李皆與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李皆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其遺產(包含因繼承李正 潭遺產及繼承李蔡純遺產而對原告所負系爭信用卡債務) 由子女即被告繼承,則李正潭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即由 被告共同繼承,而被告亦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聲明,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1148條「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被告就再轉 繼承自李蔡純、李皆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先予陳明。
㈡李正潭於94年1月10日死亡,系爭信用卡債務由李皆、李 蔡純繼承時,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李皆、李蔡純就 系爭信用卡債務固負以繼承所得遺產及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之責任,然嗣後李皆、李蔡純先後死亡,系爭信用卡債 務轉由被告繼承,於被告繼承後,民法第1148條、1153條 第1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則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李皆、李 蔡純死亡時)知悉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且被告僅負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被 告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經查,被告抗辯



與被繼承人李正潭、李皆、李蔡純並未同財共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確實均已各自成家 ,脫離原生家庭而在外另組家庭獨力謀生多年,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係因再轉繼承而自李皆、李蔡純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自僅以繼承李皆、李蔡純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以其固有財產就系 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委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李皆、李蔡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790, 450元及其中718,444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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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