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曾瑞鵬
曾江池
曾足
曾九連
曾耀輝
曾東波
曾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發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 備書狀,上開通知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 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