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鍾耀宗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張寶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秋字第7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於89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60 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 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秋字第70969號強制執行,惟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足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 復被告所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12月 31日,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開始起算,迄至92 年12月31日止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02年4月間 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 自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 ,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即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償還金額,而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消 滅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秋字第 70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7月4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此有 上開本票裁定可憑,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以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洵堪認定。惟被告遲至102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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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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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7月4日│600,000元 │89年12月31日 │TS21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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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