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98號
TCDV,102,訴,329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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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藍尉云
訴訟代理人 藍銘坤
被   告 邱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複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8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庭 表示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即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 求賠償金額為627,893 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右轉大墩十八街 交岔路口停車,停車後疏未注意開啟車門下車,適原告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突然向外展開 之車門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 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傷害。 ㈡因原告係本件刑案之告訴人,援依法提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被告上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又因 原告案發時受有傷害,目前仍治療中,已付出之醫療費用為 2,522 元。復以原告每月薪資22,673元,原告因受傷而請假



住院,一個月未上班,故此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失 ,為一月薪資。原告因此一車禍事件,不僅對自己身體健康 有影響,且家人為照顧起居亦需費心照顧,此等痛苦難以普 通言語能表達,此部分請求慰撫金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9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症為:「左側手肘創挫傷 及左側手肘創傷後慢性肌腱炎」,而醫師之囑咐事項為: 「病患因上述病因,導致左手肘慢性疼痛及無力,無法手 提重物,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復 健治療,目前仍須長期復健,建議左上臂勿從事需負重工 作,並持續復健、治療及追蹤」,所謂必要復健治療之期 間,醫生並無法斷然判定並載明於上開診斷書中,因畢竟 牽涉到身體健康復原問題,無法像數理一般,予以明確量 化,但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上開傷害,而導致 左手無法手提重物之事實,確係存在。
⒉關於原告因傷減少勞動力需修養1 個月部分,確實是因被 告行為所引起,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因而 使原告受傷,不能如平常一般正常上班,而須定期休養復 健者,且正常上班能力及狀況亦因而受到破壞及減損,核 此均因被告行為所引起,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應無可爭辯。故此請求1 個月之 減少勞動力損害,應仍屬合理範圍,此減少勞動力即當時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當依法向被告索賠,且自案發後被 告均被動及消極不理會且不處理本件,而已所造成原告之 車損及減少勞動力卻是不爭之事實,一如起訴狀及刑事判 決所載,且此二部分請求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乃被告 依法須賠償之部分。
⒊本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之精神痛苦,須 由本件肇事之被告負擔填補損害之責任,而賠償之額度, 參酌上開多則實務見解,須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住、職 業、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定。本件原告僅擬 請求慰撫金60萬元,全均依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頸部受有扭傷、拉傷及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傷 害,並請醫療費用2,522 元、一個月未上班,喪失或減少勞 動力損失22,673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27,893 元 ,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原告主張103 年3 月1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陳述,說明其詢問醫師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就醫1 年2 個月詢問何時可康復,醫師回答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肌腱炎,往後需多久時間才可康復,醫 師並無給答覆云云,此均為原告轉述並無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上為醫囑,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然原告所提出之驗傷 單上並未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且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內文 ,原告僅受頸部扭傷及四肢挫傷並無其他重大傷害,顯見 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不知其依據為何? 原告未提 出其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證明,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右轉大墩18街交 岔路口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 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遭突然向外展開之車門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704 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2,522元,不爭執係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㈤兩造對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22,673元不爭執。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1 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 22,673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 照片10張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卷可稽(見該卷第31、39、41、43、57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 第811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04 號 判決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8 頁),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警卷第41頁),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 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 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停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原告機車, 致原告撞及車門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2,522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 參見附民卷第5 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 其1 個月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2,673元云云,被告雖 不爭執原告1 個月薪水為22,673元,然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車禍無法工作1 個月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



分,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固提出林新醫院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診斷:⒈左側手肘挫傷⒉左側手肘創傷後慢性 肌腱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導致左手肘慢 性疼痛及無力,無法手提重物,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 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病況須長期復建, 建議左上肢勿從事需負重工作,並持續復建治療及追蹤。 」(參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 載原告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且所謂「重物」、「負重 工作」之定義為何?原告在丹堤咖啡店工作所須搬取之碗 盤,是否即屬重物及負重工作,亦乏明確,是縱原告有復 建之必要,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原告有1 個月無法 工作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 1 個月之確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1 個月無法 上班之薪資損失22,673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 挫傷等傷害,且須復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所 得總額為25萬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48,400 元;被告 名下不動產2 筆、股票15筆,財產總額為894,240 元,10 0 年度所得總額為391,226 元,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 5,559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又原告高職畢業, 車禍前任職丹提咖啡擔任儲備幹部,目前無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現於私人工作擔任業務助理,月薪4 萬多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及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僅為扭傷、拉傷及挫傷,左 手肘目前須復建治療,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2,522元(計算式 :80000 +2522=82522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10月8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522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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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