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82號
TCDV,102,訴,328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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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陳靖如
被   告 李友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
4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賴璽倡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由 「花魁藝色館」BBS網站聊天室認識賴璽倡,2人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對賴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竟仍基 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中1日,由 賴璽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2人在該汽 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相姦罪刑在案。
(二)原告本來不知道賴璽倡有上聊天網站,直至收到賴璽倡遭被 告先生提出相姦告訴之刑事傳票,才知道此事。被告亦為他 人配偶,當知婚姻關係之維持,有賴夫妻雙方之忠誠,原告 生活之重心為2名年幼子女及賴璽倡,生活原本非常平靜安 穩,家庭及夫妻關係亦十分美滿,竟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 ,使原告美滿之家庭頓起波瀾,往日之平靜生活難再回復。 被告與賴璽倡間之相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且被告前在刑事 審判中,否認犯罪,亦從未對其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表示歉意,此等態度更使原告再次受到精神與心理之創傷。 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僅空言陳稱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惟未提出具體佐證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在實務同類事件中,亦屬過高 ,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得請求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之特殊事由 ,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自不可採。
(二)賴璽倡在「花魁藝色館」BBS網站等聊天室發表性開放之言 論,並與異性網友交往、出遊,非屬偶發情形,原告身為賴 璽倡之配偶,對於賴璽倡在外動向及行為不檢,非無察覺知 悉並加以約束或防範之可能。詎賴璽倡仍在外行為放蕩,甚 而與他人發生不倫性關係,縱與原告本意未盡相符,然實際 上已接近於縱容配偶之程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裁判要旨,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三)賴璽倡乃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要誘發者,而賴璽倡所為相姦行 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璽倡 應對伊之配偶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伊之犯罪 情狀與賴璽倡不同,所負責任應遠不及於賴璽倡,為顧及相 類事件及判決公平性,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以不 超過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數額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1年4月間,經由「花魁藝色館」BBS網站聊天室認 識原告配偶賴璽倡,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對賴 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並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中 1日,在悅萊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賴璽倡發生性關係1次。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賴璽倡發生性行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150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是 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101年4月間,在「花魁藝色館」BBS網站聊天室認 識賴璽倡,雙方交往後。被告對賴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



見,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中1日 ,在悅萊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賴璽倡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悅來汽車旅館帳單 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於被告所犯相姦罪之刑事 案件卷宗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影卷第1頁 、第2頁背面、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7266號影卷第22頁背 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所為相姦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至6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 對配偶之一方為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仍與之相姦,該相姦 行為足以破壞他方配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侵害該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使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法期待,嚴重破壞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互信基礎, 堪認相姦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查被告對賴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仍與賴璽倡 發生性行為1次,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困擾,足 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 為大學畢業,原告為公務員,年收入約4、50萬元,名下有4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779,800元;被告係在國中教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98,0 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被告與賴璽倡之相姦次數為1次之加害情節、原告婚 姻生活因此遭破壞之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4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辯稱原告對於賴璽倡在外動向及行為不檢之情事,有察覺知 悉,進而加以約束或防範之可能,卻未為之,原告乃幾近縱 容賴璽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 認原告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 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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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