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劉運榮
劉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間,與被告二人互約出 資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炳為新臺幣(下同)4,005 萬元,約定 由原告出資2,000 萬元,股份占2 分之1 ;被告二人共同出 資2,005 萬元,股份合占2 分之1 。原告乃於84年4 月14日 自其女即訴外人劉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800 萬20元及180 萬20元(20元 均為轉帳手續費),及另20萬元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出資 2,000 萬元。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草屯鎮○○路000000號、50 2-15號、502-16號、502-17號、502-18號及502-19號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6 筆房地)為訴外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慶公司)投資興建,為擔保曾炳為上開債 務,而由惠慶公司將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房地 ;訴外人王瑞祺將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於84年4 月5 日共 同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權利 各2 分之1 。嗣於85年間因曾炳為無力清償,而於85年8 月 12日將系爭6 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志遠(被 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 (被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被告劉東陽之子)、劉美有 (原告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原告劉運獅之女)所有,其 後始於85年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於上開 抵押權。而依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侵占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已足證兩造合夥購買系爭6 筆 房地並分別登記在配偶及子女名下;另依證人鄒明益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補償費事件之證詞,可知其係透過福 將房屋仲介紀三雄購買系爭502-17號房地,並與被告劉運榮 接洽;且系爭6 筆房地全部係由被告劉運榮於85年8 月18日 委任福將房屋之紀三雄銷售,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證 人紀三雄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係被告劉運榮委託其銷售
系爭6 筆房地,則由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係登記為原告之女 劉美有所有,於85年11月30日作價920 萬元出售予張德勇, 被告劉運榮於85年12月26日、86年1 月6 日收受價金各35萬 元,另於85年12月26日收受擔保價金尾款之商業本票700 萬 元,足證上開房地確為兩造共同出資,登記名義人僅係被借 名登記者;再參以證人劉美(原名劉美有)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張德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益可證明倘兩造非共同出資之合夥人,被告劉運榮豈有 收受張德勇支付價金之銀行貸款,約定支付至其銀行帳戶, 並由其收受本票之理。況原告與被告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煌 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 重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上開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明益,原 告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運榮交付之200 萬元,係原告與被 告劉運榮合夥投資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房地,原告 所應分得之款項確定;另被告劉運榮訴請劉九蓁返還不當得 利200 萬元事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認 劉九蓁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 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 予劉志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 分配予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 蓁,係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 而由劉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應可採信, 並據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故本件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核其性質屬於合夥,而兩造共 同合資購買之系爭6 筆房地,除附表編號5 所示登記為原告 之女劉美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502-18號房地因經合 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尚未出售外,其餘均已出售,被告自應提 出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等資料,以辦理決算。爰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合夥決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合 夥盈虧進行決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運榮略以:本件原告還欠伊很多錢,哪有錢與伊合夥 ,請原告提出經伊等簽名之契約書來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 在。伊購買系爭502-14、502-15、502-16號房地之價金係伊 自己出資,並未與原告合夥,請查明資金往來紀錄。前案係 因原告之子劉九蓁有內線,法院才對伊為不利之判決,本件 請法院查明,不要胡亂用臆測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東陽則以:房屋與土地均係伊自己購買,自己委託中
介業者銷售,伊並沒有與原告合夥,亦未委託被告劉運榮代 為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 筆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如 下:
⒈系爭6 筆房地係由惠慶公司於83年間建築完成,84年間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惠慶公司84年4 月15日提供系爭502-14、 502-15、502- 16 、502-17、502-19號房地;訴外人王瑞祺 則提供系爭502-18號房地(王瑞祺名下該房地亦係由惠慶公 司移轉而來),共同設定4,500 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 陽,權利各2 分之1 ,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均為草屯地政 事務所84年4 月11日登字第2748號收件);嗣均於85年11月 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 ⒉劉運獅曾於84年12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84年執字第2092號查封系爭502-15號房地(債務人為曾炳 為),502-16、502-17號房地(債務人為曾梁昭枝),502- 18號、502-19房地(債務人為曾炳和);嗣分別於85年2 月 12日(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85年2 月17日(系爭 502-14、502-15、502-16、502-17號房地)塗銷查封。 ⒊系爭6 筆房地均於85年8 月12日以85年7 月25日之買賣為原 因,由同一人即鄭澄男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被告劉運榮 之子)、劉徐春美(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劉運榮之子 )、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 足(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相同(85年8 月10日)、 收件字號連號(登字第7022至7027號)。其中,系爭502-14 、502-15號房地係由曾炳為,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係 由曾梁昭枝,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則由曾炳和於同一 日即85年2 月23日以84年1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澄男。
㈡被告劉運榮於85年8月18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6戶房地委由 訴外人紀三雄銷售,雙方並簽訂有「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 合約書」。
㈢原告劉運獅前以其與被告劉運榮、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 同出資,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該等土地並於83 年44月4日登記為被告劉運榮名義,而依原告劉運獅、被告 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煙三人前於82年11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 約定,原告、劉運榮、劉炳煙就該等土地各佔2分之1、4分 之1、4分之1,嗣上開土地遭徵收,被告劉運榮領取補償費 共計2,809 萬6,962 元後,遲未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予原告,
但因協議書載明上開土地如遭徵收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 止為由,而依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劉運榮給付已領取補償金 之2 分之1 即1,404 萬8,481 元予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重 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劉運榮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 ,每賣出一棟,即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房 地出售予鄒裕斌,原告劉運獅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運榮交 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原告劉運獅應分得之款 項,被告劉運榮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4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劉運榮前以其曾於95年1月27日給付原告劉運獅之子劉 九蓁即劉宗永前揭㈣項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200 萬元,然劉 九蓁並未交付予原告劉運獅,並編詞該200 萬元係為交付系 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房地之價金,而 拒不返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九蓁返還該20 0 萬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認劉九 蓁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 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 志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 予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蓁, 係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 劉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應可採信,並據 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出售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00號、502-15號、502-16號、502-17號、502-19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 之盈虧為決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 第667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 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及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6 筆 房地以為牟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固 據提出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出具載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𠣻子 寮段306-163 、306-165 、306-166 、306-167 、306-168 建號1333、1334、1335、1336、1337、1338等六筆借款金額 肆仟五萬元,運獅份2,000 萬」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上開字據前揭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亦因該等筆跡書寫時隔過久 ,致難進行比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則該文書自難認屬真 正,要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惟原告劉運獅前以其與被告劉運榮、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 共同出資,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該等土地並於 83年44月4 日登記為被告劉運榮名義,而依原告劉運獅、被 告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煙三人前於82年11月11日簽立之協議 書約定,原告、劉運榮、劉炳煙就該等土地各佔2 分之1 、 4 分之1 、4 分之1 ,嗣上開土地遭徵收,被告劉運榮領取 補償費共計2,809 萬6,962 元後,遲未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予 原告,但因協議書載明上開土地如遭徵收時該借名登記關係 即告終止為由,而依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劉運榮給付已領取 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1,404 萬8,481 元予原告,經本院以10 0 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劉運榮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曾合夥投資草 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即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 2-17房地出售予鄒裕斌,原告劉運獅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 運榮交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原告劉運獅應分 得之款項等情,被告劉運榮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關於原告之子劉九蓁何以於95年1 月27日自被告劉運榮處收受200 萬元,此為另案100 年度重 訴字第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之重要 爭點;又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查附表 9 交付(轉帳)劉九蓁之200 萬元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 運榮)固提出甲收據為憑(見本審卷一第214 頁)。然查證 人劉九蓁證稱:『…但是200 萬是劉運榮當天向銀行領200 萬元後,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內(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該 款項緣由:是我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合夥投資購買六棟房屋 ,分別為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02-19、502-18、502-17、50 2-16、502-15、502-14號等六棟房屋,每賣出一棟,就由我 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各分一半價金,其中502-17早已賣出鄒 裕斌價金約900 萬元,應給付我父親劉運獅450 萬元,但是 劉運榮沒有支付我父親該款項,所以我父親劉運獅94、95年 間積極向劉運榮追討這筆款項,遲至95年間劉運榮才願意給 付上開450 萬其中的300 萬元,但是在95年1 月27日,當天 變卦只給300 萬元其中的200 萬,就是上開編號9 的200 萬 。…(法官問:提示上證三《即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4、 125 頁》、上證四《即甲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5、124 頁》 何來?)上證三(即乙收據,下同)、上證四(即甲收據, 下同)其上劉九蓁均是我本人簽名,但是其中上證四其上黑 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 -4 、95-7地號》、《代劉運獅 》字體,我簽名時,沒有該文句,是我簽名完後,事後由他 人私自加上去的,且是一式兩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 第4-9 頁)。次查經比對甲、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124 、 125 頁)結果,除上證四其上外加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 、95-4、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外,其餘兩收據之 記載相同,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上證四其上黑色 字體為上訴人本人所寫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又查 上證三之『劉運榮』簽名(編為甲筆跡)、上證四上之『劉 運榮』簽名(編為乙筆跡),連同劉運榮庭寫筆跡原本1 紙 、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8 紙、東勢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 紙、東 勢鎮農會取款憑條原本4 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印鑑卡 原本1 紙等其上『劉運榮』等筆跡(編為丙筆跡),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乙類筆跡與甲、丙類筆跡之筆劃特 徵相似,該三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
查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9-162 頁)。足證證人劉九蓁 所稱上證三(收據乙)與上證四(收據甲),為一式二份, 並由劉運榮與劉九蓁分別於給款人欄及收款人欄簽名,且劉 運榮未得劉九蓁同意,於上證四私自加上黑色字體『付番子 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文句無誤。又有 關草屯投資案,上訴人之子劉志宏於偵查中供證:『…當時 84、85年間的事情,他們三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 陽也有出資,劉運榮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當時 是跟一位曾的接洽,姓曾的人有六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 例分配,其中有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再 分配給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也有分配到…』等語在卷( 見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偵 查卷98年12月30日筆錄)。又證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鄒 董)於本院證稱伊於87年間經由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50 2-17號房地,價金約750 萬-800萬元,並由劉運榮本人出面 交易等詞在卷(見本審卷四第198-199 頁),有並福將房屋 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乙紙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0-93 頁), 而其上委託人欄及受任人欄則分為有劉運榮、紀三雄之簽名 。足證劉九蓁供稱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就 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 ,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等詞,尚屬可信。」亦有上開100 年度 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之記載可稽。 ⒋另被告劉運榮前以其曾於95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劉運獅之子 劉九蓁即劉宗永另案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00 萬元,然劉九 蓁並未交付予原告劉運獅,並編詞該200 萬元係為交付系爭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房地之價金,而拒 不返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九蓁返還該200 萬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認劉九蓁 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 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 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 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蓁,係 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劉 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並據 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
至109 頁)。
⒌系爭6 筆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買受:
系爭6 筆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如 下,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①系爭6 筆房地係由惠慶公司於83年間建築完成,84年間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惠慶公司84年4 月15日提供系爭502-14、 502-15、502- 16 、502-17、502-19號房地;訴外人王瑞祺 則提供系爭502-18號房地(王瑞祺名下該房地亦係由惠慶公 司移轉而來),共同設定4,500 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 陽,權利各2 分之1 ,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均為草屯地政 事務所84年4 月11日登字第2748號收件);嗣均於85年11月 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 ②劉運獅曾於84年12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84年執字第2092號查封系爭502-15號房地(債務人為曾炳 為),502-16、502-17號房地(債務人為曾梁昭枝),502- 18號、502-19房地(債務人為曾炳和);嗣分別於85年2 月 12日(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85年2 月17日(系爭 502-14、502-15、502-16、502-17號房地)塗銷查封。 ③系爭6 筆房地均於85年8 月12日以85年7 月25日之買賣為原 因,由同一人即鄭澄男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被告劉運榮 之子)、劉徐春美(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被告劉 運榮之子)、劉武峰(被告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原告 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原告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 相同(85年8 月10日)、收件字號連號(登字第7022至7027 號)。其中,系爭502-14、502-15號房地係由曾炳為,系爭 502-16、502-17號房地係由曾梁昭枝,系爭502-18、502-19 號房地則由曾炳和於同一日即85年2 月23日以84年12月20日 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澄男。
④由系爭6 筆房地曾於84年4 月間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劉運獅復於84年12 月間聲請查封系爭6 筆房地,迨85年8 月間曾炳為等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開被告劉運榮之子、配偶、劉東陽之子 及原告劉運獅之女後,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 獅及劉東陽之就系爭6 筆房地之抵押權觀之,顯見被告劉運 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與曾炳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否 則被告劉東陽與原告劉運獅如何能取得系爭6 筆房地之抵押 權?鄭澄男如何可能於同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運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主張兩造係 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尚非不足採信。
關於其中系爭502-17號房地於87年5 月14日出售予鄒裕斌部 分:
被告劉東陽之子劉武鋒於87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鄒裕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系爭502-17號房地以8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鄒裕斌,雙方約定金100 萬元,由劉武峰 親收,第一期款200 萬元正,於87年5 月21日交付,第一期 款土地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第二期款300 萬 元,於87年6 月4 日交付,由甲方(即劉武鋒)自行華銀貸 款,利息乙方(即鄒裕斌)負擔,餘款240 萬元,於87年6 月15日所有權登記完畢交付;其中第三期款係由鄒裕斌於87 年6 月15日經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電匯至劉東陽配偶劉邱 玉廷00000000000000號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㈣第212 至216 頁 )。參酌上開契約書記載第一期款:土地銀行匯款「000000 00000000」等語,而該「00000000000000」帳戶為劉邱玉廷 上開設於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是其第一期款亦應係由鄒 裕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帳戶。雖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形式觀之,並無被告劉運榮 之簽章,買賣價金亦未見有一分錢交給被告劉運榮,然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見劉邱玉廷之簽單,其部分價金卻匯 款入劉邱玉廷帳戶,是尚不能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 上無被告劉運榮之簽章,買賣價金形式上亦未由被告劉運榮 收取,推認與被告劉運榮無關。尤其,系爭502-17號房地係 於85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澄男移轉登記予劉武鋒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買賣形上自應由劉武鋒 擔任出賣人。再者,訴外人劉九蓁於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 6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約 900 萬元,雖與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不符,但僅係大 約數額,且該房地之出售事宜係由被告劉運榮與鄒裕斌接洽 交易(參見前揭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並詳 如後述),劉運獅及劉九蓁均未參與,劉九蓁當時係受其父 劉運獅之託前往向被告劉運榮取款,劉運獅之所以知悉該房 地之出售事宜,衡情應係由被告劉運榮告知,劉運獅於委託 劉九蓁取款款時再輾轉告知劉九蓁,其間對出售價格認知有 誤,尚不能據此認劉九蓁於該案之證述不實。參諸: ①證人劉武鋒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到庭證稱:85年間未購買系爭502-17號房地,是伊父親劉東 陽購買給伊的,伊父親如何購買、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 委託何人購買,伊均不知情,後來出售伊只知道好像是隔壁
一個仲介紀三雄處理的,但是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間房子 要一起賣,至於誰找紀三雄的,伊不曉得,後來房子賣給何 人,賣了多少錢,伊也不曉得,買賣契約書上有伊的名字, 只是因為房子是伊的名下,所以伊要簽名在契約書上,房子 是伊父親買的,賣房子的錢,伊父親也沒有給伊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卷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 至10頁)。依其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其買賣細節均不情楚。而被告劉東陽於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不 認識曾炳為,84年間,亦無與劉運榮、劉運獅共同借錢給曾 炳為,亦無拿錢給劉運榮,讓他借錢給別人,85年間有購買 系爭6 筆房地中之一筆,登記在伊兒子劉武鋒名下,當時並 沒有與其他人共同購買,未與原告、劉運獅一起找代書辦理 買賣登記,伊自己買,自己賣,其餘的部分不知道,是伊自 己找紀三雄賣的等語(見同上卷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 至8 頁)。被告劉東陽於前開案件雖證稱未與被告劉 運榮、原告劉運獅等人共同借款予曾炳為,系爭502-17號房 地是自己買,自己找紀三雄賣的,惟與被告劉運榮於前開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後來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原告劉運 獅要一起賣系爭6 筆房地,委託被告劉運榮去找紀三雄賣等 語不符,亦與證人劉武鋒前揭證稱: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 間房子要一起賣等語不符,益徵被告劉東陽抗辯系爭房地其 係自己出資購買及出售云云,並非事實。
②證人鄒明益(即鄒裕斌)於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給付 補償費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 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謄本,是否曾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 )是我在87年向劉武峰買後,於95年出售給劉虹芝,至於登 記誰名下,我不知道」、「(87年向劉武峰買上開502-17號 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是與誰接洽?)是透過福將房屋仲介紀 三雄買的,約750-800 萬元」、「(證人鄒明益買受上開 502-1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有無與該福將合約書上之甲方 劉運榮接洽?)有一位老先生,我不知道他姓名」、「(請 證人鄒明益當庭指認為庭的劉運榮?)好像是,(經上訴人 劉運榮當庭說話後)後改稱:確認就是當庭的劉運榮。」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 。另系爭6 筆房地由被告劉運榮於85年8 月18日委任福將房 屋紀三雄銷售,亦有被告劉運榮與紀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 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5頁)。紀三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 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即劉志宏、劉志遠、劉運榮三人?
)以前有見過,有幫劉運榮仲介過房子,是劉運榮有房子要 賣,委託我幫他介紹。」、「(你記得是那裡的房子要賣? )是草屯的房子,但地號門牌號碼我不記得了。」、「(當 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當時有簽委託書。」、「(﹝ 提示他字卷二99年3 月9 日申請狀證物一﹞當時是否簽此份 合約書?)應該是。」、「(﹝提示85年8 月18日的合約書 ﹞印象中劉運榮委託你賣這六戶,有幾戶有交易成功?)應 該有2 、3 戶有成功,是那幾戶我不記得了,看謄本應該會 知道。」、「(﹝提示重測前富仁段6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 ﹞黃映雪這份有無印像?)這一戶有交易成功,賣的錢是是 照買賣合約書,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提示重 測前富仁段65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賣給李謝水蓮的這份有 無印象?)應該是有,但是正確名字是何名字,我不記得了 ,是劉運榮委託我的那六戶裡面。」,有該訊問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46至51頁)。
③依證人紀三雄上開證述,係被告劉運榮委託其仲介銷售系爭 6 筆房地,並有2 、3 戶經其仲介售出。雖被告劉運榮與紀 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其委任期間 自85年8 月18日起85年11月18日止,惟參以被告劉運榮於上 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承:劉東陽、劉運獅找伊,說要一起 賣房地等語。且黃映雪向其前手劉徐春美購買系爭502-15號 房地,係以85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1 月1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謝水蓮向其前手劉美足購買系爭 502-19號房地,係以86年1 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3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而劉美有曾於85年11月30日與張德勇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 爭502-18號房地,其介紹人為紀三雄;劉武鋒於87年5 月14 日與鄒裕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時,其仲介人亦確為紀三雄,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上開系爭3 筆房地買賣之時間 均已逾85年11月18日被告劉運榮委由紀三雄銷售之期間,但 均由紀三雄仲介成交,證人鄒裕斌復證述其買受系爭502-17 號房地時與被告劉運榮交易,顯示被告劉運榮嗣後應有再委 由紀三雄仲介系爭6 筆房地之銷售事宜。被告劉運榮於上開 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授權紀三雄 去賣,當時這六間房子是一起買的,是仲介來找伊,問伊這 六間要不要賣,伊有跟劉東陽、劉運獅說這件事等語(見上 開他字偵查卷卷二第114 、115 頁),益徵被告劉運榮、劉 東陽抗辯:系爭6 筆房地中渠等各自所有部分係自己買、自 己找紀三雄賣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出資2,000 萬元,被告劉運榮及被告劉 運榮之親家即被告劉東陽共出資2,005 萬元,貸予曾炳為, 曾炳為以系爭6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嗣曾 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劉志遠 、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及劉美足所有,除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證外,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98年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 件時,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鄭澄男,鄭澄男證稱: 「(是否認識劉運榮、劉運獅、劉東陽、曾炳和、曾炳為或 聽聞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運榮等人我不認識, 但是我曾於惠慶公司擔任營建經理」、「(有無於85年間取 得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富仁段59、60、61、62、63、65地號〉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權?則取得方式為何?係向何人取得?)當時惠慶 公司有興建一批七、八間透天的房子,我只知道其中有一間 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惠慶公司也將該間房子賣掉,因為 我在惠慶公司擔任經理,故公司才將所興建的房子暫時登記 在我名下,實際上我並沒有付買賣價金給公司。」、「(取 得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後,有無另外將前開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予劉致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 有、劉美足等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的移轉登記都公司的會計在處理,所以我不瞭解,我 也不清楚當時移轉登記發原因為何。」、「(有無自劉致遠 等人收取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我本人沒有收取到任何人給 我的好處或價金,我只是惠慶公司用來登記的人頭。」、「 (有無與曾炳為或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夥投資 ,取得上開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情形?)我沒有跟曾炳為或 惠慶公司合夥投資,我只是惠慶公司受僱的員工,我在公司 擔任工務經理。」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138 至 140 頁)。依證人鄭澄男上開證述,系爭6 筆房地係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並非由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劉致遠、劉徐春 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劉美足等人。參酌證人曾炳 和下列證述,其移轉登記應由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及曾炳 為主導。被告抗辯系爭6 筆房地係各人出資買各人的云云, 並非可採。
②曾炳和於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曾炳為 ?)他是我哥哥,但已經往生了,過世很久了。」、「(曾 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有何關係?)曾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楊 文男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有一起投資賣房子。」、「(曾炳
為在84年時有無與劉運獅、劉運榮等人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我只知道我哥哥曾炳為與楊文男他們有接觸,但為何 事情,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你之前是否為草屯鎮富 仁段63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該土地及上面建築物都是 我的,但土地及房屋賣給何人我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跟楊文 男他們處理的。」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一第273 、 274 頁)。依其證述,其名下系爭502-18號房地之出售事宜 ,均由其兄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處理。而當時曾 炳和不僅登記為系爭502-1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系 爭502-1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均係由惠慶公司於84年7 月 6 日以84年4 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炳和,有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楊文男確為惠慶公司之最大股東,惠慶 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楊文男之妻鄭金慧,楊文男之女楊斐茹、 楊茲媛等,合計持股約86% ,有惠慶公司案卷可證(見上開 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60頁至72頁,楊文男已於85年6 月28日 死亡)。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既係好友,一起投 資出售房屋,曾炳和名下所有系爭502-18、502-19號房屋, 先係由惠慶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來,其後又由曾炳 為與楊文男處理出售事宜,而與其他系爭4 筆房地共同移轉 予鄭澄男名下(曾炳為移轉登記系爭502-14、502-15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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