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03號
TCDV,102,訴,3203,2014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陳鼎為
被   告 黃宗誼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向原告介紹購買漁產、布業租賃等 銷售管理之投資計畫,被告並表示保證短期即能有每月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之獲利,期滿後還能拿回投資金額。原告 信之,兩造遂簽訂合作銷售管理協議書,原告並依約分別於 100年5月13、19、27日匯款共100萬元。嗣被告於100年7月 初又要求原告擴大投資50萬元,並允諾投資後每月總獲利可 達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100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並向 訴外人陳志銘借款30萬元匯款。
㈡起初原告確實有收到約定之投資獲利匯款,惟之後遲未依約 匯入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卻支吾其詞,經原告再 三催促後,被告方連同1個月未支付之投資獲利5萬元,併同 之前投資本金150萬元,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余沛育、發票 日100年8月27日、支票號碼NY0000000、票面金額為55萬元 及發票日100年9月6日、支票號碼NY0000000、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詎系爭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對發票人即訴外人余沛育提起給付 票款之民事訴訟,訴訟中,原告始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卓尚 杰於100年6月間某日,進入訴外人余沛育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0巷000號住所,竊得余沛育所有空白支票1本、印 鑑章1枚及存摺後,由卓尚杰盜蓋印鑑章於空白支票後,在 台中市西屯區中港路某大樓,交付予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意聯絡之被告,由被告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再於100年8月6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台中市某撞球場交 付予原告,用支付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及應返還之投 資款。嗣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1465號提起公訴。 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先前之投資款及紅利,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投資款及紅利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銷售管理 協議書一份、匯款明細三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三紙、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第1461號、第1465號起訴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有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 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 其請求權自應以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如不 能證明實際上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賠償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乃以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債務 ,被告因而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經原告提示後未 獲付款,原告以其因此受有未獲償票面金額155萬元之損害 。惟被告以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之方式,用以支付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投資款及紅利,係以系爭支票之兌現作為清償上開 債務之方法,而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固未獲兌現,僅使



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未能因支票兌現而生清償效力之結 果,並不使原告對被告原有之債權因而消滅,原告仍得依兩 造間原有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行使權利,則原 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發生減損之情事。 原告之財產總額既無減損,即未實際上發生損害,自無賠償 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除未獲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外, 更有何項實際上之損害發生,則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實際上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