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26號
TCDV,102,訴,3126,2014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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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顏汪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宏建
      邱宏禧
      邱枋秀琴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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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