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張寶煙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並於95年8月間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時(約於95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此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99 年度偵字第22911號、99年度偵字第24033號偵查中(下稱 刑事案件偵查),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參原證一第11頁欄位4、第18頁第13行以下、附表2第1欄 及第8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刑事 判決(參原證二第32頁第8行以下、第39頁第15行以下,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可茲證明。原證一第11頁欄位4,依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該案證人謝桂瑾之證述及 帳冊資料,可證被告確曾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9萬 元(惟原告主張應為129萬元,詳後述)、於95年6月間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原證一第18頁第13行以下,被告自承 確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9萬元(惟原告主張應為12 9萬元,詳後述)。原證一附表二欄位1,該案檢察官認定 本件被告陳德祥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張寶煙借款129萬元 。原證一附表二欄位8,該案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陳德祥 於95年間向原告張寶煙借款200萬元。原證二第32頁第8行 以下,該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德祥於95年5月30日確有向 原告張寶煙借款119萬元。原證二第39頁第15行以下,該
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德祥向原告張寶煙借款119萬元、200 萬元,應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應共計向原告借款329 萬元,其中於95年5月30日之借款,應為129萬元而非119 萬元,此有原證一起訴書及該案證人謝桂瑾之證述、帳冊 資料可證,併予說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29萬元 ,兩造間雖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乃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 ,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共計329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及追加備位之訴: 1、被告固否認於95年5月30日,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否 認於95年6月間自原告處所取得之200萬元為借款。惟以上 兩筆借款,均經證人謝桂瑾於103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過程中曾扣押其記載之流水帳 一本,當中記載「95年5月30日和#1父貸方金額119萬元、 貸方金額10萬元」,意指當天原告有借被告119萬元及10 萬元,證人於原告指示下與原告公司員工一起到麥當勞將 10萬元交付予被告,兩筆借款分開記載,係因被告分兩次 借款等語。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95年5月30日確曾出 借被告119萬元及10萬元。且該帳冊為證人謝桂瑾之私人 帳冊,無虛偽記載之可能,被告就借款119萬元之部分業 已承認,足徵另一筆10萬元之借款應亦為真實。95年6月 間借款200萬元部分,性質應為借貸,依證人謝桂瑾於103 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為:原告要求證人準備200萬 元用以出借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6月6日傍晚至原告公司 ,由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等語可證。而被告就自原告 處收受200萬元乙節並不否認,參酌證人證述可知,被告 確於95年6月6日傍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上開10萬元及200萬元為借款,則 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210萬元。原告交付 被告上開10萬元及200萬元乙節,已經證人謝桂瑾證述甚 詳,被告就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乙節亦不否認,是以被 告受有此10萬元及200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210萬元 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 若主張此10萬元及200萬元非借貸,則被告受領此210萬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此210萬元。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200萬元 乃原告贊助被告作為「被告朋友」參選和平鄉代表之競選 經費云云,惟此僅為被告個人之認知,參原告103年1月17 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所述,被告已自承「 (取款時)我沒有說不用還」,原告亦始終無贈與之意思
表示,被告若主張系爭2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贈與 」,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200萬元乃原告贊助被告作為被告朋 友參選和平鄉代表之競選經費,則原告亦得撤銷此一贊助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被告所稱「贊助」云云 ,純然是被告個人認知,兩造間從未有贈與之合意,且衡 諸情理原告亦無贈與被告贊助款之可能,已如原告103年1 月17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縱使依被告主張 「系爭200萬元乃被告要求原告『贊助』之款項」為真, 然陳志勇、徐裕傑等人卻從未收到被告之贊助款,是以縱 認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為其向原告索討之『贊助款』 為實」,惟實際上被告並無將該款項用以贊助候選人,原 告交付系爭200萬元乃受到被告詐欺,原告再備位追加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贊助」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 告收受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答辯狀後,才知悉被告主張 200萬元為贊助性質之主張,之後經詢問該等候選人後, 始知悉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故尚未逾除斥期間。另被告以 詐術欺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並使原告因而交 付系爭200萬元,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就此原告亦 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200萬元之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9萬元一 事不爭執,此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坦稱 此119萬元係向原告借款用以償還向銀行預借之退休金款 項等語明確(詳被證1第4頁,被證2第94頁,被證3第27頁 )。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另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問:和平鄉鄉 長父親陳德祥曾否向你洽借119萬元?)這筆119萬元也是 陳德祥向我借的。」等語,是原告亦陳稱渠與被告之借款 關係為119萬元而非129萬元,更未有提及任何「借款129 萬元」之情。被告就另外之10萬元部分,亦於調查站中明 確證稱:「(問:據帳冊所載,95年5月30日張寶煙曾支
付你119萬元及10萬元,該款項是否你前述所稱之借款? )...確曾於95年5月30日向張寶煙借用119萬元...另該帳 冊所載之10萬元我則沒有印象,為何該帳冊如是記載,我 則不清楚。」(詳被證1第4、5頁),是被告已明確證稱 僅有借款119萬元,益證兩造間於95年5月30日僅有119萬 元之借款關係甚明,原告應就逾119萬元部分之10萬元借 款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 告雖曾商請原告贊助選舉200萬元,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 200萬元現款予被告,然此部分並非借款,按被告業於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5年鄉民代表選舉時,請張寶 煙贊助200萬元,張寶煙也同意贊助,是請他幫忙算是贊 助的性質,當初是跟張寶煙說贊助,所以不用還等語(詳 被證1第3頁以下、被證3第28頁、33頁),是以「200萬元 為借款」此種說法僅有原告片面主張,毫無其他任何證據 為證,是要難僅據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兩造間有何200 萬元借款關係之存在。
(四)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款 關係存在之證據,兩造間除前述之95年5月30日119萬元借 款關係外,別無其他借款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間有渠所主張之329萬元借款關係云云,無非以前 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該二案件均非就兩 造間借款關係存否為審理,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憑空認定 而已,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有何積極證據 之調查及充分之理由為認定之依據及論述,要難作為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證人謝桂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不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10萬元、200萬元部分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 。證人徐裕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六)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合法,被 告亦不同意其追加。若認為其追加為合法,此種給付類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追加民 法第92條第1項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且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追加亦不合法,且被告亦不同意 。若認為其所為之追加合法,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 事,原告應先就有何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在 刑事案件中被詢及系爭200萬元款項之來源時,應已知悉 其所主張之詐欺事由,且至遲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
時,已知悉被告之答辯內容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故原 告於10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始為撤銷,已逾民法 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應為無效。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5年5月30日 借款119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19萬元,迄今尚 未清償,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兼作催告被告返還之 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案,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筆119萬元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詳卷第68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5年 5月30日借款10萬元,暨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10萬元部分:
1、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另向其借款10萬元,並 由原告於當日上午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經被告 否認有此筆1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亦否認有 收受此筆10萬元現金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 此筆10萬元現金,且交付原因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2)而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5月30日囑由其妻即證人謝 桂瑾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一節,業據證人謝桂瑾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在臺中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偵查過程中,扣押帳冊一本,是 否妳所記載?)是,全部都是我記載。(問:那是什麼 樣的帳冊?)只是一般的流水帳。(問:裡面記載95年 5月30日,和#1父,貸方金額119萬元、貸方金額10萬元 ,意思是什麼?)表示在95年5月30日當天我先生張寶 煙有借款給陳德祥(代號即為「和#1父」),因為當天 是不同時間以現金交付給陳德祥,一次是119萬元,一 次是10萬元,所以分2筆記載。(問:你是否有見到交 付該10萬元款項?或者交款情形是如何?)95年5月30 日早上張寶煙要我跟公司員工小姐一起到麥當勞把10萬 元現金交給陳德祥,我在外面等,是公司小姐到麥當勞
裡面把錢交給陳德祥。...(問:此10萬元是如何來的 ?)時間太久,現在無法確認是家裡剛好有現金或是從 帳戶提領。」、「(問:你剛剛所述119萬與10萬元是 哪一筆先交付?)是10萬元先交付,是早上交付的,另 外119萬是傍晚是陳德祥到我們公司即住處,我先拿錢 給張寶煙,張寶煙再拿給陳德祥。」等語綦詳(詳卷第 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復有證人謝桂瑾所製作記載之 95年手寫帳冊內頁記載「95年5月30日『領B94016和#1 父』、『100000』」等文字在卷可憑(詳卷第64頁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頁 )。而查,證人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記載內容,係按每 日連續記載,且就各筆款項入帳(借方)、支出(貸方 )之對象、金額、事由均有紀錄,且觀之該帳冊記載95 年5月16日、95年5月30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 第二次估驗款(B94016)、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3,2 57,662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 、95年6月12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 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預付款(B94029)、金額為 17,414,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95年8月 21日領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款(B95005)、金額 為4,245,12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背面)、95 年8月31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尾款、金額為 18,972,781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80頁)、95年10 月4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 水處理廠及滯洪池工程款、金額為654,392元(見偵字 第22911號卷第88頁背面)、95年10月18日領臺中縣平 和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工程款(B93049)、金 額為6,041,667元、領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平等村梨山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工程款(B94019)、 金額為1,418,000元、6,147,907元(見偵字第22911號 卷第92頁)、95年10月20日領臺中縣平和鄉興建鄉立托 兒所(環山班)工程款、金額為4,069,406元(見偵字 第22911號卷第92頁背面)、95年11月20日領和平鄉和 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 等工程(B94029)第二期估驗款、金額為12,957,565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0頁)、95年11月27日領谷關 溫泉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B95004)、金額為4,306,50 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2頁)等,與刑事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合 ,堪信證人謝桂瑾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縱使非就每日
各筆收支款項均毫無缺漏、鉅細靡遺之記載,然其所記 載之內容均有所本,且其紀錄當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實登載之動機,所載內容 自堪信實。又該帳冊乃證人謝桂瑾個人製作之流水帳, 並非公司會計帳冊等商業憑證,所寫代號自僅供其自己 辨識即足,而證人謝桂瑾就其於帳冊上所記載之「和」 、「和農」、「社」、「#1」、「#2」、「#3」等代號 ,「和」係指和平鄉公所、「和農」係指和平鄉農會、 「社」係指新社鄉公所、「#1」係指鄉長、「#2」係指 秘書、「#3」係指課長,故「和#1」乃指和平鄉鄉長, 「和夫」、「和文」均是指鄉長的先生詹文化,「和#1 父」是指鄉長的父親即被告陳德祥,亦於刑事案件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18、12 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7、40頁),更足徵證人謝桂瑾 95年手寫帳冊之記載內容及其證述確有依原告指示於95 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30日囑由其妻即證人謝桂瑾交 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一節,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3)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 ,原告雖已證明有於95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然仍應再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舉證人謝桂瑾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謝桂瑾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係證述:「(問:張寶煙有無告訴你為何 要交付此10萬元給陳德祥?)張寶煙說都是借款。」、 「(問:你剛剛所述的借款均是由張寶煙跟你告知款項 金額及領款原因,至於實際情形你並未與陳德祥本人接 觸是否如此?)對。」、「(問:你是否曾經聽聞陳德 祥當你的面說要跟張寶煙借款?或張寶煙當陳德祥的面 指示你要借款給陳德祥?)都是張寶煙跟我講是借款的 ,但是沒有上述這二種情形。」、「(問:在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時,你當時證述此筆10萬元給付的原因你不清
楚,要問張寶煙等語,與今日證述內容略有不同,可否 再為說明?)張寶煙確實有告訴我是借款,但因為我不 知道實際上給付的原因究竟為何,所以我當時才會如此 證述。」等語在案,足見證人謝桂瑾僅係私下聽聞原告 聲稱此筆10萬元是借款之交付,惟並未見聞兩造間就此 筆10萬元確實有關於借貸之討論或表述,且對於此筆款 項交付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故證人謝桂瑾此部分證述 ,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筆1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10萬元 借款,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部分:
(1)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基於消費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交付此筆1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以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嗣 於103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二)追加其備位主張為 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證明,則依不當得利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而因我國實務向未採新 訴訟標的理論(即以原告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 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要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 分,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並無二致,然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有追加,應認其已追加不 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故於傳統訴訟標的理 論下,當屬訴之追加,應無疑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基於訴訟法上觀點, 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為貫徹紛爭解決一
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解 為係指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是與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事實」係為特定訴訟標 的,以便法院適用法律(為實體法上定性、價值判斷) 而設者,在概念上有所不同(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 ,第66頁註11,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2001年11月10 日初版)。是以,本件係因被告於審理過程提出涉及原 因事實(消費借貸)不存在之抗辯,則主要事實上爭點 已擴及於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或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關係 之情形,惟關於原告確有於95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 元予被告收受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原告因應被告 抗辯所為訴之追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而得予以利用,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 為發揮合併審判制度之機能,縱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亦應准許原告就原因債權存否為新訴之追加,藉以就此 一併取得具有既判力之裁判,而賦予促進訴訟之程序保 障,俾使兩造有受適時審判之機會,亦免兩造日後仍需 另行爭訟而致訟累,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然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追加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許其為之。
(3)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 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 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 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除引用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之外,即未
提出其它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觀諸證人謝桂瑾於刑事 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此筆10萬元款項記載「領B94016 」是工程名稱代號,給付的原因伊不清楚,要問張寶煙 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20至123頁、本院刑 事卷二第40頁),並佐以證人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之記 載方式及代表意義,可知所謂「B94016」是指「博愛村 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第二次估驗款(B94016)」,而該 帳冊另有記載於95年5月16日、95年5月30日領博愛村松 鶴部落長青橋工程第二次估驗款(B94016)、金額分別 為2000萬元、13,257,662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 頁、第56頁背面),則此筆10萬元款項之交付,形式上 觀之即難認與「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第二次估驗 款(B94016)」毫無關係,然原告未就此部分疑義為充 足完全之陳述,僅空泛否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云云,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然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 還此筆1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關於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5年 6月間借款200萬元,及追加第一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因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或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暨追加第二備 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間交付200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 敘明。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筆20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承上所述,原告應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仍舉證人謝桂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其 論據,然查,證人謝桂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證述: 「(問:陳德祥95年間是否還有向原告另外借錢?若有 ,是大約何時?何種情形?)有,張寶煙有告訴我在95 年6月間陳德祥另外有向張寶煙借一筆200萬元整的款項 ,錢是我去銀行提領的,陳德祥是在95年6月6日傍晚到 我們公司來,張寶煙就叫我把200萬元交給他,我有看
到張寶煙就這200萬元又交給陳德祥,之後我就離開了 。(問:張寶煙是否有告訴你這200萬元為何要交付陳 德祥?)張寶煙要我去銀行提領時,是說陳德祥要借款 200萬元,付款當天我把款項拿給張寶煙,並看到張寶 煙交給陳德祥後就離開了,並沒有聽到他們之間談論關 於這筆款項的原因或用途等等。」、「(問:你剛剛所 述的借款均是由張寶煙跟你告知款項金額及領款原因, 至於實際情形你並未與陳德祥本人接觸是否如此?)對 。(問:你是否曾經聽聞陳德祥當你的面說要跟張寶煙 借款?或張寶煙當陳德祥的面指示你要借款給陳德祥? )都是張寶煙跟我講是借款的,但是沒有上述這二種情 形。」等語在案;再核以原告與證人謝桂瑾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曾證述原告於取款付款時,原告只會告知證 人謝桂瑾有多少錢進出,未必告知付款原因(見本院刑 事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80頁),則證人謝桂瑾 是否得以確實知悉款項交付之原因,顯有疑問。基上所 述,足見證人謝桂瑾僅係私下聽聞原告聲稱此筆200萬 元是借款之交付,惟並未見聞兩造間就此筆200萬元確 實有關於借貸之討論或表述,且對於此筆款項交付之真 正原因並不知情,故證人謝桂瑾此部分證述,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此筆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3)又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 記得陳德祥向伊借款原因、次數,有一筆(200萬元) 用在鄉民代表選舉,伊猜想陳德祥是想幫陳斐晏輔選一 些代表,借款時都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時間在鄉民代表 選舉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0頁背面);被 告陳德祥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95年8月鄉民代表選舉前,伊因支持幾個朋友選鄉民代 表需要經費,伊向張寶煙說朋友要伊幫忙,伊沒有錢, 伊請張寶煙贊助200萬元,張寶煙聽到伊說要贊助200萬 元時就說好,伊認知的贊助是不用還錢等語(見他字第 3407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刑事卷二第82至86頁),則 兩造既對於系爭200萬元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以 及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重要之點, 顯然毫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既未再提出其它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200萬元借款,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第一備位主張部分:
(1)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基於消費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交付此筆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 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 嗣於103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二)追加其備位主張 為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證明,則依不當得利 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復主張若認被告辯稱 係謂贊助鄉民代表選舉一節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亦依不當得利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而因我國實務向未採新 訴訟標的理論(詳前述),則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部分,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並無 二致,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有追加,應 認其已追加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故於傳 統訴訟標的理論下,當屬訴之追加,應無疑問(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審理過程提出涉及原因事實(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抗辯,則主要事實上爭點已擴及於原因關 係究竟為何或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情形,惟關於 原告確有於95年6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基 礎事實,並無二致,而原告因應被告抗辯所為訴之追加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為發揮合併審判制 度之機能,縱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亦應准許原告就原 因債權存否為新訴之追加,藉以就此一併取得具有既判 力之裁判,而賦予促進訴訟之程序保障,俾使兩造有受 適時審判之機會,亦免兩造日後仍需另行爭訟而致訟累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衡諸前述法條規 定及法理原則,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追加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 加。
(3)又按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業如前述。然查,原告於其第一備 位主張,係否認被告辯稱200萬元是原告為贊助鄉民代 表選舉之用等情,而主張此筆200萬元給付毫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 原告,方得謂平。然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返還此筆2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原告復又主張若認系爭200萬元是贊助鄉民代表選舉而 屬贈與契約,則主張被告並未依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200萬元交由鄉民代表選舉人,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此筆200萬元。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時,係同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各自就系 爭200萬元之交付源由為前述證述內容,則原告至遲於 100年10月13日應即已知悉上情,則原告遲至10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