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正茂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王淑暖
訴訟代理人 陳榮貴
被 告 王弘毅
訴訟代理人 王裕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原18-00)、18-152地號(原18-01)及第18-304地 號(原18-0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00號)係原告及訴外人 王裕豐(即被告王弘毅之父)、陳王淑真、張王淑滿、王淑 玫、被告陳王淑暖之父王國棟所留遺產。嗣全體繼承人實際 依法就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但因簡化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手續所需而經承辦代書宋敏傑之 建議於民國92年12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王淑暖單獨取得,並辦理繼 承登記在案。在此期間,因訴外人黃鴻展意欲購買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及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眾人乃推由原告與黃鴻展洽議,嗣在92年10 月21日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6,500元,總價為12,883, 000元(系爭土地價金6,903,000元;18-78地號土地5,980, 000元)達成合意,是系爭土地扣除過戶所需仲介費246,560 元、代書費40,500元及土地增值稅60,144元後僅餘6,555, 798元,原告及王裕豐、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被 告陳王淑暖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原為1,092,633元(原證4) ;18-78地號土地扣除原告自負之仲介費213,440元、代書費 40,500元後餘額5,726,060元(原證5)。嗣被告陳王淑暖、 王裕豐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分別自系爭土地價金先支領500, 000元(原證6)、750,000元(原證7),則系爭土地可得支 領之金額減為5,305,798元(原證8);18-78地號土地因原 告前後共支領4,678,570元,故18-78地號土地所剩價金為
1,301,430元(原證9),故黃鴻展只須再給付價金6,607, 228元。原告及陳王淑貞、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 被告陳王淑暖及由王弘毅繼受王裕豐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就 上開應受領6,607,228元價金,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黃鴻展旋於同年7月30日轉帳6, 607,228元至系爭帳戶後(原證10),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 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29,223元而增加至6,636,451元(原 證11),則全體當事人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原告10, 588元、王弘毅1,515元、陳王淑貞4,833元、陳王淑暖2,621 元、張王淑滿4,833元、王淑玫4,833元,是上開六人對系爭 帳戶存款比例乃調整為原告2,404,651/6,636,451、王弘毅 344,148/6,636,451、陳王淑貞1,097,466/6,636,451、陳王 淑暖595,254/6,636,451、張王淑滿1,097,466/6,636,451、 及王淑玫1,097,466/6,636,451(原證12)。嗣被告陳王淑 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 系爭帳戶中領取1,106,075元以清償渠等對外所積欠債務, 故系爭帳戶所剩餘額為442萬4301元(原證11)。然因被告 陳王淑暖溢領510,821元、被告王弘毅溢領761,927元(原證 13),致原告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受有上 開損害,其中原告尚應分得之金額為1,301,430元。嗣原告 就上開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消費寄託債 權訴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 託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 事判決後,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證 14)。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理由中亦認:「…。至於上訴人即王正茂主張被上訴人 即陳王淑暖溢領510,821元、被上訴人即債務人王弘毅溢領 761,927元一節,應由其餘共有人循其他法律規定解決…」 。是因上開被告陳王淑暖溢領510,821元、被告王弘毅溢領 761,927元及以假債權人名義執行系爭帳戶款項而獲有不當 得利等情事,又被告2人係以製造假債權方式為前述系爭帳 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屬惡意 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附加自被告 2人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王淑暖應給付原告613,492 元 ,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王弘毅應給付原告738,434元,及自97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鈞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當 事人間請求債權分割事件歷審卷證,原告無意見,並引用該 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
㈡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承諾給介 紹人100萬元做為介紹費,補償王裕豐拆工廠損失100萬元, …。」「…照當初所協調王裕豐部份可分得六分之ㄧ及補償 拆工廠損失100萬元,共計210萬元整,到現在為止共支領 180 萬元,那來溢領之說,…」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否認 之,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 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分割事件之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1日 準備程式筆錄內容,堪明本件原告王正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中之1,301,430元確係其個人所有不動產出售價金且尚 未分得取回:
⒈依上開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式筆錄:「(問:將父親遺留 三筆土地賣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等後,剩下5,305,798元, 這是聯名帳戶以前的錢,買方後來匯入6,607,230元,就 是因為有上訴人王正茂自己土地的錢1,301,430元匯款進 入這聯名帳戶,是否如此?)被上訴人王弘毅訴訟代理人 王裕豐答:對的,但是上訴人王正茂既然同意把他自己的 1,301,430元作為聯名帳戶的使用,就是全體共有人全體 共有。」另該事件被上訴人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 均答稱:「是的,跟被上訴人王弘毅訴訟代理人王裕豐所 言一樣。」等語,堪明本件係爭買賣價金中之1,301,430 元確係原告王正茂出售自己單獨所有之係爭18-78地號土 地之價金且尚未分得取回。(詳原證16)
⒉依上開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式筆錄中所記載之證人宋敏傑 證言內容堪明兩造與訴外人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 等人之所以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行設立系爭帳戶乃出於證人宋敏傑之建議,設立該 系爭聯名帳戶之緣由乃因兩造與訴外人張王淑滿、陳王淑 貞、王淑玫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原告王正茂自 己單獨所有之係爭18-78地號土地予黃鴻展後之買賣價金 無法獲得如何分配之協定,故先存入該系爭聯名帳戶,嗣 再由兩造與訴外人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等人協定 或依法訴請分配,並非兩造與訴外人張王淑滿、陳王淑貞 、王淑玫等人已有均依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之協定。(
原證17)
㈣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王正茂出售其單獨所有之系 爭18-78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301,430元。」之事實,原均不 爭執(見鈞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有關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由其父王裕豐出面處理)自系 爭土地買賣中所取得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陳王淑暖部份:93年1月5日已取得50萬元(原證6) 。經其債權人透由97年度中院彥民執字第60871號執行程 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自係爭帳戶 中領走1,106,075元。(詳見鈞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分得 738,939元(原證14)。總計:2,345,014元。 ⒉被告王弘毅(由其父王裕豐出面處理)部分:分別於92年 12月18日、93年1月13日、93年3月22日各領取20萬元、30 萬元、15萬元(原證7),嗣又領取10萬元,總計共75萬 元。經其債權人透由97年度中院彥民執字第60871號執行 程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自系爭帳 戶中領走1,106,075元。(詳見鈞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分得 738,939元(原證14)。總計:2,595,014元。 ㈥就有關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定書」之效力說明如下:上開 遺產分割協定書係兩造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 玫等人推由原告與黃鴻展於92年10月21日訂立如原證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簡化辦理係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手續 所需而經承辦代書宋敏傑之建議於92年12月1日所訂立,原 告、被告陳王淑暖及王裕豐、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 等人均無將系爭不動產協定分歸被告陳王淑暖單獨取得之真 意,此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定書」係訂立於如原證3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且兩造及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 玫等人嗣均參予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即詳。故 上開「遺產分割協定書」內容中,除被繼承人王國棟所留遺 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之協定外,其餘有關不動產分歸 被告陳王淑暖單獨取得之記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原 告王正茂、被告陳王淑暖及王裕豐、陳王淑貞、張王淑滿、 王淑玫等人均無效,且被告王弘毅並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 主張有效。
㈦被告固主張撤銷其就不爭執「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鄉○○路 00000號建物亦屬被繼承人王國棟遺產」之自認云云。惟本
件如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買賣標的物中之「 …地上建物﹝門牌:神岡鄉溪洲村○○路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確係被繼承人王國棟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王國棟出資所興建,僅係嗣 後為辦理稅籍登記始以訴外人王裕豐名義申請辦理使用執照 ,此觀諸一般使用執照上不會記載門牌號碼,均係使用執照 取得後始以之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而本件卻係已編定該門牌 號碼,才另在73年5月7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即明。原告於 102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㈣狀稱:「…,如原證三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買賣標的物中之『…地上建物﹝門牌: 神岡鄉溪洲村○○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係被繼承 人王國棟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訴外人王裕豐於73 年5月7日所另建之農舍,早於王裕豐於73年5月7日另建農舍 前即已編定該門牌號碼,王裕豐另建農舍後乃依附於該門牌 號碼,故兩者並非同一建物。…」等語,與上揭事實有誤, 爰特更正陳述如上。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云云,並無理由 ,且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㈧被告另主張:「…二、兩造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戶時,已就剩餘 之土地出售價金6,607,228元作出各持有六分之一比率之協 定,此項協定即屬雙方就剩餘價金所為之互有讓步之和解協 定…」等語,亦無可採。蓋兩造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 滿、王淑玫等人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分行設立系爭帳戶時所訂立之聲明書係應臺中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之要求而出具,非謂兩造及訴外人 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等人已就剩餘之土地出售價金 6,607,228元作出各持有六分之一比例之協定,更非雙方就 剩餘價金所為之互有讓步之和解協定。上開聲明書所記載之 內容無從解免被告等二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任。 ㈨至於,被告辯稱:「…再提出兩造與訴外人陳王淑貞等三人 共同設立聯合帳戶後,原告亦於101年11月16日取得該帳戶 內存款739,882元,有存摺內頁(證一)足憑,則原告主張其 得係爭帳戶內取得應受分配金額為1,351,926元,扣除739, 882元,亦僅剩612,044元,竟分別向被告要求613,492 元及 738,434元,顯超過其所失利益。…」等語。蓋原告於101年 11月16日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739,882元係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中所分割4,433,634元 存款債權中原告應分得比例(六分之一)之738,939元(00000 00/6=738939)加計利息943元而領取,而原告於起訴計算 本件被告等二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原告所失利益金額時均已
扣除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原告暨訴外人陳王淑貞 、張王淑滿、王淑玫(以下簡稱陳王淑貞等三人)在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第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內存款,以致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各1,106, 075元,惟上述聯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述六人協定 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開設,存款持有比例為各六分之一,有 聲明書附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案卷第46頁可稽, 並經原告於該民事事件提起請求債權(即上開存款債權)分 割,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維持二審判 決就上揭帳號內之存款債權按各六分之一比率予以分割,亦 有歷審判決書附上述卷可稽,是被告上述所受債務消滅之利 益係基於兩造與訴外人陳王淑貞等三人間之存款協定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即無法可據。
㈡再者,兩造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戶時,已就剩餘之土地出售價金 6,607,228元作出各持有六分之一比率之協定,此項協定即 屬雙方就剩餘價金所為之互有讓步之和解協定: ⒈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王淑貞等三人之父即 被繼承人王國棟於89年5月7日逝世後所遺留之上揭土地( 遺產中有另筆房屋即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 號暨銀行存款1059元),嗣繼承人六人於92年12月10日立 遺產分割協定書(見原證2,惟缺一頁),將其中房地部 分均依協定分割約定由被告陳王淑暖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五人則平分合作金庫存款,有原告起訴所附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定書可稽,原告稱係爭土地辦理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云云,顯非事實。 ⒉嗣原告因欠債已知債權人欲查封其名下之同段18-78地號 土地乃在前述係爭三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前一再要求全體 繼承人同意其連同其上述18-78地號出售他人以解決其債 務,因原告同意買方仲介即證人陳碧宗給付仲介費一百萬 元,陳碧宗遂極力邀陳王淑暖之夫即陳榮貴出面說服其妻 陳王淑暖同意,並許以同為仲介人,平分仲介費半數各 500,000元,陳王淑暖遂再說服其他姊妹即訴外人陳王淑 貞等三人同意,至王裕豐則因自73年5月7日即在系爭18-7 7、18-80、18-152地號上建有三層農舍一戶(面積共203. 7㎡,門牌號碼為神岡區溪洲村神洲路246之1號,非繼承
之房屋,有農舍建造執照,見前述卷第64頁及使用執照存 根),因王裕豐在房屋內設置工廠並擴建二倍以上至150 坪,已非供農用,因而需先拆除建物否則即需課徵高額土 地增值稅,原告及其他姊妹均同意補償王裕豐一百萬元後 由王裕豐自行拆除,至此繼承人六人方全部同意出賣,遂 由原告出面與買主黃鴻展於92年10月21日簽訂前述四筆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契約上出賣人僅原告一 人),原告簽約後即收受買受人多筆價金,並因已同意支 付上開二筆款項,遂亦要求買主黃鴻展先分別交付200, 000元、300,000元及150,000元(合650,000元,按非750, 000元,見原證7亦載明650,000元)予王裕豐以作為拆除 工廠房屋之用,交付500,000元予陳榮貴以支付500,000元 之仲介費,另交付陳碧宗仲介費460,000元,是如非原告 同意,否則如原告所提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僅原告 一人,黃鴻展何以會將價金一部交付王裕豐及陳榮貴之理 。
⒊兩造共同出售之不動產係如前所述已故王國棟所留三筆土 地(即係爭18-77、18-152、18-204)原告之同18-78地號 土地暨被告王裕豐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路 00000號建物(見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出售標的 中尚含王裕豐於73年間所建農舍(嗣後建至150餘坪並作 工廠使用),該建物因作為違反農業目的使用,非拆除否 則需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為眾所週知之事,設非合意給予 王裕豐代價,王裕豐當無自行拆除之理,再證人即代書宋 敏傑於鈞院前案二審作證時供稱,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出售並未約定各別土地。房屋之出賣金額,則原告捨去建 物部分及土地不同地段地價,而單以四筆土地之面積比例 來核計其應得買賣價金,顯與事實相違,亦非繼承人六人 當時之協定,亦非公允,何況證人宋敏傑在上述訊問時同 時稱:「因為當時買賣的時候,本來我們有提到賣出的金 額如何分配,因為兩造都表示,他們已經私底下怎麼分配 都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寫入契約書,所以等到整個案件 買買都要結束的時候,因為各自都有主張他們個人的權益 要拿多少,可是加總起來的總金額是不夠分配的…。」等 語(見同上卷95頁正面),更明原已有分配之協定,而非 原告所提,單僅按土地面積之比例來計算並分配價金。 ⒋此外由證人陳碧宗、張王淑滿之供稱亦足明王裕豐及陳榮 貴二人先取走之部分屬彼等已約定應得部分。
㈢再被告王弘毅僅借名供王裕豐,作為其與原告及陳王淑貞於 93年7月21日設立聯合帳戶時之出名之人,並非即繼受王裕
豐關於繼承債權債務之受讓人亦非王裕豐受領650,000元款 項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人,則對王裕豐於設立聯名帳戶前 受領650,000元是否合法,是否應自應繼財產中予扣除,自 不負連帶責任,是被告與其他五人間之關係僅止於依聲明書 具六分之一帳戶存款債權而已,要屬至明。而被告王弘毅依 聯合帳戶之聲明書與其他五人共同約定享有係爭帳戶存款六 分之一之權利,並於其範圍內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無逾越聲 明書約定範圍,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請明鑑,另原告一 再無任何證據聲稱係假債權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亦於聯合戶取走部分款項,此部分容再檢具說明,是 其主其應受分配金額1,351,926元云云,顯亦非真實。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結果如 下:
㈠坐落台中市神岡鄉○○段○○○○段○00000地號(原18-00 )、18-152地號(原18-01)及18-304地號(原18-03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神岡鄉神洲村○○路00000號 )係原告王正茂及訴外人王裕豐(即被告王弘毅之父;下同 )、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被告陳王淑暖之父王國 棟所留遺產(如原證1)。嗣全體繼承人依法就各六分之一 之應繼分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如原證2),並辦理繼承登 記。
㈡在此期間,因訴外人黃鴻展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 原告王正茂所有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眾人乃推由原告王正茂與黃鴻展洽議,嗣在民國92年 10月21日以每坪單價新臺幣6500元,總價為1288萬3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690萬3000元;18-78地號土地598萬元)達成 合意(如原證3),系爭土地扣除過戶所需仲介費24萬6560 元,代書費4萬500元及土地增值稅6萬144元後僅餘655萬 5798元,原告王正茂及王裕豐、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 玫、被告陳王淑暖每人可得分配金額為109萬2633元。(如 原證4)。
㈢兩造對他造於本件中所提出各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 系爭帳戶款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 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系爭帳戶中領取 1,106,075元以清償渠等對外所積欠債務,另加計被告陳王 淑暖、被告王弘毅之父王裕豐於系爭土地買賣期間,被告陳 王淑暖、王裕豐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分別自系爭土地價金先支 領500,000元、750,000元,因而計算扣除被告陳王淑暖、王 弘毅原可分得之金額,被告陳王淑暖溢領510,821元、被告 王弘毅溢領761,927元,致原告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 滿、王淑玫受有上開損害,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 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僅對於因強制執行程序各遭債權人執行 扣款1,106,075元部分予以自認,另辯稱原告所稱之500,000 元、750,000元並非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所受領,並否認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分別有受領500,000元、 750,000元之事實、其所受領之款項有不當得利乙節,負其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王淑暖、被告王弘毅之父王裕豐於 系爭土地買賣期間,被告陳王淑暖、王裕豐因個人資金需求 而分別自系爭土地價金先支領500,000元、750,000元云云。 然查:
⑴被告王弘毅雖自認借名供王裕豐,作為其與原告及陳王淑貞 於93年7月21日設立聯合帳戶時之出名之人,然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觀之,被告王弘毅並非繼受王裕豐關於繼承債權債務 之受讓人,亦非王裕豐受領元款項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人 ,則被告王弘毅對王裕豐於設立聯名帳戶前受領金錢是否合 法,是否應自原告及王裕豐等人應繼承財產中予扣除,並不 負連帶責任。且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亦係主張該
款項係由王裕豐所受領,顯然被告王弘毅就此部分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是原告對於被告王弘毅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至王裕豐是否確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超出本件原告 聲明範圍之外,非本院所得審究。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淑暖受領5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陳王淑 暖所否認。被告陳王淑暖之訴訟代理人陳榮貴亦稱該50萬元 係其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仲介費用等語。是被告陳王淑 暖既否認受領該50萬元,則原告對於被告陳王淑暖有受領該 50萬元,自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碧宗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有無請你仲介在神岡鄉下溪州段的 那塊土地的買賣?)有」、「(你的仲介費用多少?)當初 是說法院要拍賣了,為了不要讓法院拍賣,就半開玩笑的說 ,如果我可以仲介成功的話就要給我一百萬元,後來我要介 紹時我還有找陳榮貴說一個人可以分五十萬元,所以是我與 他兩個人一起仲介的」、「(後來有無拿到仲介費一百萬元 ?)我自己的五十萬元我有拿到,陳榮貴應該是有拿到那五 十萬元,不過我不確定,那是代書當場交給我的,是開票的 方式」等語;參諸被告陳王淑暖抗辯非其所受領,及陳榮貴 自承該萬元係其所受領等情,與證人陳碧宗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是原告所指稱之萬元應係陳榮貴所受領而非被告陳 王淑暖。至證人黃鴻展於本院證稱:「(你如何支付給仲介 人報酬?)那都是開票的,那是代書跟我說金額,我就開票 ,要付給誰、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買系爭土地總 共付多少錢,反正代書叫我付的錢就是在我的總金額範圍內 ,他叫我開票,只要在範圍內我就開,誰去領的我不知道」 、「(有無印象有開一張50萬元的票據?)因為時間太久, 無法確定」、「(你印象中,除代書外,陳碧宗或其他人有 無跟你要仲介費用?)沒有」等語,依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0萬元之仲介費用給陳榮貴,然證人黃 鴻展已稱「只知道我買系爭土地總共付多少錢,反正代書叫 我付的錢就是在我的總金額範圍內,他叫我開票,只要在範 圍內我就開,誰去領的我不知道」,且系爭土地係92年間買 賣,迄今亦已10年,是證人黃鴻展未能明確證述是否有交付 何人何款項,亦非與常情相違。至陳榮貴是否確實有受領該 仲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已超出本件原告聲明範圍之外,非 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王淑暖受領50萬元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 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 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系爭帳戶中領取1,106,075元以清償渠
等對外所積欠債務一節,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對於因強制 執行程序各遭債權人執行扣款1,106,075元雖不爭執,然否 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 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云 云。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以假債權人之名義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經強制 執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債權為虛假一節,自難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⑵又查,依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所附原 證19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聲明書所示,兩造及訴外 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設立聯名帳戶,約定之應有部分各為1/6,此 有該分行函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個人所有之台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賣得價金餘 款130萬1430元加上繼承所得之3筆土地賣得餘款530萬5798 元,一共660萬7228元併入聯名帳戶,係因代書宋敏傑之建 議,且該聲明書係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之 要求而出具,非謂兩造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 玫等人已就剩餘之土地出售價金6,607,228元作出各持有六 分之一比例之協定云云。然證人宋敏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是否清楚哪方有無成立聯名帳戶的?)那是我建議 的,我建議賣方他們要成立聯名帳戶,因為打契約當時我本 來要順便幫他們作價款分配,但是有人說他們已經協議好了 ,不需要了。等到分錢時,他們講出來的錢是不夠分的,所 以我才建議他們開聯名帳戶」、「(開戶過程有無參與?) 沒有印象」、「(對聯名帳戶的錢,開完之後如何分配有無 參與?)沒有」、「(有無聽到聯名帳戶要怎麼分比較具體 的內容?)沒有」等語。依證人宋敏傑之證言,證人宋敏傑 雖確實建議原告等設立聯名帳戶,然對於聯名帳戶設立之過 程、如何分配均未參與,且上開台中商銀開立聯名帳戶之聲 明書中,確實有「本聯名帳戶存款持有比率為各1/6」之記 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記載僅係應台中商銀要求出具, 並無其上記載之合意。是應認原告與其他共同設立聯名帳戶 之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 淑玫等人對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各有1/6應有部分。而該帳戶 開戶後由證人黃鴻展於同年7月30日轉帳6,607,228元至系爭 帳戶後,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29,22 3元而增加至6,636,451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
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及訴外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 玫等人對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應各有1,106,075元(計算式: 6,636,451÷6=1,10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 王淑暖、王弘毅之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自聯名帳戶中 執行扣款1,106,075元,應在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原有可 得分配金額之範圍內,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受有該利益, 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王淑暖 應給付原告613,492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弘毅應給付原告738,434 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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