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游庭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曾凱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全國不動產臺中太原加盟店之仲介 ,遂決定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之權利持分及其上12198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街000巷 00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約過程中,被告及仲 介人員均一再保證該屋至少得向大眾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 )1420萬元,是以雙方當下乃達成買賣總價1780萬元,付款 方式共分四期即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 10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00萬元、第四期尾款1420萬元, 此有雙方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據。簽約 當日原告即簽付面額9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現金5萬元予雙方 指定之履保單位(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詎 料,原告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法貸到1420萬元,容有欠 缺當初被告及仲介人員所承諾保證之貸款金額,以致迭有爭 議。茲因當初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貸款額度是否 得達到1420萬元為重要因素,且亦為被告一再保証得以貸得 1上開金額,但事後客觀情事之發展卻見被告刻意誤導及隱 瞞系爭不動產無法貸到1420萬元之事實,以致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作出承買之意思表示。是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 第3380號判意旨,原告自得據以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不動產得以貸到1420萬元」更為兩造所明知之 約定,然今卻產生與當初約定相反之事實,此際系爭不動產 自不具備當初約定之內容,屬不能補正之約定瑕疵,退此而 論,原告亦得主張本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主張解約,要無疑 義。故今為免再有爭執,乃以起訴狀意表撤銷、解約之意思 表示,以杜疑義。從而,不管本於契約解除或撤銷後之法律 效果,當事人雙方均應擔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就本件紛爭 原告多方申請調解始終未獲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簽付面額9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 簽付面額95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訂約當時確曾表達希望貸款貸到 8成,此據代書楊吉人親證無誤,而代書楊吉人確曾覆以「 我有告訴他一般房子可以貸到7到8成」。且仲介公司人員 王玉華亦同證稱:「買方希望貸到8成,代書有說如果資格 符合的話就可以貸到8成」。也正因為如此,簽約當天下午 ,仲介王玉華才會當場以仲介公司傳真電話先將本件不動產 謄本先行傳真給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請其預估,更證簽約 過程,系爭房地可否貸得近契約總價8成之1420萬元對居於 買方地位之原告而言,乃重要之決定因素。又本件總價之給 付既涉貸款給付,則到底能貸得多少金額,當然是影響承買 與否決定之重要因素,而仲介公司為達成居間仲介目的,自 會先對此瞭解。加以,被告本身前於101年4月5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過擔保金額10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絕可預見不管是居於賣方代理之仲介或被告都應 該瞭解系爭房地在一年前之客觀市值當僅有1162萬0940元之 數,則在一年後之102年5月13日系爭房地再怎樣的增值,也 不可能暴漲到1775萬元,而可以貸到1420萬元。而今居於賣 方代理之仲介或被告都明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不至1420 萬元,根本不可能貸到1420萬元,然其為圖促成該筆交易竟 不惜同流合污,對於上開重要情事故意給予不實訊息,以致 讓原告陷於誤信而作出承買之決定,此當然是民事上之詐欺 ,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而為撤銷, 並求為價款之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第一次售屋,為求謹慎除房屋買賣合 約外還要求簽訂房屋買賣履約保證,原告多次買賣房屋,理 應清楚房屋買賣貸款事宜。被告從未遊說原告買屋貸款事宜 ,更不可能保證房屋可貸得知之金額,又房屋貸款理應看原 告個人財務狀況及銀行往來關係,被告非係銀行人員如何保 證貸款金額。再者,兩造簽約後,被告則開始交屋事宜,期 間房屋租約均暫停並清空房屋,並於得知原告違約後多次調 解,原告卻無誠意負擔買賣違約金部分。是以,本件原告並 無受詐欺脅迫抑或錯誤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係伊遭被告及仲介公司人員詐欺所簽訂,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受詐欺此項有利於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於簽約過程中,被告及仲介人員均一再保證該屋 至少得向大眾銀行貸得142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雖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王玉華,及承辦本件 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楊吉人。證人王玉華結證稱:「(就你 所知,當時對貸款部分,兩造有無特別說明?)買方希望貸 到八成,代書有說如果資格符合的話就可以貸到八成」、「 (賣方有無擔保說原告一定可以貸到八成?)沒有,如果有 這樣約定的話,我們一定會寫在合約裡面」、「(原告有無 說如果她沒有貸到八成的話,她就不買了?)沒有」、「( 既然你是買方仲介,在居間過程中,買方有無跟你說過如果 她沒有貸到八成的話,她就不買了?)沒有,買方並沒有說 如果沒有貸到八成她就不買,是說希望可以貸款到八成」、 「(1420萬元之貸款八成是在整個磋商過程就有談到了?或 是在最後簽約當下才談到貸款八成一事?)簽約時候才談到 的」等語;證人楊吉人則證稱:「(本件仲介過程有無參與
?)簽約時是我負責的」、「(簽約時賣方有無跟買方說保 證系爭不動產可以貸款到八成?)沒有」、「(買方有無要 求系爭不動產要貸款到八成?)當時會確認買方的付款方式 及希望貸款的成數」、「(買方當時有無表達希望貸款到八 成?)有,不過我們有跟他說明貸款的內容要以銀行的評估 為準,要考慮貸款人的債信狀況及償債能力」、「(你有無 聽到買方或賣方仲介有人跟原告保證說可以貸款到八成?) 沒有」等語。依證人王玉華及楊吉仁證述之內容,均未見被 告確實向原告保證可貸款成數為買賣金額八成一節,且證人 楊吉仁雖證稱原告確實有表達希望貸款到八成之表示,然證 人楊吉仁亦證稱並無聽聞被告或仲介人員有向原告保證可以 貸到八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及仲介人員於簽約過程中 ,均一再保證該屋至少得向大眾銀行貸得1420萬元云云,已 難認為真實。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值根本沒有1420萬元之數 ,不可能貸款到此一數額等語,並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鑑價報告資料。經本院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函調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03年1月22日合金 五權字第0000000000函復本院,依該函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於該銀行101年3月13日確實曾為授信調查 ,該銀行評估之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參考值為9,162,667元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然查,上開鑑價報告資料,僅係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部所為之 徵信資料,並非系爭不動產於鑑價當時之實際市場價格,實 難以該徵信資料推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3日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時之市場價格,且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保證可貸款八成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鑑價報告縱與兩造買賣之金額有相當之 差距,亦難認為已足證明被告明知無法貸得1420萬元,卻向 原告保證可貸得1420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係由買賣 雙方所議定,就買賣雙方而言,買方希望能以較低之價格買 入,賣方希望以較高之金額賣出,必待雙方就價金數額一致 ,方可能締結買賣契約,此應為一般買賣行為之常態。而原 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依證人王玉華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387號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仲介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買賣房屋事情?)是,我經手的就有 四件,被告有賣、有買共有四件‧‧‧」等語,顯然原告應 有買賣房屋之社會經驗。而購買不動產是否可獲得銀行貸款 ,除不動產標的之價值外,貸款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亦恆 為銀行評估授信之重要因素,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豈
可能在無任何銀行評估授信金額前,僅因原告或仲介人員之 保證,即認可貸款得該金額,並據以約定買賣金額。況,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付款方式中雖有「第四 期(尾款)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整」之記載,然該項約 定項下內並無任何被告有保證貸款成數之記載,且衡諸常情 ,於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其注重者應 僅係在買受人可否給付價金,買受人如何取得資金以支付買 賣價金,應非出賣人所關心之事,原告主張被告及仲介人員 於簽約過程有保證貸款成數,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⑶基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及仲介人員有詐欺之情事,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受被告及仲介人 員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難採憑。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得以貸到1420萬元」為兩造所明知 之約定,然今卻產生與當初約定相反之事實,此際系爭不動 產自不具備當初約定之內容,屬不能補正之約定瑕疵,退此 而論,原告亦得主張本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主張解約等語。 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系爭不動產得以貸到1420 萬元」之約定,且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實有「系爭不動產得以貸到1420萬元」之約定,實難認定有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及仲介人員有詐欺使其締 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有原告保證 系爭不動產得以貸到1420萬元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詐欺及 瑕疵擔保之法院關係,主張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 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兩造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付面額95萬元之本票,及 現金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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