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蔡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王郭絨
姚昱儀
姚勝超
黃慧真
江沈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郭絨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⑴部分面積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507⑹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⑴⑹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姚昱儀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⑵部分面積六點六二平方公尺鐵棚拆除,將編號507⑺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⑵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姚勝超、黃慧真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⑶部分面積一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507⑻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⑶⑻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江沈秀珠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⑷部分面積三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507⑸部分面積六五點六零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拆除,將編號507⑼部分面積一一點一零平方公尺及編號507⑽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⑷⑸⑼⑽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郭絨;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姚昱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姚勝超、黃慧真;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江沈秀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王郭絨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被告姚昱儀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被告姚勝超、黃慧真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江沈秀珠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姚勝超、黃慧真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江沈秀珠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⒈被告王郭絨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一附圖所示之507-A003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原告;⒉ 被告姚昱儀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一附圖所示之507-A004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原告;⒊ 被告姚勝超、黃慧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一附圖所示之507- A005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 原告;⒋被告江沈秀珠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一附圖所示之50 7-A006、507-A00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前 開土地部分予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王郭絨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07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507⑴及507⑹ 等兩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原告;⒉被告 姚昱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⑵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507⑵及507⑺等兩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部分予原告;⒊被告姚勝超、黃慧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07⑶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507⑶及507⑻等兩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原告;⒋被告江沈秀珠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⑷及507⑸等兩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507⑷、507⑸、507⑼及507⑽等四部分之地上物 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予原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黃慧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因成立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 黃慧真、江沈秀珠分別為比鄰之大里區北新段518地號土地 、同段519地號土地、同段520地號土地、同段521及52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郭絨等分別在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並均逾越地籍線而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黃慧真、江沈秀珠無合法 權源,卻分別搭蓋建築逾越地籍線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經鈞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確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黃慧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江沈秀珠則以: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防波堤防,大里區公所並於該堤頂澆施瀝青填平供公 共通行至今,而被告江沈秀珠所有大里區北新段521、522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313、380建號建物係於68年7月間興建,當 時已有上開堤防存在,應不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 惟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江沈秀珠確有占用事實,則原告願讓 售與被告江沈秀珠,或請求被告江沈秀珠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均無異議。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 超、黃慧真、江沈秀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存在,即在 土地上分別搭建如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等物,經原告催告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江沈秀珠雖以: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防波堤防,大里區公所並於該堤頂澆施瀝青填平供公 共通行至今,而其所有大里區北新段521、522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313、380建號建物係於68年7月間興建,興建當時堤防 即已存在,應不致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能舉證證明確有占 用事實,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或拆除所占用之地上
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黃慧真、 江沈秀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江沈秀珠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 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另被告 王郭絨、姚昱儀、姚勝超、黃慧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沈秀珠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在其土地上興建 記物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江沈秀珠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江沈秀珠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 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江沈秀珠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郭絨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⑴部分 面積8.8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507⑹部分面 積21.97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⑴⑹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被告姚昱儀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⑵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鐵棚拆除, 將編號507⑺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 507⑵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姚勝超、黃慧真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⑶部分面 積18.0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507⑻部分面積 22.47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⑶⑻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被告江沈秀珠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⑷部分面積37.03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 物及編號507⑸部分面積65.60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拆除, 將編號507⑼部分面積11.10平方公尺及編號507⑽部分面積 23.73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並將編號507⑷⑸⑼⑽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江沈秀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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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附圖 │占有面積│ 備 註 │
│號│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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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郭絨 │507⑴ │8.85 │一層鐵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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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昱儀 │507⑵ │6.62 │鐵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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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姚勝超 │507⑶ │18.05 │一層鐵皮 │
│ │黃慧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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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沈秀珠│507⑷ │37.03 │二層磚造 │
│ │ │ │ │(含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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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沈秀珠│507⑸ │65.60 │二層磚造(含│
│ │ │ │ │雨遮及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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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郭絨 │507⑹ │21.97 │建物後方樹木│
│ │ │ │ │雜草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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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姚昱儀 │507⑺ │34.82 │建物後方樹木│
│ │ │ │ │雜草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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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姚勝超 │507⑻ │22.47 │建物後方樹木│
│ │黃慧真 │ │ │雜草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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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沈秀珠│507⑼ │11.10 │水泥鋪設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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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沈秀珠│507⑽ │23.73 │水泥鋪設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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