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卓念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甘文傑
被 告 陳守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與卓淑貞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依戶籍謄本記載為 訴外人蔡應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與訴外人林美 蘭之婚生子女。嗣訴外人卓淑貞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收養 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卓淑貞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進行血 親鑑定,始知悉訴外人卓淑貞實為原告之親生母親,即戶籍 記載與真實情形不符,原告遂與訴外人卓淑貞、林美蘭合意 聲請鈞院裁定,經鈞院以一○二年度家調裁字第八四號民事 裁定准裁「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卓淑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美蘭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訴外 人卓淑貞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
二、因訴外人卓淑貞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於七十 五年十月二日離婚,而訴外人卓淑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訴外人蔡應德受胎,生下原告。茲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僅因為訴外人卓淑貞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子鑑定結果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本院一○二年度家調裁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林美蘭結稱:原告之前雖登記為渠及訴外人蔡應德 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原告為訴外人卓淑貞及訴外人蔡應德 所生(參本院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核與證人卓淑貞結稱:原告是彼之親生女兒,是彼與訴外人 蔡應德所生。因彼嫁與被告,被告因知悉彼之過去,每天刁 難、侮辱彼,故彼離家出走。而彼生下原告時,仍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參本院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生母卓淑貞 與被告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乃受推定為被告與原告生母卓淑 貞之婚生子女。故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知悉),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與原告生母卓淑貞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