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被上訴人 童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暨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以言詞另追加請求整治30號房屋壁癌80,000元、32號 及34號房屋壁癌各180,000元,總計追加440,000元,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聲明,核屬追加他訴。然該追加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且該追加部分之金額連同原起訴金額合併計算 ,已超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 ,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該條項但書 所列情形,其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上訴人早已竣工,被上訴人 迄今尚有一筆如附件所示(○○區○○街00號第5樓)之工 程款未為給付,上訴人已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抗 辯事項,補充陳述:本件沒有告過。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⑴原審業已比對本件請求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僅「32號5樓拆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4片彈簧床 、拆除3個窗戶換新和8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舊 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水管 、施工過程之燈光照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部分, 上開部分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工程部分(即附表所列部分) ,並未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亦未說明,附表所列工程部分與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部分,有何具體重複之處。是以,本件 難以認定上訴人請求附件所示工程款項有違反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另案審 理時自承上訴人有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0○00號建物裝潢修繕及追加工程,足見被上訴 人自認上開修繕及追加工程,上訴人無庸再舉證。另臺中高 分院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工 程追加亦為上訴人所施作,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 又原審已分別至現場勘驗,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均已完工,並證人張慶隆、忠源建材行老闆娘、高連烽於臺 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均曾作證施作完成 ,並另案確定判決以證人張慶隆所提出之估價單作為承攬報 酬計算之依據,原審未查,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 承攬契約,亦有疏漏。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起訴 狀所附之工程書面合約,亦無積欠是項工程款,該紙書面之 內容與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應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原 本,並證明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本件上訴人先前已提起訴 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未記 載簽訂時間及工程施作日期,無施工完畢經被上訴人確認之 記載,該文書之真正性即有可疑,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區○○街00○ 00○00號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均有包括「外牆貼磚88 000(16坪)」在內,然證人張慶隆於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 中證稱外牆貼磁磚屬於追加工程,證人張慶隆之證詞顯與上 訴人所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容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裝修 工程合約書真正自有疑義,上訴人明知並無承攬被上訴人工 程之事實,而以不實之估價單內容及偽造之被上訴人簽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並上訴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 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另本院民、刑庭總
會議31年9月23日決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第一、二審誤 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第三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兩審判決,以 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並將訴訟總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遵照民 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設有規定。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於起訴時併主張就系爭30、32 、34號建物5樓追加部分合計812,400元,其中就32號建物5 樓部分項目雖分別記載為「32號34號5樓前圍牆加高砌磚共3 坪×6000=18000打底8坪×1000=8000」、「32號拆除舊鐵 皮屋安裝新的38000,加長10000」、「32號前面外牆窗補砌 磚貼磁磚12坪×5500=66000」、「32號拆除扶手1樓至5樓 2800、拆除樓梯止滑板2800」、「32號安裝新扶手1樓至5樓 25000」、「32號貼磁磚1樓至4樓10000、4樓至5樓6000、清 理碎石磚1700」、「32號5樓整理200,000」、「天梯補牆49 000」、「32號5樓輕鋼架9坪半×900=8550」等項目,且其 中「32號5樓整理200,000」一項並註明「拆除有明細單」, 並提出照片及如附件所示之明細單作為「32號5樓整理200,0 00」該項之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卷第12、 16至36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2號5樓整理200,000元部分 之工程款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金額均與本件請求所提出之明 細、金額相同,且所提出之明細表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時 所提出做為證據之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相同(見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19449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22、23頁), 併參諸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32號5樓追加部分工程之照片, 其中照片編號53、70、80、138、180、46、113所示追加工 程部分均與本件請求所提出做為證據之照片相同(見原審卷 第27至29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卷第20、23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卷140、145、14 6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就本件主張 之項目併為請求甚明。
㈢又原告雖主張臺中高分院另案確定判決並無包括本件請求部 分等語。然查,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上訴人 起訴陳述:「一、上訴人主張:(一)緣於民國99年5月間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承攬價,承攬被上訴 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光榮 街34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並於同年5月27日動工,動 工時被上訴人即支付第一張支票(工程款)面額100萬元, 以利工程進行。於同年6月間,上訴人再承攬被上訴人位於 光榮街32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 日支付第二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施工過程中並追加磚 牆一片、窗戶砌磚加高、門邊砌磚補牆、廁所天花板裝潢等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4日支付第三張支票(工程款)50 萬元。(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買下光榮街30號建築 物,上訴人乃又承攬該光榮街30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 被上訴人並支付第四張支票(工程款)20萬元,並約定以光 榮街30號估價單裡承攬施工之項目與單價施作,但因光榮街 30號一樓至五樓樓梯邊貼磚牆,需補很多毀損的舊瓷磚,且 牆壁裂縫很多潮濕產生壁癌,故施作範圍較光榮街34號建築 物大,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第五張支票(工程款 )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光榮街30號追加施作二至四樓, 樓梯邊加一片砌磚牆、教室前所有瓷磚連接到後牆、除舊換 新貼新磚,且同意追加光榮街30號、32號、34號均追加施作 二至四樓及32號五樓拆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四片彈簧床 、拆除三個窗戶換新和八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 舊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水 管、施工過程之燈光照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上訴 人施工完成後,嗣於99年12月23日順利交屋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3日交付第六張支票(工程款)48萬元 、第七張支票(工程款)10萬元給上訴人僱請之水泥師傅張 慶隆,由張慶隆轉交予上訴人收受,張慶隆並取走該張10萬 元支票抵付薪水。(三)總計整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先後簽具有(1)光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 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2)光榮街 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 月10日)、(3)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 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4)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 (追加款81萬2400元)、(5)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 款58萬0600元)、(6)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 1400元)、(7)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 ,扣除已付20萬元)、(8)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
萬元)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可資為證。 但被上訴人除支付前揭七紙支票票款共計328萬元以外,餘 款遲未支付,且被上訴人始終推諉稱前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支付所欠追加工程款餘款178萬元 整(尾數上訴人不予請求)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其中 關於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所載追加款812,400元部分,即包括 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明細200,000元部分,已如前述。且 參諸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所載5樓追加項目為「32號五樓拆 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四片彈簧床、拆除三個窗戶換新和 八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舊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 、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水管、施工過程之燈光照 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部分(見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9449號卷第37、38頁),然上訴人於該案件亦提出如 附件所示明細表作為5樓追加工程之明細內容(見同上本院 卷第35、36頁),且上訴人於另案所請求之金額亦包括5樓 追加部分之812,4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益徵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請求關於32號5樓建物追加施作部分,與本件 請求施作之項目相同;另參諸該書狀所載32號5樓建物追加 施作項目為「32號五樓拆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四片彈簧 床、拆除三個窗戶換新和八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 、舊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 水管、施工過程之燈光照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 」項目,並非僅就上開項目為列舉記載,而係主張施作項目 包括上開項目等之例示說明,及參諸另案確定判決(即臺中 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關於32號5樓建物裝修工程之 項目,與附件編號5、6、15、16、17、18、19、20等施工項 目相同,且屬主要工程項目,而附件編號1至4、7至14、21 至23等項目,則屬主要工程施作後衍生之附屬工程項目,是 以上訴人於另案既已就主要追加施作項目為請求,衡情就附 屬工程項目亦應為一併請求,尚無可能僅就32號5樓追加工 程為部分請求,況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就32號5 樓追加工程部分,亦未曾為一部請求之主張,可證上訴人於 另案確定判決起訴時已就如附件所示之各工程項目為全部主 張甚明;再者,另案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追加工 程款部分,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具形式證據力,而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580,000元,認 定屬上訴人實際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認上訴人請 求其餘追加工程部分為無理由(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⒋),足見如附件所示 之施作項目全部確均經另案確定判決。是上訴人在另案判決 確定後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上訴 人提起之前案與本件訴訟即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 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應以上訴人之起訴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方為適法。詎原審不察上情,誤以實體 上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2 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原審判決之理由雖 屬不當,但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