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桂鈴
王亞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簡字第8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主張: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王亞樵之訴訟代理人蔡彩良與被上訴人羅桂鈴均 為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 公司)負責人劉震綱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 玉典居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羅桂鈴於86年 間另購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3162建號之社區建物,蔡彩良於87年間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77建號之社區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王亞樵,蔡彩良仍繼續 居住上址。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48、3159建號建物原係震名公司負責 人劉震綱所有,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401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於85年間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承受取得,再輾轉由 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買受取得,而成為玉典居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再玉典居社區之公共設施大致依相同持分( 約23%)計入總價後由建商震名公司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共有及辦理登記完畢。
⒉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2層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於80年12月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登記為 公共設施,上訴人羅桂鈴、王亞樵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22 1、萬分之223,且該公共設施之停車位屬於社區全體住戶 所共有,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登
記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平時為10個法定停車位 、緊急時為避難空間),故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公共設施 ,均未有其他物權或使用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8條、第799條及第817條等規定,不得擅自獨占排他使 用,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玉典居社區全體住戶,按各 住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而附屬於各住戶名下,作為履 行義務之基礎(參見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論各住戶持 有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大小,因共有本質使然,各住戶持有 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僅係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共有物上, 絕非作為劃分排他占用之依據。倘玉典居社區大樓住戶未 拋棄使用權利,亦未約定使用方法,因法定停車位與避難 空間原屬於社區住戶全體共有,需基於全社區住戶之共同 利益及法定目的而為使用,任何排他性占用均屬無權占用 。
⒊上訴人自101年11月17日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權占用社區地下2層北側電 梯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號等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面積約為26平方公尺(2.55公尺×5.1公尺+2.55公 尺×5.1公尺),並利用擔任管理委員保管之便,將社區所 有之地下室入口感應器占為己用,因該地下室必須感應器 (價值約200元)方能將車輛駛入,故全體住戶之共有停車 位之出租收益即告消失。因上訴人取得玉典居社區建物區 分所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故上 訴人應係無權占用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共有車位,以及任意 取走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感應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停車位及遙控器。另上開請求權競合部分,爰選擇 先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斟酌,次就侵權行為請求權加以斟 酌。
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國書、傅惠如等住戶企圖染指歷來管 理委員會管理之公有車位,而因歷屆社區管理委員林正宗 、林淑枝等人堅持要維護公有財產不給私人佔用,故遭上 訴人及訴外人黃國書、傅惠如、王怡智等人以竊占及背信 罪濫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 偵字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1363號不 起訴處分書)。熱心住戶因懼訟而心灰意冷,遂有本屆管 理委員會產生
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㈠依卷附告訴人(指傅惠如、告訴代理人
黃國書)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 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告訴人主張之地下室停車位即 為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構造係記載『公共 設施』,其用途雖係記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 ,然究其性質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屬於專有 部分單獨所有。再者,上開建物於第1次辦理保存登記時 ,僅記載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0,尚無車位編號 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故無從得知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 含有車位,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中 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稱其有 取得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難以採信,合先敘明。㈡被告 (指林正宗、林淑枝)等雖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惟法院拍賣上揭房地時未明確載明有無包含停車位,業如 上述,而其等又非法律專精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主張 地下停車位,權利上仍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 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又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㈠本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上揭房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所示,告訴人林美雲主張之地下停車位即為台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構造係記載『公共設施 』,其用途係記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 械室』、『梯間』、『水箱』、『門廳』、『車道』,雖 記載『停車空間』,惟究其性質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並非屬於專有部分單獨所有;上開建物於保存登記時 ,僅記載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 10000分之1474,尚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 故無從得知該告訴人所有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 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至告訴人雖提出車位證明書1紙, 然觀其內容,根本並未記載告訴人取得上開主建物之權利 是否包含有停車位;更況,該證明書縱能證明告訴人所稱 之停車位,亦係告訴人林美雲之前手劉震綱與建商震名公 司間之有關停車位之使用約定,屬債權性質,難認該停車 位有隨同主建物權利移轉而隨同移轉於告訴人之情形。是 告訴人指稱其有取得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尚乏憑據。」 等語。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號處分書記載:「另關於該棟大樓之停車位,係 供玉典居公寓大樓之住戶使用,而停車位之管理者係明安 公司,此據證人黃國書具結屬實....。另該棟大樓房子與 停車位產權分開,購買房屋時不當然享有獨立停車位之權
限,而建造商亦曾向購屋者言明停車位無所有權一節,此 據證人曾甯結證屬實...,況聲請人購得之房地曾遭法院 拍賣,究竟有無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於法院拍定標的明細 當有載明,然亦始終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供調查。是 聲請人(即上訴人林美雲)指稱其有取得3個停車位之所有 權,尚乏憑據,其指稱被告等涉有竊佔一情,即無可採。 」等語。以上在在說明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共有車位。 ⒍本件歷經訟累波折,遍查資料進而釐清確認建商震名公司 先辦妥使用執照及地政登記後,於81年5月12日始將坐落 地下室二樓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共有停車空間(僅10個車 位)任意違法劃設16個車位,再將全部共有車位視為私人 所有而違法出賣予少數住戶,僅餘4個車位尚未及賣出, 建商震名公司即倒閉,且於89年間遭撤銷營業登記。嗣鈞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建商劉震綱之保留戶房屋時,並未將該 4個停車位劃給特定私人使用,更未點交予拍定人,該4個 停車位(已非建築圖示10個車位原貌)成為社區住戶共有, 每日臨停租金100元之出租收益都挹注大樓開支,若共有 車位不存在,前幾屆管理委員會怎會向被上訴人收取租用 共有車位之費用?故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地下2層之停車位 至少有4個,且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相符。
⒎上訴人抗辯稱地下2樓平面圖標示建商「劉董」之停車位 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但玉典居社區建物均為建商劉震綱所 建,社區住戶自始均向建商劉震綱購屋,社區住戶購屋及 共有公共設施均登記地下2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何以變成 登記予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為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及其他住 戶登記之公共設施卻為車道及走道?況上訴人持有公共設 施比例約為23%,並未持有較高公共設施比例,倘如上訴 人所主張,其專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6倍多,上 訴人持有公共設施亦約為被上訴人持有公共設施之6倍多 ,足以占用3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2人亦應可占用1個停 車位。但公共設施原則上根本不能割裂佔用,各住戶持有 公共設施之面積或比例祇是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用以計 算排他占用之依據。猶如小套房住戶使用穿越中庭門廳之 權利與大坪數住戶並無不同,大坪數住戶固然負擔較多維 護修繕費用,但不得以持有較多公共設施面積而限制小坪 數住戶穿越中庭之權利與次數,更不得因持有較多共用部 分之面積,擅自獨占或圍起公共設施特定部分不讓公眾使 用,乃因有害於「共有」及「公共設施」本質使然。 ⒏姑不論上訴人所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真偽,充其量僅係建 商震名公司於20年前片面之意思表示,該證明書上並無任
何關於被上訴人或社區其他全體住戶之簽名蓋章,社區全 體住戶更從未出具任何同意書、協議書或承諾拋棄書等, 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同意私人占用公共停車 位之明證,既然不同意特定人私自排他占用公物,自無「 全體同意」可言。又所謂「地下2樓平面圖」之性質,既 非民法物權編或土地登記規則具備「公示」、「公信」原 則之「不動產登記」,又非存放在建管機關之建築圖說, 充其量是私下草繪、外人不得而知之「圖畫」,究竟是建 商之想法、計劃、希望或目標,外人無從得知,受拘束者 僅有簽署之人即建商本身,與未曾參與之社區其他全體住 戶何干?況法規及實務均禁止建商擅自私下保留全部公共 空間再轉售牟利,是建商本身對地下2層公共設施並無排 他之專用權利,事後購屋者何能「繼受」建商之「權利」 ?則建商出具之「證明書」究竟能「證明何事」?又有「 何種效力」?更何況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拍攝照 片所示,地下2層現場原先並未劃有停車格,可見停車格 係上訴人私自所劃。
⒐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僅為私人間不公開之承諾或約定,效 力僅及於書面記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此種密約絕 不可能使已登記之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提出停 車位證明書縱令屬實,亦為建商利用購屋者不明瞭公共設 施之狀況,且將原有10個公共停車位劃為16個車位,再私 自將全體住戶購屋時已持有並算入總價(亦即「公設」、 「室內」、「陽台」面積合併計算)之公共設施使用權利 擅自出售予少數人,不僅缺乏權源,更無全體住戶同意。 況上訴人買受之社區建物於鈞院84年度執九字第4017號拍 賣公告亦未含停車位,且經由釐清法律關係及歷經法院拍 賣程序後,社區全體住戶及歷任管理委員會已逐漸回收共 有停車位,上訴人竟仍持他人之證明書以證明毫無根據的 利益。
⒑停車位是否有獨立產權及編定門牌號碼,係依所有權登記 方式加以分類,歸納後可粗分為「增設」、「獎(勵)設」 及「法定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 行前,若符合規定即可就獨立產權之停車位辦理登記。但 依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八五)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 ,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的法定防空避難室或 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⒒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集合式住宅地下二層停車 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號,面積各約13平方公尺 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上訴人應返還感應器2只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為給 付之訴,任何人皆可為適格當事人,但該條規定之權利人 為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2人顯然並非權利人,即無受權 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方為適格當事人,同時有受權利保護必要,倘被 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毋須進行實 體審理,法院應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又共有物權利之 行使歸共有人全體,在行使上多有困難,故民法第821條 規定祇要是有權利之共有人皆得以自己名義為共有人全體 行使權利,但所謂有權利之共有人,就本件而言係指有停 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共有人才是,若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 共有人即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 應從程序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茲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購買停 車位,對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確有 購買停車位,始有實體審理必要。
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同一建築物所屬各種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 突出物等,如非屬共有部分,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 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 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 」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⑴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 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⑵僅就地下 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 一建號者。前述第⑴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 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 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至於第⑵種地下室 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毋須購該地下室 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可取
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而玉典居社區之地下停 車空間並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包含屋 頂突出物、各層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台中市○區○○段 0000○號之相同建號內,可見玉典居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 即屬上開第⑴種方式辦理登記,原則上地下停車空間應屬 社區之共有部分。
⒊公寓大樓之起造人才是原始所有人,向起造人購買房屋之 人均屬繼受取得,僅能繼受原始所有人傳來之權利,故「 玉典居」社區停車空間之原始所有人為震名公司,不論震 名公司如何分配車位,10個或是16個,皆存在於原始所有 人間之分管協議,嗣後購買房屋或購買停車位之繼受人, 祇能繼受前手之分管協議,不能另行創設,至於停車位究 竟10個或是16個,此乃購買停車位者之問題,與未購買停 車位之人無涉。至於震名公司最終是否倒閉,與其原先賣 出房屋及停車位權利之效力無關,不致因震名公司倒閉造 成所有向其購買房屋或停車位者之權利隨之消失,房屋與 停車位變成公共財產。是玉典居社區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於 80年6月間即已規劃停車格,此從被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 27日照片可看出現場劃有白線停車格,並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依原來的停車格線所劃的,又依玉典居社區101年8月17 日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其中主任委員報告事項第5點亦 表示停車位係私人產權。
⒋公寓大廈停車位,早先法律並不承認分別共有土地之分管 協議效力,事後因實務上採承認分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之 效力,故包括強制執行若有分管協議亦應一併告知。又地 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另契 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是參酌「玉典居」社區住戶廖姝如、莊佩鈴、 劉怡婷提出由建造人劉震綱於81年5月15日及81年5月16日 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地下2樓停車位平面圖,可知 「玉典居」社區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各自所有部分比例取得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故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至多僅能依分管契約 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由建造人震名公司於最初出售建 物時,以出具證明書及檢附平面圖方式,證明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玉典居」社區之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使用地下室2樓停車空間,需持有震 名公司出具證明書之人或其繼受人始有權使用「玉典居」 社區地下2樓停車空間。且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僅供停車空間 使用,未有其他用途,亦即「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專供 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對其他無使用權之 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排他性,可禁止無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 進入或使用。
⒌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節本係故意斷章取義,該函釋主旨係為80年9月18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做補充解釋,意旨略為區分所 有建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空間應為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亦不得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某一部分所有權人單獨所 有,故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 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即於84年6月30日前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並無獨立所有權,為因應停車位使用問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行後,明定停車位得有獨立所有 權,而舊式停車位使用則認為屬於分管協議。又內政部83 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即明白揭示私法上契約 關係由當事人依照民法合意為之,亦即震名公司於出售公 寓大廈時附帶出售停車位是合法的,震名公司出具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亦有法律效力。
⒍系爭停車使用權位係台開公司於85年間拍賣取得,台開公 司再出售予訴外人黃栓益,黃栓益出售予訴外人廖朝州, 廖朝州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玉典 居社區地下2層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1474,故上訴人應為取得「玉典居」社區地下 2樓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係擁有震名公 司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人或繼受人。但被上訴人利用 劉震綱之社區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未交出資料,致 台開公司得標後僅取得建物所有權,無法提出停車位使用 證明,而回收停車位之行為,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 同意,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為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無權就本訴訟主張權利, 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等為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
⒎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之結果:
㈠原審以系爭停車位屬於社區住戶全體公同共有,且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屬實,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惟關於遙控器部分,則認定係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所購 得,因而取得所有權,故毋庸返還。
㈡本件僅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其應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提起上 訴,而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毋庸返還遙控器部 分提起上訴,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遙控器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
三、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由其他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即莊佩鈴、黃麗珠、劉怡婷等 人)所提供之地下二樓車位使用平面圖可知(參原審卷第78 至80頁),其上均載有劉董(即劉震綱)車位,而上開車位 使用平面圖均是在購買房屋時即由震名建設公司核發給購 買者,斷不可能事後偽造或臨訟製作,是上訴人繼受劉震 綱系爭建物時,應一併繼受系爭車位使用權。再者,上訴 人所擁有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高達10000分之1704,而其 他住戶(包括有車位及無購買車位者)權利範圍均在10000 分之300以下,遠遠少於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是上訴 人雖無法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然此係因原車位使用權 人劉震綱於系爭建物遭拍賣時,未提出所有相關資料文件 ,以致後手均無法取得原由震名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使 用證明書所致。惟以上訴人所擁有之持分比例及其他住戶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系爭停車位均註明「劉董」(即劉 震綱)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以推定 上訴人確實擁有車位使用權。
⒉原審既認莊佩鈴等人確曾於購買「玉典居」社區建物時, 出資向建商震名公司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即應解為該大 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而此分管契約,對之 後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然原審卻認該車 位使用證明書為債權契約,僅得依停車位買賣契約對建商 震名公司主張該停車位使用權利,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
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彩良於102年3月8日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時亦稱:「之前停車位使用的方式就如同81
年5月15日開給劉恰婷的使用證明書。」(參上證一)。而 依劉怡婷的車位使用證明書記載,建商劉震綱是有3個停 車位。另被上訴人羅桂鈴於103年1月20日鈞院刑事庭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停車位是其於89年當主委時將系爭車位沒 收歸管委會管理(參上證二)。足證,系爭停車位原是建商 劉震綱所有,是被上訴人羅桂鈴於擔任主委時沒收而歸管 委會使用收益,然管委會並無任何權源沒收屬區分所有權 人停車位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於「玉典居」社區之不動 產既是繼受自原所有人即建商劉震綱,且上訴人繼受之權 利範圍與劉震綱完全相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共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則建商劉震綱因地 下二樓應有部分之持分而所擁有之車位使用權,亦一併移 轉予上訴人林美雲。
⒋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住戶有默示伊就系爭停車位可以排他使用,與 事實不符,若住戶有默示同意,何以會向地檢署申告上訴 人涉犯竊占罪,又何需支付每日100元之租金,使用地下 室之停車位。
⒉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或權利證書,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有經全體住戶同意,既然無法證明全體住戶同意, 也就沒有所謂分管契約的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前手劉 震綱就系爭停車位有排他占用之權利,自亦無從繼受劉震 綱而就系爭停車位取得排他占用之權利。
⒊上訴人一直說不出「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屬於建商」之依據 ,何來「建商才出賣法定停車位」。本案已將公共設施回 置於全體住戶管領力之下,是權利之客觀實踐;全體住戶 管領並出租公共車位挹注全體住戶,更是明確的事實。公 共車位本來就是大家的,不論如何,大家的權利就是大家 的權利,登記就是登記,公共設施就是公共設施,誰也不 能亂動亂賣,更不會無緣無故變成上訴人的私人空間。 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停車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2層, 屬玉典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而第3195建號建物為 玉典居社區之公共設施,係該社區各主建物之共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羅桂鈴於86年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3162建號建物所有權,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 建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被上訴人王亞 樵於87年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第 3177建號建物所有權,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建號建物共有 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
⒊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第3148、 3159建號建物所有人,亦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建號建物共 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10000分之1474), 該建物係台開公司於85年間經本院84年度執九字第401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劉震綱財產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取得所有權,嗣台開公司轉賣予訴外人黃栓益,黃栓益再 出賣予訴外人廖朝州,廖朝州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上 訴人。
⒋系爭停車位目前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二 層停車空間存在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購買地下二層 之停車位,對停車位欠缺使用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就本件訴訟即非適格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停車位坐 落之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二層,屬於台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之範圍內,為玉典居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 ,該建物於80年12月7日即辦妥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 訴人羅桂鈴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1(同段第3162號建號) ,被上訴人王亞樵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3(同段第3177 號建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04(同段第
3148、3159號建號),該建物地下二層部分之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及停車空間各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二 人既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其等二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性質乃屬給付之 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對上訴人具有給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具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法律 上權利,乃被上訴人二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 否適格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 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換言之,由於部分大樓之停車空間有限,通常 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 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 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 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 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 乎已呈肯定之趨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 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 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 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甚 明確。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之停車位 為建商震名公司劃設,在大樓興建完成後併銷售予具有購買 停車位使用權意願之特定區分建物買受人,故未購買停車位 之區分建物買受人就該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權,此為存在於社
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319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提出由震名公 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日期為81年5月16日,但上開 建物係於80年12月7日即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該 停車位使用證明應係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在大樓興建 完成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違法劃設停車位及私下銷 售予特定住戶,被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並未書具同意書、 協議書或承諾拋棄書等文件,放棄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之共有 及使用權利,是建商震名公司與購買停車位住戶間之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等語。 ㈣經查,系爭大樓之建商震名公司,於81年間確有出售如上訴 人提出地下二樓平面圖之停車位予訴外人黃麗珠、劉怡婷、 廖姝如、莊佩鈴等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商震名公司與 訴外人黃麗珠、莊佩鈴分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關於 購買停車位之註記,及震名公司出具予停車位買受人黃麗珠 、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編號F、T、Q、N之地 下二樓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及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平面圖各四 份為證。茲經比對被上訴人羅桂鈴於本院所提出未購買停車 位者與建商震名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可知,未購買停車 位者,於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如同購買車位者之買賣契約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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