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92號
TCDV,102,監宣,99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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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鄭碧慧
相 對 人 謝寶銀
會同開具財 鄭聰明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寶銀(女、民國十九年二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碧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碧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寶銀(女 、19年2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鄭聰明(男、46年3 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鄭聰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 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 已因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鄭碧慧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鄭聰 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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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