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98號
TCDV,102,家訴,98,2014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王志堯
      王清華
      王裕仁
被   告 曾培昌
      薛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培昌薛義榮就被繼承人曾鳳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
就前項被告曾培昌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准將被告對於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五 一一七號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分配款之公同共有權利,按被 告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一 0二年八月十六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先後就遺產分割範 圍及方式有所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貳、被告曾培昌薛義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培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向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九0號聲請支付命 令獲准在案,亦經執行程序取得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



九五八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曾鳳雲因故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含鈞院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一七號拍 賣不動產所得之剩餘價金新台幣47萬9652元(目前以102年 度存字第577號提存中),由其胞弟即被告曾培昌、其配偶 即被告薛義榮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因被告二人未完成 遺產分割,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部分而為滿足債權之執 行標的,原告既已對被告曾培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僅因被 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曾培昌行 使對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曾 培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就被告曾培昌分得價金部分 ,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還 款交易明細、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曾鳳雲及其相關 家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遺產稅繳納證明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提存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曾培昌薛義榮分別為 被繼承人曾鳳雲之胞弟及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二人 均在國外,均未辦理遺產登記相關資料,且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曾培



昌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就被告曾培昌所分得變賣價金部分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 │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 │字第八五一一七號剩餘分配款│新臺幣 │ │
│ │(102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款│479,652元 │ │
│ │) │ │ │
├──┼─────────────┼─────┼───────────┤
│ 2 │汽車(車牌3NX-3138) │ 1 │變價分割後,由被告各取│
│ │ │ │得二分之一。 │
├──┼─────────────┼─────┼───────────┤
│ 3 │汽車(車牌30163-XY) │ 1 │變價分割後,由被告各取│
│ │ │ │得二分之一。 │
├──┼─────────────┼─────┼───────────┤
│ 4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 │投資 │6,85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