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
原 告 王獎成
被 告 陳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4月3日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嗣被告亦於同年6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顯無相 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以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誠 屬有名無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 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二)、被告來臺不久後,即稱伊住在臺灣不習慣,每天吵著要回 越南,當時被告已懷有身孕,要求原告在越南買房,欲返 回越南生活,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並明確告知被告若伊 願意留在臺灣,原告會負責照顧伊與腹中胎兒之生活,若 伊要回越南,伊就要自己負責伊與腹中胎兒之生活,然被 告仍堅持要返回越南,且自行辦理好手續及購買單程機票 ,於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離婚事件)具狀陳述:伊與兩 造之女目前居住於越南,原告拋棄伊與兩造之女,不願意負 擔伊與兩造之女之生活費,故伊等無法來臺,請求法院替伊 等母女討回公道的膳養費等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均附於本院九101年度婚字第75號案件卷宗)為證,觀 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86年10月15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王秀淩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約10天後 就一直吵著要回越南,說在臺灣住不習慣,且被告來臺期間 不但每天睡到下午1點多,未協助料理家務及照顧長輩外, 更每天都不在家吃飯,堅持外食;被告來臺不到4個月即返 回越南,當時被告已懷孕2個多月,自行買了返回越南之單 程機票,且明確稱伊要回越南不回來了,當時原告有跟被告 說,如果被告留在臺灣生產,原告會照顧被告母子,如過被 告要回越南生產,原告係不會理被告的,但被告仍堅持要回 越南;被告在越南生下小孩後,並未主動通知原告,也沒有 將小孩的照片寄給原告看過,於7、8年前被告有叫朋友來找 原告,希望原告支付兩造子女之生活費,我有幫忙原告匯款 給被告,但被告說錢不夠,並稱要幫她償還在越南之債務才 要回來等情(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上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 難逕信之;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兩造既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
件被告自86年10月15日離境,返回越南迄今,致兩造分居已 逾16年,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 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難謂 原告所負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