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743號
TPDV,90,訴,2743,20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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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連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連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連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 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 如未按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連唯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連唯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即 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記



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連唯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 ○○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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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