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1號
TCDV,101,重訴,441,201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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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施教森
參 加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參 加 人 劉繼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婕
被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15日)回溯前五年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前揭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為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群麗公司以後述參加



劉繼春交付被告之系爭金錢債權,原告乃依其與參加人群 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參加人劉繼春 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自參加人群麗公司處受讓系爭金 錢債權等情為由,而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二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金錢債權之關係為何顯同受影響,堪認參加 人二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 加人二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執行長,參 加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參加人劉繼春,曾代表參加人 群麗公司與被告口頭約定並委任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至美國 與訴外人弗里德.穆拉德(即Ferid Murad,下稱穆拉德) 就「就參加人群麗公司使用穆拉德肖像及姓名權等作為廣告 上及產品上包含技術之宣傳」進行洽談,且參加人群麗公司 依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而請參加人劉繼春於93年9月15日自 參加人劉繼春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6,530, 763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金錢),作為給付訴外人穆拉德之酬 勞或履約費用之用途(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然被告並未依 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與穆拉德達成協議,致參加人群麗公司 、劉繼春等人因侵害穆拉德之人格權嗣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 參加人群麗公司、劉繼春等人應賠償穆拉德損害確定在案( 即參加人群麗公司、劉繼春等人與穆拉德間另案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 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損害賠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又參加人群麗公司、劉 繼春與原告於101年8月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參加人 群麗公司即讓與人將其依系爭委任關係而給付被告之系爭金 錢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 事務所做成公證書(101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618號), 參加人群麗公司、劉繼春旋即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發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拒絕 收受。因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委任關係約定之委任事務,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以101年11月1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外,且經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以101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系爭委任關係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益見系 爭委任關係業經解除而消滅。則系爭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原 告自得依系爭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且被告受 領系爭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為 此,爰依系爭委任關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 530,763元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763 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提出與參加人劉繼春簽立之93年9月6日協議書(即本 院卷一第69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英文部分 未載有「現款Cash」、「業務所須business」,系爭協議書 之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文間,顯屬有間,故依文義之契約解釋 方法,系爭協議書未表明參加人劉繼春已收借款,則原告否 認被告曾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劉繼春。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倘參加人劉繼果真有向被告借款,依該數額非小之6, 500,000元,參加人劉繼春向被告借款時應有第三人在場而 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始符常情。且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協 議書有參加人劉繼春向其表示借款之內容存在,迄今仍無法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舉證證明,實難認被告有借款6,50 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之事實存在。倘參加人劉繼春確實積 欠被告6,500,000元之借款,被告應可於系爭協議書詳加記 載交付現金6,500,000元之過程,並由參加人劉繼春簽收, 以確保被告債權,惟被告竟未記載,反記載之後94年8月1日 參加人劉繼春尚應支付加拿大公司人民幣130萬元,及支付 被告加幣53萬元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㈡實則,系爭協議書上之劉繼春英文簽名並非參加人劉繼春所 親簽,參加人劉繼春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另案參加人劉繼 春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偵查案件(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3848號;下稱另案偽證偵查案件)偵查中 將系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97 年4月11日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系爭協議 書上之非手寫文字字跡並非原件,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參加人 劉繼春英文簽名筆跡,與比對樣本之參加人劉繼春英文簽名 筆跡不同,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㈢又依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參加人劉繼春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劉繼春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言,足證參 加人劉繼春因93年8月後受被告通知(即被告為參加人群麗 公司與穆拉德間之仲介人及受任人身份),參加人群麗公司 刊登之廣告要使用穆拉德之肖像及姓名需由「穆拉德核可」 ,參加人群麗公司乃委任被告至美國洽談,被告抗辯93年9 月6日起未受參加人群麗公司之劉繼春委任,自屬不實。且 由94年1月18日被告致參加人劉繼春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 其將於94年1月31日與穆拉德博士會面,其在美國期間於94 年2月7日前完成之事項包括就穆拉德博士在實驗室之照片( 上面請穆拉德博士簽名),清楚告訴穆拉德博士這是要用於 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淅之照片等語之記載,益見確 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由穆拉德授權參 加人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姓名權作為臺灣地區商業廣告上 及產品包含技術宣傳之授權群麗公司之行為,雖參加人劉繼 春代表參加人群麗公司於93年9月7日與穆拉德簽立顧問聘用 合約書,但參加人群麗公司仍未獲穆拉德之核可而使用穆拉 德之肖像權等用於參加人群麗公司廣告上,並因此遭穆拉德 提告侵害人格權,並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參加人群麗公 司、劉繼春應賠償穆拉德之損害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原告 自參加人群麗公司處受讓系爭委任關係之系爭金錢債權後, 系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終止或解除而消滅,原 告依爰依系爭委任關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金錢乃為參加人劉繼春返還被告之借款及其利息,此觀 被告與參加人劉繼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明,且參加人劉繼 春於另案偽證偵查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親自簽 名無誤,再佐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訴外人劉繼春向被告借款 ,及應加計合理利息返還之方式等內容,而參加人劉繼春於 93年9月15日將該借款加計利息即系爭金錢返還被告,亦與 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反言主張系爭 金錢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即系爭委任關係而生,訴外人劉繼 春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協議書上參加人劉繼春之簽名係遭他 人變造偽造等情,與實情不符,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二、實則,被告或訴外人穆拉德,從未同意參加人群麗公司及劉 繼春使用穆拉德之肖像及姓名權,原告主張參加人群麗公司 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關係,與事實不符。再者,參加人群麗 公司係頗具規模之公司,參加人劉繼春於事業經營上亦經驗 豐富,且系爭金錢之數額逾650萬餘元,倘被告與參加人群 麗公司果真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參加人劉繼春豈有在未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輕率依系爭委任關係而代表參 加人群麗公司將系爭金錢給付被告之可能?顯見原告主張不 符一般經驗法則。再綜參系爭協議書及另案偽證偵查案件即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848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可知無論時間及金額均符合參加人劉繼春返還 借款及利息予被告之事實,益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 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有自參加人劉繼春處收受系爭金錢乙節,為兩造 所共認,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參加人群麗公司與被告間 有系爭委任關係、系爭金錢乃因系爭委任關係而生,並主張 被告受領參加人劉繼春所給付之系爭金錢係屬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金錢係因其 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而生(即系爭金錢與系爭委任關係二者 間確有關聯),及被告自參加人劉繼春處受領系爭金錢之給 付目的欠缺(即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金錢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群麗公司係依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而委由參 加人劉繼春將系爭金錢給付被告等情,固舉94年1月18日被 告致參加人劉繼春之電子郵件【即其內記載關於:其將於94 年1月31日與穆拉德博士會面,其在美國期間於94年2月7日



前完成之事項包括就穆拉德博士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穆 拉德博士簽名),清楚告訴穆拉德博士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 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淅之照片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 頁】、其上記載「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之被告 名片(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 時之證言【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參加 人劉繼春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劉繼春另案被訴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被告在該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 於93年8月間起,處理參加人群麗公司、劉繼春與穆拉德間 之參加人劉繼春在薇薇雜誌刊登其上有穆拉德簽名之不實廣 告、有關93年9月7日顧問聘用合約書之簽約及後續事宜之證 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之該案件審判筆錄】及參加人 群麗公司與穆拉德簽立之93年9月7日顧問聘用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154至158頁)等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顯 無從認定參加人劉繼春將系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原因究係為 何,亦無從認定系爭金錢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二 者間有何關聯。且參諸被告於劉繼春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之前揭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言,可知被告與參加人劉繼春 間尚有其他關於非洲投資等資金往來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152頁背面)。再佐以原告陳稱系爭委任關係僅係口 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等語以觀(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難遽認系爭金錢確係因系爭委任關係而生。 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依系爭委任關係而作為給付訴外人 穆拉德之酬勞或履約費用乙節,已難憑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金錢乃為參加人劉繼春返還被告之借款及其 利息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內容記載「劉繼春因業務所需向 陳振興借台幣650萬現款,同意於一周內歸還並加計合理利 息」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另案 偽證偵查案件(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48 號偵查中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中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 7日函復意見為:「承囑有關甲1、甲2類筆跡與其上影(列 )印圖文先後順序之鑑定,由於兩者並未相交,故欠難鑑析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意見則為:「『協議書』及『投資加拿大丹 尼爾公司之聲明』上非手寫文字部分之字跡紋線有碳粉痕跡 ,判非原件且與手寫字跡間並無先後關係,故無法鑑定孰先 孰後」,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劉繼春』英文簽名筆跡,與 比對樣本之『劉繼春』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等語,固有前開 函文及鑑定書附於另案偽證偵查案件偵查卷可稽,亦經本院



調閱另案偽證偵查案件案卷可憑。然綜參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意見,顯難以科學之方式認定系 爭協議書是否先經簽名而後以套印方式偽造,且參諸劉繼春 於另案偽證偵查案件偵查中諸如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96 年9月17日偵訊筆錄、96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97年1月1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偵訊時及所提書狀之陳述並無否認系爭 協議書非其所簽之情事,再佐以劉繼春在另案偽證偵查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比對樣本資料即:「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暫 收條」係95年2月9日簽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轉帳單及國外匯款申請書複寫件」係96年5月8日簽 立,二者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93年9月6日相隔已有2至3年, 衡情縱使同一人書寫之字體常隨書寫之時期有所變化,是在 不同時期間書寫之相同文字未必全然相符,自無從僅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意見,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並 非真正或逕認系爭協議書上劉繼春之簽名係屬虛偽,此經本 院調閱另案偽證偵查案件案卷可憑,且另案偽證偵查案件檢 察官98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70至73頁)。於此情形,倘認系爭金錢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 爭委任關係二者間有關,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係因系爭委任關係而收受系爭金錢為由, 據此主張系爭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或經解除而消滅,進而依系 爭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系爭委任關係而收受系爭金錢乙節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自參加人劉繼春處收受之系爭金錢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受領系爭金錢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原告徒 憑參加人劉繼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事實,遽謂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0,76 3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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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