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張敦圍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鄭如妙
上 一被告
參加訴訟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羅士翃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被 告 趙承志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 一被告
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住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萬 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敦圍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人台 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承志之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張敦圍、趙承志聲 請告知訴訟後,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0日分別具 狀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並提出保險單1份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英倫牙醫診所( 下稱英倫診所)之牙醫師,原告於99年7月9日至100年5月 間至英倫診所就醫,即由被告二人為原告看診。被告張敦 圍於99年6月間為原告檢查牙齒後,發現原告有明顯蛀牙 ,嗣於同年7月間即陸續以原告有蛀牙為由,向原告約診 治療蛀牙。被告張敦圍於99年7月9日診療時,建議原告拔 除#28之智齒,惟原告當天晚上另至三民牙醫診所治療時 ,三民牙醫診所之醫師並未替其拔除,僅做蛀牙填補,原 告之不適感即消除,顯見原告之智齒尚未嚴重至須拔除之 程度,是被告張敦圍於翌日將原告轉診至醫院拔除智齒為 不當治療。又被告張敦圍於99年7、8月間告知原告牙齒已 瀕臨末期,根本不能咀嚼,需要作牙周治療,惟未告知原 告牙齒有何問題,只提供止痛藥給原告;且被告張敦圍在 原告就診期間,破壞原告之健康牙齒,致原告牙齒酸痛, 並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挖原告左上側小門牙,致原告 該顆牙齒自此變脆弱,並因被告張敦圍不慎施打麻醉針至 犬齒頂端,造成原告犬齒頂端神經疼痛,經原告再度前往 接受治療時,被告張敦圍竟對原告施以牙齒根管治療,而 未解決原告之神經疼痛。惟原告事後至仁和牙醫診所看診 ,經該診所醫師蕭錦河填補蛀牙後,牙齒之不適感即消除 ,顯見被告張敦圍之上開治療應為不當。
(二)被告趙承志係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5月間為原告看診 ,以未做牙周之前會失敗為由,要求原告做右上側植牙, 並逕破壞原告左上側的牙套,約診下次做右下側牙週,須
收費16,000元,卻未詳細說明,即施以治療。數日後原告 右下側大臼齒旁邊神經發炎,原本健康的牙齒也被磨斷半 顆牙齒,旁邊被挖傷的大臼齒遙遙欲墜,右下側2顆大臼 齒牙齦已萎縮失去正常功能,右側咀嚼高低不平。原告本 有健康牙橋,被告趙承志卻以牙周病、細菌滋生為藉口, 在原告無知下要求做植牙,且植牙前未詳細說明清楚,逕 以先破壞右上側牙套,先做右下側牙周來挖傷正常牙齒, 再以右側無法進食為由,繼續要求一起施作右上側、牙周 、補骨、植牙等治療。按原告如真有牙周病,應該先治療 好,才能植牙,但被告趙承志竟以上述方法,致使原告牙 齒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趙承志之診療行為應屬不當。(三)關於本件被告醫療不當部分:
1、被告張敦圍部分:
①查被告張敦圍係台中英倫牙醫診所醫師,原告因上面牙 齒不適,而於99年7月9日前往英倫牙醫診所就醫,經被 告張敦圍檢查後,原告牙齒被弄發炎,乃開立轉診單, 要原告到大醫院拔除#28(智齒),並叮嚀拔除後要回 診,當晚原告到台中三民牙醫診所欲拔除#28(智齒) ,牙醫師檢查後認為殘根沒有拔除,只做真正蛀牙#13 、#12號牙齒填補。後來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回至英倫 牙科回診,被告張敦圍又稱:原告有蛀牙要分幾次約診 ,原告當場質疑詢問是那幾顆牙齒有問題,惟被告張敦 圍不願告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陸續於99年8月 10日、99年8月30日傷害原告左上#21、#22、#23、 #24牙齒(#22、#23、#24均為正常健康牙齒),致 使#21牙齒施打麻醉裂傷;#22牙齒嚴重被挖深傷到牙 齒神經;#23牙齒在不知情下被施刺放藥物、被抽神經 及牙齒頂端神經受傷;#24牙齒在不知情下,牙齦被施 刺放藥物、抽取神經,產生新生蛀牙嚴重(原告就診仁 和牙醫診所);右上#11牙齒施打麻醉裂傷;右下#46 牙齒被挖深回補過大不當。
②又被告張敦圍未對原告左下側牙齒,#31、#32、#33 、#34、#35、#36、#37、#38有任何治(醫)療行為 ,但被告張敦圍於99年7月間約診時,發現原告#36、 #37、#38牙齒神經已抽,填補牢固明顯,遂建議做牙 套。另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8日在未告知、不知情下 將原告#38 (智齒)拔除。99年8月2日#46牙齒被挖 深回補過大不當後引發神經痛,被告於傷害原告左上牙 齒健康牙後稱原告左上牙齒有牙周病轉給英倫牙醫診所 另一醫師即被告趙承志做左上牙周病治療。
2、被告趙承志部份:查原告沒有蛀牙問題,而被告趙承志在 99年8月31日於未告知且原告未簽植牙同意書及牙周病手 術同意書(按:被告趙承志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係偽造) ,即逕行破壞正常使用功能#16牙齒固定式牙套,造成# 15、#17牙齒失去齒槽骨支撐。被告趙承志又於99年11月 18日稱原告#46牙齒又有牙周病要抽神經,而於麻醉藥未 退,未告知下又補加重一針,磨斷半顆牙,企圖做牙套, 麻醉藥直接傷害神經,使下排整排牙齒抽動麻掉,馬上出 現#31、#32、#33、#41、#42、#43等牙齒明顯裂傷 損害,造成腫、痛、酸、敏感等症狀,與被告趙承志醫療 不當有直接因果關係,#47牙齒鬆動又傷害神經,致右臉 頰腫痛,牙齦萎縮。
(四)被告張敦圍、趙承志,因原告蛀牙、左上牙周需約診治療 ,卻未告知就任意拔牙,致原告牙齦被施刺放藥物,正常 牙齒被抽神經及正常牙齒嚴重被挖傷再稱深部蛀牙,始出 現後遺症到轉給被告趙承志做左上牙周病治療,卻未做指 定左上牙周治療,將逕行破壞右邊正常使用功能牙套,即 進行與牙周病不相關植牙、牙齒神經被抽等又磨斷半顆牙 ,健康牙齦嚴重被挖深傷口大到無法癒合牙齒鬆動,及經 每次約診被濫施打重麻醉藥傷害神經至牙齒裂傷,牙齦萎 縮,造成永久傷害等種種以上醫療不當行為,顯然不符該 治療項目,並於99年9月9日偽造原告牙周病手術同意書( 與病歷表99年9月9日醫療項目破壞牙套,不符合)。以上 顯見被告等未給予原告做必要治療,進行與牙周病不相關 之蓄意傷害、醫療不當及不實就診之病歷,很難不叫蓄意 傷害毀損。關於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部分: 1、#23、#24及#46牙齒被抽神經毀損、牙齦萎縮(3顆每顆以 25萬元計算)計75萬元(以被告趙承志一顆假牙10萬元之 計算,真牙3倍價,本案以一顆25萬元合理計算)。 2、#22牙齒嚴重挖深傷害神經(會麻木、無力)計15萬元。 依牙齒裂損以25萬元之6折計算為15萬元,本案以15萬元 計算。
3、#15、#17及#47牙齒鬆動,牙齦萎縮計45萬元(每顆以15 萬元計算)。
4、#11、#21、#31、#32、#33、#41、#42、#43牙齒裂傷計 120萬元(每顆以15萬元計算,8顆共計120萬元)。 5、#37、#36、#46、#47、#48、#15(鬆動)、#17(鬆動) ,因醫療不當,重作牙套,計7萬元(每顆以1萬元計算, 7顆共計7萬元)。
6、#38牙齒(智齒)未告知下拔除,#28牙齒(智齒)誤判,
失去結構支撐功能,影響非常大產生後遺症,計30萬元( 每顆以15萬元計算)。
7、#27、#26、#25牙齒因加害後出現因果關係牙套脫落,計3 萬元(每顆以1萬元計算)。
8、收回不當牙周醫療費用,計32,000元。 9、高雄來回交通費(含計程車)6,000元。 10、身體及精神損害60萬元。
11、總計3,588,000元(計算式:750000+150000+450000+ 0000000+70000+300000+30000+32000+6000+600000 =0000000)。
(五)綜上,被告張敦圍、趙承志的醫術、治療方法,因是牙醫 專業,自然符合醫療常規,世風日下,為了多收點健保費 ,先挖傷原告的健康牙齒再作治療,偽造原告簽名的手術 同意書及不實的病歷表,不但是醫療不當及疏失,更是醫 德有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六)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表達意見如下 :
1、牙齒之蛀牙、牙周,如何治療,如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以減低急性症狀,待急性症狀後再拔除#28(智齒),被 告張敦圍是專業牙醫師,對於蛀牙、牙周作業程序,說的 頭頭是道,而未針對問題,只有委員會橡皮章。 2、被告張敦圍胡扯說原告#23、#24牙齒均為舊有填補物之二 次蛀牙,對於治療方法被告張敦圍說由於蛀牙離蛀牙髓腔 較近,所以先予局部麻醉,再將蛀牙清除及填補。這些程 序和醫療方法相當符合醫療常規。事實上原告#23、#24不 是蛀牙,且被告張敦圍未告知,亦未讓原告簽署任何手術 同意書。
3、被告張敦圍謊稱原告#11、#12、#13、#14、#2l、#22、#4 5及#46牙齒均係蛀牙,蛀牙清除及填補過程前,施打局部 麻醉劑,查被告張敦圍是牙醫專業,對於蛀牙的治療當然 說的有理,符合醫療常規,但原告上列牙齒不是蛀牙,被 告張敦圍卻當蛀牙處理,醫德可議。
4、被告張敦圍又稱原告#38(智齒)牙齒患有嚴重之牙周病 ,#28牙齒已拔除,#37牙齒遠心面之齒槽骨已遭受#38牙 周病之波及,拔除己確保#37牙齒能維持清潔,符合醫療 常規,完全胡扯。查原告#38牙齒沒有牙周病,被告說#28
牙齒已拔除,口腔中已無咀嚼之功能及確保#37牙齒能維 持清潔,但牙齒的清潔是靠常刷牙,被告張敦圍任意拔除 原告健康牙齒,醫療顯然不當。
5、被告趙承志稱原告#45、#46、#47牙齒有大於5mm以上之囊 袋,大於5mm以上之囊袋大多需施行牙周手術治療,牙周 手術治療手術區域牙齒之部分牙根較為敏感,牙齦短期間 之浮腫疼痛,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惟查被告趙承志根本 不是手術治療囊袋,而是將#46牙齒挖傷抽取神經,#47牙 齒被挖傷搖搖欲墜,牙齦萎縮,失去正常功能。 6、被告趙承志於99年10月21日於原告#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 體,正無傷及#15之情形,至於#36、#37、#46、#47並非 手術區域,不可能傷及上述牙齒,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惟 查被告趙承志於#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體時,因#16植牙手 術手術、破壞牙套隔了近九個月才裝假牙,#15、#17的牙 套還在,但已破壞增加了#15、#17牙齒的負擔,又經手術 植牙之後,才造成因果關係的鬆動。
7、被告趙承志治療原告#46、#47而進行麻醉,麻醉作用會造 成右側下排牙齒整個麻木感,待治療處置完畢,麻木感就 會消失,牙科麻醉藥之施打,並不會造成嚴重裂傷及牙齦 萎縮,並無醫療疏失。惟查,被告趙承志診斷認為原告 #46患有蛀牙、牙周病,對#46牙齒抽神經,於麻醉藥未退 ,未告知下,又補加重一針,麻醉藥直接傷害神經,使右 下排整排牙齒抽動麻掉。馬上出現有#31、#32、#33、#41 、#42、#43等牙齒明顯裂傷損害,係直接因果關係,#47 牙齒鬆動又傷害神經,致右臉頰腫痛、牙齦萎縮,怎會說 被告趙承志無醫療疏失,孰人能信服。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查被告等對原告左下側牙齒包括#38、#37、#36、#35、#3 4、#33、#32、#31,均未為任何醫療行為,蓋原告約7年 前在位於大里區中興路之「家恩牙科」,上述牙齒已被挖 洞抽神經,#37、#36兩顆臼齒及#38號智齒已拔除。當時 原告曾至高雄五甲區請教資深牙醫,經告知因原告牙齒已 被抽神經,而牙齒以自然牙罪好,故蛀牙以填補會較牢固 ,也就不需做牙套。然99年7月間於被告張敦圍約診時, 其發現#37、#36牙神經已抽填補牢固明顯,遂建議做牙套 ,因被告曾任原告氣功教室助教,沒想到被告會利用這種 信任關係,對原告做出不法行為,利用蛀牙約診傷害原告 健康牙齒,因而致原告#24牙產生新生蛀牙,又多次故意 不填補,意圖惡化及於#22、#23牙等連續傷害。另被告張 敦圍又故意製造牙周症狀,誤導原告致原告受騙,以積極
要求做自費牙周,即轉介另一位被告趙承志治療牙周。因 被告趙承志是有經驗之牙醫,質疑有問題而不碰左上牙齒 。直至原告左上#24牙新生蛀牙惡化不適,原告遂到仁和 牙醫診所求診,填補後牙齒、牙齦便漸恢復健康。 2、次查,99年7月9日是被告張敦圍在99年5月開轉診單拔掉 第#28顆智齒後吩咐原告回診,之後即分幾次以蛀牙約診 。實則原告未有28號智齒疼痛問題,被告診查時把原告牙 齒弄發炎,再開轉診單,積極要原告當晚馬上去大里仁愛 醫院拔除,當晚原告至三民牙科,面告該診所醫生指定要 拔除#28號智齒,該醫生看一下後並沒有馬上拔除,只做 第#13號右犬齒明顯蛀牙填補,之後牙齒漸漸恢復正常。 後原告回診後已無蛀牙(因三民牙醫已處置),被告還利 用蛀牙為藉口,陸續約診,先傷害#46號健康牙,再連續 嚴重傷害左上#24、#23、#22健康牙齒,又濫施打麻醉傷 害牙齦及神經,意圖惡化擴大,誤導其它症狀如牙周等不 當自費醫療,至為明確。
3、原告治療牙周病前未經被告告知便逕行治療等情屬實,查 被告張敦圍僅指定原告左上部牙齒需作牙周治療(非牙周 手術),而被告趙承志卻做右邊正常之健康牙齒,使正常 牙齒搖搖欲墜,並生腫、痛、酸、敏感等症狀,並引起46 號牙齒神經腫痛,致右臉頰至頭部嚴重不適腫痛,牙齦萎 縮,牙齒失去功能。被告趙承志見原告有上述不適,又在 未告知之情形下,由助理給原告吃下不明藥物,再施打侵 入性麻醉藥,造成原告下排牙齒整個被抽動、麻掉及健康 牙齒裂傷(#31、#32、#33、#41、#42、#43有明顯裂傷) 、同下排#36、#37牙齒(已抽過神經)變脆弱。 4、被告辯稱:將固定牙齒(#15、#16、#17牙齒)中間的那 顆假牙(#16)拆除,改為人工植,確定該區域沒有深層 牙結石,在同一次手術同時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惟查本次 植體之前有3次以右側無法清潔為由,施以強水柱沖牙橋 ,又以機械使牙齦往上推,植入植體再次傷害後,才告知 須待半年才能裝上假牙。原告牙齒失去應有支撐,前後9 個月未裝載固定臨時假牙及追蹤之基本安全措施,造成原 告#15、#17兩顆牙橋鬆動,自有因果關係,亦可證植牙會 傷害到其他健康牙齒。
5、依檢方資料顯示,被告張敦圍指稱:從99年7月9日原告的 牙齒X光片可以看出,原告的左上智齒蛀了一個大洞,經 開轉診單至大醫院拔除,原告也去醫院處理了,交待拔除 後回診,並表明牙齒左下邊腫痛,發現原告患有牙周病且 有很多蛀牙,分好幾次幫原告補蛀牙,於99年8月18日編
號#24之牙齒已經神經外露,須做根管治療(抽牙齒神經) ;於99年8月30日幫原告拔編號#38之牙齒;由於編號#23 牙齒非常靠近神經,若是有疼痛情形,編號23號牙齒也需 要根管治療(抽牙齒神經)。由此顯見被告張敦圍所為非補 蛀牙。
6、被告趟承志指稱:從99年8月31日第一次為原告看診,當 時幫原告做X光片檢查,並告知原告的牙周病很嚴重,因 為是牙周病專科醫生,對牙周病非常清楚,做完檢查後, 發現原告雙側上下排的後側牙齒都有非常嚴重的牙周病, 故牙周病翻瓣清創手術,因為原告左側下排牙齒的牙周病 非常嚴重,治療效果可能不佳,原告只要做右側,效果比 較顯著,原告於99年9月9日做右側下排牙周病手術,99年 10月21日做完右側上排牙周病手術;右側上排有一組固定 式牙橋,會影響牙周病手術的視野,還有器械進入的角度 ,對於日後口腔清潔也有不良的影響,所以將原告固定式 牙橋中間的那顆假牙拆除,改為人工植牙,有利於日後口 腔清潔的維持,完成牙周病清創手術後,確定該區域沒有 深層牙結石,在同一次手術同時進行人工植牙手術,99年 10月21日手術全部完成,之後就進行門診追蹤傷口;後來 原告有反應手術的地方疼痛,發現編號#46牙齒有比較深 層的蛀牙,靠近神經,#46牙齒有比較深的填補物及嚴重 牙周病,所以術後併發牙髓炎,回診有進行牙髓炎治療( 俗稱抽牙齒神經)。由上述顯見被告醫師未給予原告補蛀 牙及做牙周病,明顯所為未告知蓄意傷害正常牙齒及神經 等麻醉之傷害不當醫療行為。使原告身心受盡折磨及傷害 後遺症的不便,又無法挽回原來的真牙齒。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9年7月9日因智齒疼痛至英倫診所看診,被告張敦 圍依其診斷及拍攝X光片,發現上開牙齒蛀了一個大洞只 剩牙根,故建議原告至醫院拔除。由上述X光片上可見原 告除智齒外尚有多顆嚴重蛀牙和牙周病,被告張敦圍將上 述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因左下牙齒腫痛回 來求診,經當天施以牙周治療,並再次告知原告有蛀牙和 牙周病的問題,並經其同意乃依序約診填補蛀牙,並觀察 左下牙齒的狀況。被告張敦圍依診斷上的需要分別約診依 序填補原告#43、#44、#45、#46、#13、#14、#12、#11、 #23、#21及#22顆牙齒(醫療行為)及第24顆牙齒的根管治 療(其中#22、#23、#24、#45及#46的牙齒均為深部蛀牙 )。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2日、10日及14日均經原告同意 後,始對原告進行#46、#22及#23顆牙齒填補治療(蛀牙治
療),因均為深部蛀牙,治療時先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 後,方施打麻醉針麻醉,以利填補完成。原告所稱未受告 知及同意下,被告張敦圍即施打麻醉針而致挖傷神經,實 有違常理。且被告張敦圍於填補後特別叮囑原告,困蛀牙 非常接近神經,日後若有酸痛可能就要施行根管治療(俗 稱抽神經)。況查被告治療原告牙齒,均係治療後約診的 回診治療,而原告在治療時均未向被告表示該治療過程有 何問題,且至12月13日均依約定時間至診所看診。被告張 敦圍於99年8月10日對原告進行治療時,發現原告第#24顆 牙齒蛀牙已達神經且神經已外露(俗稱牙髓炎),需對患牙 放藥治療,再以填充物將患牙充填補平,術後並告知第 #24顆牙齒根管治療需多花一點時間,放藥後需隔5-7天再 行治療,而原告主動要求在此期間先約時間填補其他蛀牙 ,並訂同年8月14日進行回診治療蛀牙(第#21、#22顆牙齒 局部麻醉下填補),另約於99年8月18日回診將第24顆根管 治療完成,治療過程有上rubberdam(橡皮障防濕裝置)會 將橡皮布蓋滿口腔,並在牙齒插針拍攝X光片。而根管治 療的目的在於保存牙齒,並使病人免於酸痛之苦,故被告 對原告提出的建議及採取之治療方式,都是依據當時原告 的牙齒狀況所採取的最佳治療方式。被告張敦圍於99年8 月10日施打麻藥,是為治療原告#23顆牙齒的蛀牙,此治 療行為不會造成其在4個月後發生牙髓炎,且麻藥是打在 齒槽骨上,而非牙齒上。再者,原告#23顆牙齒的根管治 療是在99年12月3日約診、99年12月13日完成,不可能未 告知;而於完成#23顆牙齒根管治療時,又繼續約診要填 補原告新生之蛀牙,後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來電取消約 診,方未如期繼續治療,故原告稱#24顆牙齒是新生蛀牙 故意不治療云云,實乃原告失約之故。原告因蛀牙、牙周 病及牙髓炎至英倫診所接受治療,被告張敦圍依醫療上專 業療程對原告患牙進行治療,並無醫療上之疏失,且原告 於99年8月30日治療完後,並無提出任何不適,原告自99 年7月26日至99年12月13日均係依被告等約診而回診的治 療,且以上治療過程與告知部份均有助理之談話記錄可為 佐證。原告直至100年7月始主張被告的治療過程未告知, 且未經其同意並挖傷其健康的牙齒等傷害,均為原告自述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而原告所提出的國軍台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的診斷書係100年12月8日的檢查診 斷,此距離被告等的治療已1年以上,且該檢查診斷書係 記載原告牙齒及牙周的現況,並非認定原告的現況係因被 告等治療造成。另從仁和牙醫診所病歷看出,原告謊稱#2
4號牙痛求診,醫師發現齒頸部蛀牙,予以填補,問題該 牙齒當時已做過根管治療,絕不會像原告所稱,填補後即 不再酸痛,牙齒也變牢固,明顯原告說謊;又從家恩牙醫 診所病歷,可看出原告#12、#13、#14、#24及#46牙齒, 皆曾做過蛀牙填補,非如原告所稱健康牙齒。是本件原告 應證明其所述傷害係因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如 無法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的牙周病並非僅左上牙周部分(此可由原告的X光判 斷),因此被告趙承志於99年8月31日為原告進行牙周病 第一階段段「牙齦下結石刮除術」,開始進行牙周病治療 程序,後又於99年9月3日繼續療程,上揭療程均符合標準 程序,故原告指稱「未說明…牙周問題,也沒有做左上牙 周等醫療行為」,均非屬實。嗣於完成牙周病第一階段治 療,被告趙承志乃建議原告進入第二階段手術治療,合乎 正常治療步驟,原告亦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並已明瞭且能 接受手術風險及術後不適感,而被告趙承志於手術中對原 告施以局部麻醉亦屬必要措施。經查被告趙承志在手術前 已向原告說明右上牙橋之兩顆做支柱的自然牙齒牙周狀況 不佳(見手術前X光片),且進行牙周手術時牙橋會影響 手術進行及手術治療效果,故建議拆除牙橋,而原有兩顆 支柱牙已不堪再做為支柱,故建議在缺牙處植牙,以達長 久穩定。植牙及牙周手術均有補骨材料費用,本非健保給 付項目,需自費支付。原告#15、#17兩顆牙齒原有嚴重牙 周病,齒槽骨破壞非常嚴重,並非原告所稱「健康牙橋」 。另原告#46、#47牙齒在99年9月9日進行手術,手術後有 腫、痛乃術後正常現象,被告已開立止痛及消炎藥物給原 告,惟疼痛感覺常因人之感受不同而有差異。原告#46顆 牙齒在治療前已有牙縫處的深蛀牙,極易引發牙髓(見X片 )神經發炎而疼痛,又有嚴重牙周破壞,凡以上皆會影響 牙齒內神經痛覺,造成牙髓炎,故原告於門診時檢查出有 牙髓炎現象,被告趙承志於告知原告後進行根管治療乃正 常治療,治療時中均會對病患施以局部麻醉,惟疼痛感覺 仍因個人主觀而異。原告#46顆牙齒在根管治療期間為避 免承受過多外力,僅將尖銳咬頭部份稍微修磨,故原告指 稱「磨斷半顆牙齒」並非事實。又植牙手術後須待骨頭與 人工牙根癒合才能製作假牙,期間為3-6個月不等,此期 間一般不另行製作臨時假牙,是為了避免傷害到其下的植 體造成植牙失敗,此皆為植牙過程之基本觀念、又植牙的 同時進行牙周再生手術,為避免影響該手術結困必須等待 至少六個月才能進行植牙後續治療,也已向原告說明。次
查被告診所紀錄載明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來電取消約診, 並告知會另外自行約診,而後直到100年4月19日才自行回 診,因此是原告自己取消回診,並非被告等未盡追蹤之責 。本件原告係因蛀牙、牙周病及牙髓炎至被告診所接受治 療,被告張敦圍及趙承志均依醫療上的專業療程,對原告 患牙進行治療,並無醫療上之疏失,且原告於99年12月3 日治療完後,另約同年12月15日繼續就蛀牙等治療,而原 告於99年12月15日當日來電取消約診並告知會另自行約診 時,並未表示有任何不適,直至100年4月回診始提出對被 告趙承志的治療不滿意,希望能打折或退費。惟原告對被 告趙承志的治療不滿意,純屬個人主觀問題,並非被告趙 承志在醫療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趙承志無法接 受原告的要求。
(三)有關原告就#16牙齒及#15、#17牙橋牙齒之陳述,答辯如 下:查牙周病治療是以全口為範圍,被告趙承志所做牙周 治療是上顎右側所有其他尚存牙齒,而原告第16號並沒有 牙齒,當然不會有牙周病。本件原告對於醫師囑言完全聽 不進去,事後又故意對治療過程做出錯誤解釋,試圖誤導 判決。而原告#16號牙齒係因#15、#17有嚴重牙周病,無 法再支持原牙橋,且原牙橋已造成牙周治療之困難,被告 趙承志才建議就#16號做植牙治療,以減少鄰牙#15、#17 號負擔。查除去原#16號假牙之工作時間,至少需時15-30 分鐘,且牙科治療均在清醒意識下為之。豈有未同意及破 壞之可能?原告再次編造虛偽治療過程,己有欺瞞、誤導 判決之嫌。又查原告是#15、#17號及上顎右側#13、#14號 牙齒,同時接受牙周手術治療,原告已簽署手術同意書, 同意書中亦有「須局部麻醉」字樣及手術過程、後遺症、 替代方案之敘述,原告卻一概以「未告知」帶過,實為推 諉之詞。有關#16號植牙手術是合併右上區域手術,因此 等待植牙成熟時間勢必較久,有時長達一年,過程中一般 不另製作臨時假牙。而#15-17牙橋是依靠#15、#17號支撐 ,除去#16號之懸空假牙並不會影響支持力,原告稱#16號 植牙傷害到其他牙齒,應有實際證明,但原告僅以主觀認 定。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因右上牙齒酸痛前來求診,發現 其右上#15、#17牙之原有牙套已被拆除,其上並無臨時假 牙之保護,原告稱其酸痛造成其無法進食、無法入睡,被 告診斷後判斷應已產生牙髓炎,遂約診回來治療,但原告 來電取消。嗣原告再次回診,仍主訴右上酸痛並告知#15 、#17牙假牙粘著時非常酸痛,之後有慢慢減輕但仍酸痛 。但因#15、#17假牙非被告診所所製,其酸痛不應由被告
趙承志負責。
(四)又#46、#47為右側下顎牙齒,由治療前牙周囊袋探測紀錄 已可知患有嚴重牙周破壞,施行牙周手術治療乃合乎醫療 常規之作法,手術前亦依正常程序請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 ,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所稱「造成牙齒嚴重傷害」等,均 為個人主觀感受。按牙周手術同意書中已載明:牙齦退縮 為牙周手術後常見之情況,且為正常手術副作用。被告於 治療期間因預防感染及疼痛,曾給予原告抗生素及止痛藥 ,均有向原告說明藥物性質,且藥物為原告自行服用,沒 有強行灌餵,且處方中無任何一種服用後會造成牙齒發炎 之藥物,原告純係以個人主觀意識扭曲善意醫療行為。是 原告的#44、#45、#46、#47牙齒,依原告敘述「腫、痛、 酸、敏感」症狀,均為手術同意書中載明術後常見之情況 及正常反應,非原告所稱「嚴重傷害」。且牙周手術與植 牙手術並非互相衝突的手術,臨床上更可於同區域同次施 行,此查原告口腔右上區域即是同次施行,目前植牙並無 失敗取出情形,當時也未影響牙周手術進行即是明證。原 告指稱被告趙承志挖傷其#46牙齒的神經、造成#46及#47 牙齒鬆動、牙齦萎縮及造成多顆健康牙齒出現裂痕等傷害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 ,而原告所提出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的診斷 書係100年12月8目的檢查診斷,此距離被告等的治療已一 年以上,且該檢查診斷書係記載原告牙齒及牙周的現況, 並無記載原告牙齒的現況係因被告等治療造成,因此原告 應證明其所述傷害係因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如 無法證明其述傷害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即屬無據。(五)依原告於家恩牙醫之病歷可知#12、#13、#14、#24及#46 牙皆曾經做過蛀牙填補,而非原告所稱健康牙齒,且原告 左上智齒至仁愛醫院拔除後。於99年7月26日因左下牙齒 腫痛前來被告診所求診,被告幫其施行牙周病緊急處理, 在之後約診回來填補蛀牙的過程中,原告常提及左下牙齒 時常腫痛,於是約診在99年8月30日將左下智齒#38拔除 。原告於其書狀自承「左下側牙齒」(#38、#37、#36、 #35、#34、#33、#32及#31)在本案英倫牙醫診所絕對未 有任何醫療行為,且原告主張其#38牙齒在7年前已在台中 家恩牙科拔除,然卻在99年7月初診X光片上仍可見到38號 牙齒,且原告於99年8月30日於被告診所拔除#38號智齒,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不實。而拔除#38智齒是在99年8 月18日完成第#24號牙齒的根管治療後約診的。除了約診 當天告知外,拔牙前要先拍X光片,要上麻藥,拔牙要用
拔牙器械將牙齒拔出,如果未告知,病人早就跳起來了; 又拔完牙還要咬紗布止血,如果未告知,病人如何咬紗布 呢?再者,如未告知就拔牙,怎麼可能還繼續回診?原告 說詞處處不合情理,自相矛盾。另原告要求拔牙後隔天回 診所看傷口時,就能接受牙周病醫師的看診,故特地約在 8月30日拔除,配合被告趙承志隔日即8月31日為其看診, 是原告稱未告知即拔牙,明顯不實。
(六)按牙周病治療是以全口為範圍,被告趙承志從未說過要為 原告#16牙治療牙周病,被告趙承志在此區域所做牙周治 療是上顎右側所有其他尚存牙齒,#16牙沒有牙齒當然不 會有牙周病。原告對於醫師囑言完全聽不進去,事後又故 意對治療過程做出錯誤解釋,試圖誤導判決。原告的#16 號牙係因#15、#17牙有嚴重牙周病,無法再支持原牙橋, 且原牙橋已造成牙周治療之困難,被告趙承志才建議#16 牙部分做植牙治療,以減少鄰牙#15、#17負擔,除去原 #16假牙之工作時間,至少需時15-30分鐘,且牙科治療均 在清醒意識下為之,豈有未同意及破壞之可能?原告再次 編造虛偽治療過程。原告#15、#17牙及上顎右側#13、#14 牙同時接受牙周手術治療,原告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 書中亦有「須局部麻醉」字樣及手術過程、後遺症、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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