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6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即 李中正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張瑛婷
曾德芬
被 告即 傅惠君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潘曉琪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百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 、分割、取回、返還或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又按數家事訴 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零 五十二元,及自本書狀送達對造翌日(即一O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一O二年一月十六 日,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反請求, 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反請求原告」,因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於一OO年四月二 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八五八號判決離婚。因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依法應以該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1.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 2.被告之剩餘財產:
婚前財產:計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 六元。
婚後財產:計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零六元。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第二O四之七一、第二O 四之七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周壽海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之價值共為三百五十二萬元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六百零二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
匯豐商業銀行存款八千零七十三元。
富達國際基金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景順科技基金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
被告於離婚判決前五年內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曾處分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計有 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負債部分:被告雖稱尚有貸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四 元未為清償,然原告否認其真正,故應認被告無負債。 綜上,被告婚後財產至少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零六元 ,扣除其婚前財產三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其剩餘財產 為五百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四元。
3.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百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四 元(被告婚後財產5,140,104元-原告婚後財產0),應平均 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零五 十二元。
(二)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所購買,原告出資七十 萬元,而被告於光田醫院任職,月薪約有四萬五千元,其婚 後所得財產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請求分配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零五十二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 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派駐於大陸之業務經理,當時曾 攜被告前往大陸了解反請求被告之工作環境、情形,並曾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到大陸一起生活,然遭被告所拒,且原告每 於固定休假期間,均會返臺與被告相聚,並無惡意遺棄被告 之情形,而被告亦會邀請原告參加家庭聚會,原告尚曾為照 顧被告之身體,一度辭去大陸工作後返臺親自照顧被告,原 告亦曾載送被告返回娘家照顧其父母,並非全然未照顧被告 或其家人,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反是被告 在原告母親生病期間均未前往探視。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 告借款十萬元或有被告代繳信用卡債務、罰金之情形,且被 告所指受有親友贈與款項之部分,並非真實,自無從自被告 剩餘財產中扣除。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二十五萬元之頭 期款及裝潢費用,對於兩造婚姻並非毫無貢獻,兩造縱已離 婚,原告仍透過電子郵件或信件方式關心被告,是被告所為
辯詞均與事實不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婚前財產:共計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
匯豐商業銀行(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基金)三十三萬 六千八百八十六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另 於九十四年間存入款項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係自 被告定期存款轉入,該筆定期存款係被告婚前所存,應計 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2.被告婚後財產:計為三百一十萬八千零五元: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為三百五十二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六百零二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十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
匯豐商業銀行(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基金)十二萬六 千一百七十四元。
3.被告負債部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 零四元未為清償。
4.受贈與部分:計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被告家人因心疼被告獨力償還貸款之辛苦,曾分別贈與被告 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七 萬元,該三筆款項並非被告薪資所得,亦非原告贈與之款項 ,堪認為被告受贈與之財產,此部分贈與財產計有一百五十 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5.綜上,被告離婚時之財產為三百一十萬八千零五元,扣除被 告婚前財產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再扣除被告家 人所贈與之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則被告剩餘財 產應計為七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
(二)對於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之情形,沒有意見。被告名下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之存款交易情形,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提領 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二 十萬元均使用於為家庭生活所需,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領 十萬元係直接將現金借予原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 領三十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提領十萬元、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提領十五萬元、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提領十五萬元、 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 領十萬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十萬元則為繳納房屋 貸款之用,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八日曾
分別繳納一百萬元、五十五萬元之貸款金額,是由被告之提 款、繳款紀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由被告負擔,且被 告至少已獨力繳納三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而原告則 未曾負擔任何款項,被告主觀或客觀上均無減少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或刻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再者,原告向被告借 款十萬元當時,兩造仍為夫妻,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簽立 借據,然依被告提領存款情形及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出境前大陸地區工作之紀錄,可推斷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 日所提領之十萬元確實借予原告。
(三)被告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乙職,工作時間長且耗費體力,被 告婚後便將全數薪水作為家用,除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種 種開銷外,亦為原告代墊其信用卡卡費、所得稅及罰金等費 用,更一肩扛起房屋貸款之經濟壓力,反觀原告不思長進, 經常更換工作,縱偶有薪資收入,亦未按照兩造約定負擔家 計,更自九十五年六月間即未再支領任何薪資,家庭生活之 經濟來源均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經常向被告索取金錢或要求 被告至銀行借貸以供其花用,迄今均未曾負擔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導致被告不堪工作及經濟壓力而身心俱疲,須服用抗 憂鬱之藥物始得控制病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兩造婚姻 、家庭有任何貢獻及努力。原告自九十五年間離家前往大陸 工作後,初尚有多次入出境資料,嗣後離境時間即越來越長 ,亦鮮少返回臺灣,被告曾多次表達前往大陸探視原告之意 ,然遭原告以工作繁忙為由而一再推拒,直至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始在百般不願意之情形下偕同被告共赴大陸,並由 被告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出境後, 直至一O一年三月六日始有入境紀錄,此期間原告僅寄過一 封電子郵件予被告,除將經濟壓力全數丟給被告負擔外,亦 未曾聞問被告生活,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其對於被告自行增 加之資產均未協力,原告提出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顯有不公 。再者,原告在大陸擔任經理,若其確有薪水穩定之正當工 作,又常年不歸而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由被告一人承擔,顯對 被告有所不公,且原告自九十八年起,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及所得紀錄,倘原告於大陸地區擔任要職多年,亦自承有收 入,卻未曾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在臺灣無任何存款, 顯與常情未合,是原告恐有刻意隱匿財產以避免分配之情形 。縱認被告有婚後剩餘財產,然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姻未有任 何貢獻及努力,亦未就被告所增加之資產有所協助,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審酌兩造情形後, 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內容外,並主張:(一)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離家前往大陸發展,曾借貸反請求 被告十萬元,嗣後反請求被告即對家庭不聞不問,未依承諾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致反請求原告須努力工作以供家庭生活 之開銷,甚須由反請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之罰金、信用卡循環 利息,致反請求原告自九十八年起須接受憂鬱症之治療,嗣 因反請求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出境後,便無任何音訊, 直至一O一年三月六日始入境,時隔二年半,期間僅寄一封 電子郵件予反請求原告,並未聞問、關心反請求原告之生活 ,反請求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反請求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反 請求原告曾對於反請求被告向法院請求履行同居並獲裁定准 許,惟反請求被告仍漠視法院裁定結果,令反請求原告無法 再與反請求被告繼續維繫婚姻,在無奈之餘始再提起兩造之 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倘若反請求被告確如其言曾返家 或有返臺照顧反請求原告之實,反請求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履 行同居、離婚事件之訴訟進行情形,是反請求被告所辯僅為 脫免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足採。反請求原告長期處於反請 求被告所施加之精神、經濟壓力下,因而罹有憂鬱症,且因 反請求被告持續性之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且兩造離婚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造成反請求原告身心、精神受損部分,負擔六十萬元之賠償 責任,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反請求原告。(二)對於反請求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請求原告於結婚初期尚不會開車或騎機車,若需到較遠之 地點均賴反請求被告接送,故無法自行前往探視反請求被告 母親之病情,惟反請求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又常在國外,縱 使回國也未必前去探視其母,故反請求原告對此心有餘而力 不足,惟反請求原告仍於過年過節會託人致贈禮金、健康食 品等予反請求被告之母,另反請求原告亦因交通問題曾商請 反請求被告載送探視反請求原告父親病情,未有照顧反請求 原告父親之實,反請求被告竟因此而邀功,並稱已付出心力 照顧云云,實令人甚感無奈。再者,反請求被告母親尚曾來 電關切反請求原告生活,並於電話中怪罪反請求被告為何不 在臺找工作、獨留反請求原告一人在臺生活等語,反請求被 告之行為實對於反請求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傷害。 2.反請求被告侵害反請求原告權利之情形,係處於持續之狀態 中,且兩造離婚訴訟之起算日雖係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然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一OO年一月十七日,反請求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點,並未罹於時效之情 形。
二、反請求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內容外,復執:(一)反請求被告均在大陸工作,曾詢問反請求原告是否同往大陸 共同生活,並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邀 反請求原告同往大陸了解工作、住宿環境,亦曾為照顧反請 求原告而回臺,反請求被告對於家庭盡心盡力,對於婚姻破 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惡意遺棄反請求原告之情事,然 反請求被告竟在返回臺灣後,始知兩造已經法院判決准予離 婚,而反請求原告明知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工作情形,卻以公 示送達方式使得反請求被告無法蒞庭陳述意見,兩造上開之 離婚判決雖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並不代表反請求被告確 有反請求原告所指稱之種種事由,兩造婚姻之破綻並不可歸 責於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亦無造成反請求原告健康、精 神受損之行為。
(二)因反請求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部分,並未具體提出何種權利 受侵害,且反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反請求原告之 權利受侵害與反請求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反請求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身心診斷證明 書,反請求原告係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有治療憂鬱症之 紀錄,縱認有侵權行為,反請求原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亦已 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第一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僅以知 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 產為多,即應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當事人間如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 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兩造於一OO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離婚 訴訟事件之起訴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等件為證 ,復據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 範圍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離婚起訴時即九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 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原告名下無財產,於九十八年度至一OO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三百五十二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六百零二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存款十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匯豐商業銀行存款 八千零七十三元、富達國際基金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景 順科技基金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共計為三百一十萬八 千零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亦 有周壽海建築師事務所於一O二年七月五日函覆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以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一O二年十月十九日日 銀字第一O二二EOOO九六八四O號函、匯豐商業銀行 一O二年十月十一日(一O二)台匯銀(總)字第三五七九五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一O二年九月五日合金 沙存字第○○○○○○○○○○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離婚判決前五年處 分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 九十九元云云,然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
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於九 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三月 六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存款後,均於當日繳納同額之貸 款債務,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其餘所稱被告支 出款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處分名下財產之情 ,是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洵無足採。 2.被告婚前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計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匯豐商業銀行(含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及基金)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 有前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 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二元, 以及九十四年間自定期存款轉入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之款項應計為婚前財產云云,並有該行庫一O三年二月六日 合金沙存字第○○○○○○○○○○號函覆略以: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現金存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係為被告 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等語,然據該行庫一O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合金沙存字第○○○○○○○○○○號函覆略以:被 告存款截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活期存款餘額為五十 二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整,九十二年三月期間並無定期存款等 語,可認被告婚前於該行庫之存款僅有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 二元,被告就其定期存單款項為其婚前財產部分,無法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該部分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婚前財 產應計為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1,516+ 336,886+520,962=869,364)。 3.關於被告婚後負債部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尚有貸款本金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未還,此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一O二年十二月六日合金昌平字第 ○○○○○○○○○○號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曾自親友受贈與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 百九十三元之款項,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 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一十萬八千零 五元,其中婚前財產為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另有債 務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一百五 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3,108,005-869,364-641,104= 1,597,537),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 五百三十七元。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生活貢獻不高,應減輕或免除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 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2.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前往大陸工作,卻未負擔家庭生活 開支,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請求免除或減輕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九十 四年起至今前往大陸多次,少則二、三日,多則月餘始返臺 生活,甚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兩造離婚期間,原告均未有 返臺紀錄,且經本院查詢原告近年之所得資料,原告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此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告既於本件未提出 工作收入資料,又自承其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亦無法提 供資料證明其曾負擔家庭生活費或分擔家庭勞務之情形,自 難認定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另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結婚,原告係於九十四年起始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原 告於兩造結婚初期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有一定之家務分 擔之貢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情狀,認原告就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應減輕為十分之一為公允。從而,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十五萬九千七百五 十四元(1,597,537×1/10=159,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 四元,及自其民事準備(三)狀暨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五十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 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反請求被告雖辯稱反請求原告未前往探視其母之病情,或稱 自己對於家庭有付出心力、曾照顧反請求原告云云,然兩造 判決離婚係因反請求被告九十八年九月五日離境後,均未返 家與反請求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判決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後,反請求被告仍未履行,因兩造分居以致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反請求被告係為應負責任之一方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婚字第一七六號履行同居判決、九十九 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離婚事件卷宗,顯見兩造前因反請求被 告前往大陸而聚少離多,並自九十八年間出境後,即未與反 請求原告有善意互動,因此產生上開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 因於反請求被告之上開離家行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 ,反請求原告並無過失,且反請求被告離家後,對於家庭未 有勞務或經濟之貢獻,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其餘所辯, 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是可認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獨 自在臺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係為真實。斟酌兩造前述 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及反請求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反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又按離婚損害係於離婚判 決確定後始發生,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離婚判決確 定後方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因民法親屬編並無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十五年不行使 而消滅,查本件兩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離婚事件卷宗可查,反請求被告抗 辯反請求原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釐於時效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規定准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反請求原 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本判決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依職權 准反請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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