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33號
TCDV,100,醫,33,201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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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曉佑
      紀曉欣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毓宏
      陳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 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 負答詢表7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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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