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陳明佑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璋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1年12月1日變更為陳銘璋,此有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1份附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陳銘璋為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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