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84號
TCDM,103,附民,184,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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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尤炳富
被   告 尤啟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1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尤啟安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辦 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 提起上訴前,在同年4 月16日上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本院電話 紀錄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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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