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號
TCDM,103,金訴,2,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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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翔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翔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 2日,在高雄市自強路與四維路口,將其以配偶李慧芳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 元至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邱宗躍(由本院101年度金訴字 第16號另行審結)使用,幫助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為犯罪行 為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邱宗 躍則以上開門號,向陳勇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取得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及統一 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後,交予林仲怡(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經 林仲怡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使用 ,邱宗躍林仲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約交割影 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仲怡以其所利用邱宗躍開 設之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100年8月11日買進15千單 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2元),並通知不知情之陳韻婷於10 0年8月4、5、11日買進15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8元 )、陳亭妤於100年8月3、4、5日買進26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買價0.31元)、林益謙於100年8月8日買進5千單位(每單 位平均買價0.32元)、沈恒嘉於100年8月3日買進13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40元)、李政憲於100年8月2、3、4、 10日買進12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6元)之凱基X6股 票權證,再於同日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林 仲怡所利用之陳勇志、李忠恩(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及 余瑞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人頭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陳勇志、李忠恩、余 瑞松等3人帳戶則是於100年8月11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 單位買價5.00元)合計委託買進345千單位,後以2.50元成 交34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



成交量600千單位之57.66%,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2.5 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2.2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 余瑞松帳戶另於100年8月12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 價3.00元)合計委託買進98千單位,後以0.37元成交98千單 位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40千單 位之40.83%,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37元開盤(較前 一日收盤價上漲0.25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李政憲、沈恒嘉陳韻婷、陳亭妤、林益謙邱宗躍帳戶 因而獲利191,889元、27,175元、275,572元、56,732元、10 ,869元、21,703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 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 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 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陳英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及與本 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翔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慧芳、 陳勇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仲怡邱宗躍、陳亭妤、陳韻 婷、李政憲、沈恒嘉林益謙蘇奕融劉昭蓉等人於警、 偵訊之證述可稽,復有證人陳勇志指認邱宗躍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2011年8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勇志及被 告陳英翔指認邱宗躍)、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12日玉證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8月11日9時交易賣 出凱基X6代號040369有關資訊(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陳勇志證券帳戶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紀錄列印、客戶交易資料帳明細 表、開戶資料、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證券戶存摺封面、交 割銀行存摺封面、凱基X6主力進出明細、當日進出排行、凱 基X6-宏達電00000000美購走勢圖、K線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100年8月12日陳勇志報案)、統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成交資料(陳勇志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填基本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 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語譯紀錄)、陳韻婷之玉山帳號 :884F-0000000號證券戶成交資料(玉山證券網路下單對帳 單查詢100年8月11日成交回報明細、100年8月11日玉山證券 寄出的電子成交明細報表、歷史委託回報查詢、陳韻婷證券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英翔刊登之奇摩拍賣 網頁資料(帳號:Z0000000000,刊登出售遠傳、亞太、台 哥大易付卡、預付卡)、陳韻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客戶資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語音/網路/ 外匯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陳韻婷蘇裕凱)、沈恒 嘉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 、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 證券明細合計(張瑋勝林益謙、黃佳琪、張永發、李政憲 、邱宗躍范家瑞陳昭妏)、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益謙(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政憲帳號0000000 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邱宗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 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未登摺帳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投資人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3人100年8月1 1、12日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疑似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 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1份、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 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凱基X6相對成交檔SRB334、SRB545參數輸入資 料-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040369凱基X6、04587 P統一KN7)、附件明細表【一、證券商100年8月11、12、15 、16日申報投資人違約明細表;二、凱基X6認購權證、統一 KN認售權證等2檔權證基本資料、行情表、成交資料;三、



違約投資人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3人開戶資料、相對 成交投資人開戶檔;四、投資人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 3人於100年8月份買賣凱基X6認購權證、統一KN認售權證等2 檔認購權證明細表;五、投資人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 3人與相對成交投資人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1月3日間買賣 上市證券明細、買賣凱基X6認購權證、統一KN認售權證等2 檔權證明細表及委託及成交對應表;六、權證標的:宏達電 股票、台股指數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1月3日期間行情表( 內含:①投資人違約明細表-⑴違約資料申報日:2011年8月 11日、違約人姓名:陳勇志、李忠恩等;⑵違約資料申報日 :2011年8月12日、違約人姓名:陳勇志;⑶違約資料申報 日:2011年8月15日、違約人姓名:余瑞松⑷違約資料申報 日:2011年8月16日、違約人姓名:余瑞松②凱基X6認購權 證、統一KN認售權證基本資料、行情表、成交資料;③特定 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 細合計-查核期間: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3日、陳勇志、 李忠恩余瑞松;④SRB321參數輸入資料-特定人買賣特定 有價證券明細表、資料期間: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3日 、⑴股票:040369凱基X6(含林益謙李忠恩陳韻婷、陳 亭妤、邱宗躍沈恒嘉、李政憲、余瑞松⑵04587P統一KN( 李忠恩);⑤SRB545參數輸入資料-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 券分析表-股票:040369凱基X6、04587P統一KN(含李忠恩 、陳勇志、余瑞松);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含委託 五檔價量揭示)-凱基X6-2011年8月11日(沈恒嘉邱宗躍 、陳亭妤、陳韻婷、李政憲、林益謙李忠恩、陳勇志、余 瑞松);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 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查核期間: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3 日(李政憲、沈恒嘉邱宗躍林益謙陳韻婷、陳亭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政憲凱基證券西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年度成交紀錄、劉昭蓉書立之同意書及本票(因經辦陳勇志 買賣有價證券交易發生疏失造成違約,損失214,173元願付 賠償責任)、陳勇志證券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統一證 券開戶資料-帳號:17890-8號、②分公司違約價差、③違約 交易(含成交日期、違約日期、股票代號、違約金額等)、 ④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⑤凱基X6當日進出排行(差 額排序)、⑥K線圖、⑦電話語譯摘要表】等在卷足證。核 被告陳英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英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 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 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 Rule 10b-5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 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 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 ,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 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 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虛偽 」、「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 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 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邱宗躍向被告 陳英翔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收購人頭帳戶供林仲 怡利用做為股票權證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凱基X6股票權證 之交易價格,利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相對成交,並違約交 割,以此方式獲利,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林仲 怡、邱宗躍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不履行交割罪。被告陳英翔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本身即屬證券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 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應屬贅引,附此說明。被告陳英翔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陳英翔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而仍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供邱宗躍收購人頭帳 戶用以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且本件違反證券交易秩序



之程度、被告陳英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並衡以 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如科以被 告陳英翔最低之刑,亦屬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英翔所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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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