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5279號)及併辦案件(90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啟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 號11樓巨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下稱巨盛投資公司)之負 責人,李瑜娟(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係巨盛投資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行政經理,渠等二人明 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 營管理顧問業。三、房屋仲介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保 證金之交易業務,渠等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中央 銀行核准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自民國87年9月間起, 僱用不知情之朱惟中、余俊麟、陳昱孚、鄒光平、陳啟文、 蔡峰嘉及郭其昌等人為業務員,並先後以配合香港「怡華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淦利國際外匯有限公司」海外外匯買 賣交易商為由,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解說投資期貨之相關事 宜,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18﹪,經營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 外匯指定銀行得承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恃此為生, 以之為常業,使客戶李秀珠等152人深信不疑,先後與巨盛 投資公司簽訂海外投資管理協議書,並分別匯款至巨盛投資 公司所提供之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 美金387萬2154元,供巨盛公司操作。嗣因巨盛投資公司經 營不善,使投資客戶蒙受損失,乃提出告發,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王昭啟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1項及期貨交易 法第6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 款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 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昭啟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 效。
(二)期貨交易法部分:
被告王昭啟行為後,期貨交易法雖經多次修正,惟就該法第 63條及第116條部分均無修訂,無有利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即 99年6月9日修正之期貨交易法。
四、經查:
(一)被告王昭啟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此有本院本院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77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 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 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二)期貨交易法第116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 月,另公訴人係89年2月2日收受陳昱孚、吳孝杰、郭其昌刑 事告訴狀後,將被告王昭啟列為被告開始偵查,此有刑事告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89年度他字第902號偵卷第1至4頁), 並於90年12月1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前揭卷附之通緝書 可考,按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10月12日(即自89年2 月2日起至90年12月11日止),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0 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0年1月30日)止之期間18日 是被告王昭啟所涉99年6月9日修正之期貨交易法第116條之 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犯罪時間88年10月18日(即巨 盛投資公司停業時間)起算,加計前述之10年、2年6月、1 年10月12日後,再扣除18日,應於103年2月12日即已完成。(三)本案被告王昭啟所涉99年6月9日修正之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案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告發人羅惠貞認被告王昭啟所為前開行為, 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前開免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之關係云云 。
(二)惟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因追 訴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已見前述,自與檢察 官上開併案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之可言,故該併案部分既未 經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始 屬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