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86號
TCDM,103,訴緝,86,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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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佑(下稱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而於民國89年7月19日分案89年度偵字第248 3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見本院103年度訴緝 字第86號卷第70、71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 14日投檢邦義89偵2483字第3989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該署一 審支援檢察官辦系統案件查詢單影本),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901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審判中逃 匿,由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293號通 緝書發布通緝迄今(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21至2 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901號起訴書 、第5頁之本院90年10月30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293號通 緝書、第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又本案前 因原通緝承辦股當時未將案卷印送本院通緝資料室保存,且 上開案件之原卷於同案被告楊麗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結歸檔後,業經 銷燬在案(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第77至84頁之 同案被告楊麗芬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第8至13 頁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第17頁之調卷單〈其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所蓋「本件已銷燬」之印文 1枚〉、第20頁反面之案卷未保存於通緝資料室之原因說明 資料各1份)。本案卷宗因上開原因雖已滅失,惟依上揭該 案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被告現仍通緝中而未經判決終 結,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 3條、第5條之規定(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18頁 ),本院自應依職權,依據該案有關文書最後記載之程度, 就原案件續為處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下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摘 錄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網路資料,因該網路檔案附 表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附表七,欠缺附表一至附表



六,故本判決無從載明下列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至附表六之 內容,併為敘明)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夥同同案被告楊麗芬(同案被告楊麗芬所為共 同常業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及方成忠(由檢察 官另行分案偵辦)、綽號「小廖」、「陳先生」等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以從臺中市(含改制前之臺中縣)、彰化縣 員林鎮等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找連絡刊登頂讓服飾店及 餐飲店之被害人後,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 票信用之際,向被害人佯稱欲承受頂讓其所經營之服飾、餐 飲店而與之簽訂讓渡書,並由綽號「小廖」之不詳姓名男子 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被 害人,以取信於前開被害人,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 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前開被害人等借用其所有之銀行刷卡 機及銀行帳戶存摺於開業期間應急,致前開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之。渠等3人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刷卡銀行 請款,使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同案被告楊麗 芬等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即以電 匯方式撥款至被害人等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於約4、5日後,持被害人等之提款卡或帳戶 存摺至各銀行詐領全數簽帳款項金額之方式進行犯罪並獲取 不法利益。渠等著手犯罪行為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詳細 過程如下: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8月間某日,先自臺 中市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臺 中市○○路000號「美金服飾店」負責人即被害人張語如 ,於88年8月底某日自稱為「陳先生」與被害人張語如連 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讓經營云云,並於88年9月3 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夥 同綽號「小廖」而冒名為「張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 持經變造之張紋銅身分証,共同前往「美金服飾店」內, 佯與被害人張語如協議以23萬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讓 渡書,及由前開綽號「小廖」冒名為「張先生」之不詳真 實姓名男子,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張語如,及交付發 票人為楊創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平支庫、票號為VP00 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88年10月15日之支票 乙紙予被害人張語如,以取信於被害人張語如,同時佯以 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張語如 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刷卡機 (編號: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戶名為被害人張語如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 害人張語如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 無經營「美金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自88年 9月5日起至88年9月13日止,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 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台新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如起 訴書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因卷宗前已滅失而無 從查考)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卡 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127萬6538元,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台新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 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 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被害人 張語如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被害人張語如之 帳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前開被 害人張語如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 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前開簽帳款項金額。(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0月中旬某日,先自 臺中市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香春時裝行」負責人即被 害人林素嬌,即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經比對上開 起訴書所載被告尋得被害人林素嬌刊登廣告之時間為88年 10月間,且起訴書其後所載被害人林素嬌持被告等人所交 付之如下發票人為菁衍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前往富邦銀行 北台中分行提示遭退票之時間為88年12月2日,及被告以 下(九)所示部分係於89年4月8日即為警查獲(參見後述 )等情以觀,足認起訴書此段有關89年之記載部分,應為 88年之誤,下同】10月20日自稱為「陳先生」與被害人林 素嬌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讓經營云云,並於88 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22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 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夥同綽號「小廖」而冒名為 「張紋銅」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經變造之被害人張紋銅 身分証,前往「香春時裝行」內,佯與被害人林素嬌協議 以29萬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讓渡書,及由前開綽號「 小廖」冒名為「張紋銅」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交付現金 5萬元予被害人林素嬌,及交付發票人為菁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三和路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21萬5000元、發 票日為88年12月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害人林素嬌時,未經 被害人張紋銅之同意,擅自以被害人張紋銅名義,在該紙 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被害人林素嬌,以取信於被害人林 素嬌,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



向被害人林素嬌借用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刷卡機(編號:00 00000號)及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為被害人林素嬌之 帳戶存摺及空白取款條5紙等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 林素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 經營「香春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自88年( 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連續 以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富邦 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 ,因卷宗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89萬 5411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富邦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 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 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 匯方式撥款至被害人林素嬌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 前開被害人林素嬌之帳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 實姓名男子持前開被害人林素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 提領現金、跨行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 金額共計89萬5411元。嗣被害人林素嬌於88年12月2日屆 期持前開菁衍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前往富邦銀行北台中分 行提示付款,竟遭富邦銀行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退 票,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間某日,先自彰化縣 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彰化縣 員林鎮○○街00號「新妃美服飾店」負責人即被害人鄧美 玉,即於88年12月2日自稱為「陳盛明」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與被害人鄧美玉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 讓經營云云,即交付現金1萬元予鄧美玉,並於89年1月2 日利用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夥同綽 號「小廖」而冒名為「張紋銅」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經 變造之被害人張紋銅身分証,共同前往「新妃美服飾店」 內,佯與被害人鄧美玉協議以15萬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 訂讓渡書,及由前開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交 付發票人為陳勇吉,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票 號為FAZ0000000號、面額為27萬5000元、發票日為89年1 月25日之支票乙紙質押予被害人鄧美玉,以保証付款,另 交付發票人為江秀卿、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票號為HT 0000000號、面額為24萬元、發票日為89年1月12日之支票 乙紙予被害人鄧美玉時,未經被害人張紋銅之同意,擅自 以被害人張紋銅名義,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被害 人鄧美玉以給付前開「新妃美服飾店」之房東租金,而取



信於被害人鄧美玉,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 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鄧美玉借用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刷卡 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 卡機(編號: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為 鄧坤祥、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鄧美玉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被告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新妃美服飾 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自89年1月2日起至1月14 日止,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 事實之土地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148萬6717元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土地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 ,並使被害人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 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 撥款至被害人鄧美玉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鄧 坤祥之帳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 前開鄧坤祥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 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74萬3734元 。嗣被害人鄧美玉分別於89年1月12日及25日屆期持前開 發票人分別為汪秀卿陳勇吉之支票2紙前往中央信託局 台中分局及臺灣銀行提示付款,竟均遭各行以存款不足及 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初某日,先自臺中市 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臺中市 ○○路00巷00○00號2樓「省都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即被 害人李厚霖,即於89年1月9日自稱為「陳勝中」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李厚霖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 承接頂讓經營云云,並於89年1月10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 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持經變造之被害人張紋 銅身分証,前往「省都精品服飾店」內,佯與被害人李厚 霖協議以30萬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讓渡書,及交付發 票人為陳勇吉、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 FAZ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月25日之 支票乙紙予被害人李厚霖時,未經被害人張紋銅之同意, 擅自以被害人張紋銅名義,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 被害人李厚霖,以取信於被害人李厚霖,同時佯以渠等來 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李厚霖借用其 所有之荷蘭銀行刷卡機(編號: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戶名為被害人李厚霖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李厚霖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被告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省都精品服 飾店」(起訴書誤載為「美金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 之事實,竟自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1月18日止,連續以偽 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荷蘭銀行 簽帳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之內容,因 卷宗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65萬1900 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荷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 ,並使被害人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 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 撥款至被害人李厚霖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被 害人李厚霖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前開被害人李厚霖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 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32萬0300元。嗣被害人李厚 霖於89年1月25日屆期持前開陳勇吉之支票前往臺中商業 銀行提示付款,竟遭該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 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月間,先自臺中市 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臺中市 ○○路0段0○0號「安貝小屋童裝店」負責人即被害人謝 麗琴,即於89年1月18日自稱為「黃先生」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號與被害人謝麗琴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 接頂讓經營云云,並於89年1月22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 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指示綽號「小廖」而冒名 為「胡景聰」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經變造之胡景聰身分 証,及另一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共同 前往「安貝小屋童裝」店佯與被害人謝麗琴協議以120萬 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讓渡書,及由前開綽號「小廖」 冒名為「胡景聰」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交付發票人為徐日 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烏日支庫、票號為DGO212174號、 面額為12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害 人謝麗琴時,未經被害人胡景聰之同意,擅自以被害人胡 景聰名義,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被害人謝麗琴, 以取信於被害人謝麗琴,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 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謝麗琴借用其所有之荷蘭銀行 刷卡機(編號:00000000號)及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戶名為黃秋霖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 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謝麗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 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安貝小屋童裝」店供他人消 費購物之事實,竟自89年1月24日起至1月26日止,連續以



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荷蘭銀 行簽帳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四(起訴附表四之內容,因 卷宗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30萬7100 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荷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 ,並使被害人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 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 撥款至被害人謝麗琴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黃 秋霖之帳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 前開黃秋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 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15萬2300元 。嗣被害人謝麗琴於89年1月31日屆期持前開徐日松之支 票前往合作金庫提示付款,竟遭合作金庫以存款不足及印 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2月22日,見設於臺 中市○○○街00號「絕色名店服飾店」門口貼有出讓店面 之告示,乃自稱為「康莊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與前開「絕色名店服飾店」之負責人即被害 人吳玉慈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讓經營云云, 並於89年2月29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 票信用之際,前往「絕色名店服飾」店內佯與被害人吳玉 慈協議以27萬5000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店面頂讓合約 書,並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害人吳玉慈,復於89年3月3日 指示綽號「小廖」冒名為「胡景聰」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 ,持經變造之被害人胡景身分証,交付發票人為胡豐裕 、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為28 萬50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13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害人吳 玉慈時,未經被害人胡景聰本人之同意,擅自以被害人胡 景聰名義,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被害人吳玉慈, 以取信於被害人吳玉慈,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 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吳玉慈借用其所有之中華商業 銀行刷卡機(機台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商業銀行 戶名為被害人吳玉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吳玉 慈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同案被告楊麗芬。被告等人明知渠等 實際上並無經營「絕色名店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 實,竟於89年3月8日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 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花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五(起訴書附表五之內容,因卷宗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 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



所簽認,共計假消費19萬88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中 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中華商 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款 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被害人吳 玉慈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被害人吳玉慈之帳 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前開被害 人吳玉慈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現 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19萬4328元。 嗣被害人吳玉慈於89年3月13日屆期持前開胡豐裕之支票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竟遭該行以存款不足及 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2月底某日,先自臺 中市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臺 中市○○○街00號「第凡服飾店」負責人即被害人楊芋萱 ,即於89年3月2日自稱為「王先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被害人楊芋萱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讓經 營云云,並於89年3月5日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 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夥同綽號「小廖」而冒名為「胡景聰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經變造之被害人胡景身分証, 前往「第凡服飾店」內,佯與被害人楊芋萱協議以42萬50 00元之對價頂讓該店而簽訂讓渡書,及由前開綽號「小廖 」冒名為「胡景聰」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交付發票人為吳 永湖、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SAE00000 00號,面額為43萬80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5日之支票 乙紙予被害人楊芋萱時,未經被害人胡景聰之同意,擅自 以被害人胡景聰名義,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被害 人楊芋萱,以取信於被害人楊芋萱,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 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楊芋萱借用其所有 之花旗銀行刷卡機(編台編號: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為被害人楊芋萱、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 應急,致被害人楊芋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等人明知 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第凡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 實,竟於89年3月19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連續以偽造之 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花旗銀行簽帳 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六(起訴書附表六之內容,因卷宗 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265萬7410元 ,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被 害人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被告等人所寄申請詐領



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被 害人楊芋萱於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被害人楊芋 萱之帳戶內,再由綽號「小廖」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前 開被害人楊芋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 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259萬 0970元。嗣被害人楊芋萱於89年3月29日屆期持前開吳永 湖之支票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提示付款,竟遭該行 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八)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麗芬因意圖以被害人曾燕玲名義至銀行 開設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以供犯罪使用,竟於89初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持「曾燕玲」之國民身分證,以藥水 將薄膜撕下,把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同案被告楊麗芬之照 片後,再於89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第七 信用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第三信用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由 同案被告楊麗芬持經變造之被害人曾燕玲身分証冒名被害 人曾燕玲,分別於前開2銀行內,偽造被害人曾燕玲之署 押開設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臺中 市第七信用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三信用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及曾燕玲
(九)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4月間,先自臺中市 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刊登廣告出讓經營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雨服飾店」負責人即被害人林育 伶,即於89年4月2日自稱為「陳上志」,及冒名為「胡景 聰」之不詳姓名男子先後與被害人林育伶連絡洽談店面頂 讓事宜,並由被告前往該店佯稱伊欲以70萬元之對價承接 頂讓經營,並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 ,請求於正式簽約後向被害人林育伶暫時借用其所有之刷 卡機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開業期間應急 云云,經被害人林育伶同意後,被告乃於89年4月8日晚間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夥同同案被告 楊麗芬及綽號「小廖」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新雨服 飾店」門前,由被告及該名綽號「小廖」之不詳姓名男子 在店外把風,而指示同案被告楊麗芬持付款人為臺灣省合 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為43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經變 造之被害人胡景身分証與名片乙紙,假冒為「胡景聰」 之會計小姐,單獨前往「新雨服飾店」內佯與被害人林育 伶協議簽立讓渡書。適因被害人林育伶之友人即被害人楊 于萱於日前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騙受害,而預為警告,被 害人林育伶乃報警處理,為警及時到場當場逮捕同案被告 楊麗芬,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七(起訴書漏列編號五十五



)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 嫌。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 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1項)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 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 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被訴行為時間(即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四、查被告被訴涉有上揭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 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 旨,已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其時效暫 停進行,且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 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不 論依照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 定,依本刑最重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依上 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將被告被訴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嫌,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以被告被訴 罪嫌中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 同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最後行為時間89年4月8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檢 察官開始偵查日89年7月19日【依目前可資查考之資料所示 ,本案係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於89 年7月19日分案開始偵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3月14日投檢邦義89偵2483字第3989號函文及所附之該署一 審支援檢察官辦系統案件查詢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緝 字第86號卷第70、7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檢察官之開始偵查日為89年7月19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前1日即90年10月29日【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6 號卷第5頁之90年10月30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293號通緝 書1件】之期間共計1年3月又11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 1月19日已告完成。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



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 ,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 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 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 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後至送審前本需一定合理之 作業程序期間,且本案查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送審 期間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依法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基 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現存事證 ,既已足認於103年1月19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至附表六:均因卷宗前已滅失而無從查考。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變造身分證(胡景聰) 一張
二 偽造印章(胡景聰、曾燕玲) 二個
三 讓渡書 一張
四 合作金庫南屯支庫支票 一張
胡景聰名片 一張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 一台
七 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曾燕玲)
八 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曾燕玲)
九 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曾燕玲)
十 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曾燕玲)
十一 台中市育才郵局儲金薄 一本
(戶名林鈺翁)
十二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林美齡)
十三 印章(林美齡) 二個
十四 大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芳華服飾)
十五 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風尚服飾)
十六 聯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七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八 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九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二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二十一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二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三 中央信託局金融卡 一張
二十四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五 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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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