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家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6日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第19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12日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刑與④案於假釋時, 均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 明,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4 其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嚴家威 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同日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家威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㈢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