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緣K○○(綽號「小支」、「AB」、「妞妞」、「 妞董」、「小陳」、「甲」,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綽號「東哥」 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 工及詐欺模式,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找尋地點成立話務機 房及帳轉機房,之後由話務機房成員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 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或電信費 用欠費未繳云云,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 欺機房內詢問,此時由機房成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 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有網 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經民眾反應並未申辦網路時, 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 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 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證件遭盜用,且其名下銀行帳戶亦涉及 刑事案件為由,表示要清查被害人之財產,並凍結名下所有 帳戶。之後,再由二線人員將電話轉給三線人員,由扮演檢 察官之三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先予以凍 結,以利偵辦案件,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帳機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 入指定帳號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 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以供擔任車手頭之K○○ 指揮其他車手前去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並將向車手們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綽號「東哥」、「 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而癸○○(業 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5月10 日,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上開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所
組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聽命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冒用「 未○○」之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網路電信設備, 以供做詐欺機房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嗣癸○○於102 年5月10日,依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冒用「未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O○○承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00巷0號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使用,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 偽簽未○○之署名,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未○○及O○○對於承租人身 分確認之正確性(該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接獲線報前去執行搜索,惟已人去樓空而未查獲)。嗣癸○ ○又於102年5月16日,再冒用「未○○」之名義,出面承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住處並裝設網路設備 ,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由該機房成員將話務 機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 張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K○○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 銀聯卡提款使用。嗣上開帳轉機房於不詳時間結束後,癸○ ○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由 癸○○於102年9月6日,再冒用「未○○」之名義,向不知 情之蕭如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房屋 做為帳轉機房,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簽未○○之署名並蓋 用偽造之未○○印章,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未○○及蕭如琿對於承租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而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癸○○雖 在上開忠明南路址設置帳轉機房,惟實際上並未在該址運作 ,而係以障眼法之方式,由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另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冒用「宙○○」之名義,出面 承租在上址對面大樓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 之3房屋,做為帳轉機房以運作網路轉帳事宜,並在上開忠 明南路270號17樓之1房屋內裝設警報器主機、錄影主機、監 視鏡頭、警報感應器、無線網路發射器、警報遙控器等器材 ,俾利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內運作之機 房成員可透過上開監視器材而知悉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屋內之現場狀況以為應變。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成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之現場 負責人,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J○○(未到案,由本院通 緝中,於102年8月6月前某日加入)、黃○○(於102年8月6 日加入,業由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D○○(102年9月10日加入,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在該帳轉機房內,負責將話務機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 供K○○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卡提款使用。而綽號「東 哥」之成年男子交付200餘張之大陸銀聯卡給K○○,由K ○○分配給其所屬之車手團成員前去領款。K○○擔任總車 手頭,除親自向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車手H○○(綽號「炮 哥」、「小胖」,於10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本院另行審 結)、庚○○(綽號「阿義」、「堂哥」,於102年2月間某 日加入)、寅○○(於102年6月19日加入庚○○而與庚○○ 1組,並由其直接將所領款項交給K○○)、甲○○(綽號 「小胖妹」)、壬○○(其等2人均於102年2月底加入,2人 一組,由甲○○直接將款項交給K○○,寅○○、甲○○、 壬○○3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及其他真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收取以大陸銀聯卡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外,並吸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鄭明彰、庚○○、 亥○○(綽號「彭公」,自102年7月4日加入,未到案由本 院通緝中)擔任小車手頭之角色,由該等小車手頭向其等所 屬且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車手收取款項後,再繳回給總車手 頭K○○。由H○○向其下手I○○(自102年3月間某日加 入,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少年 洪00(85年次,於102年6月29日加入,業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收取款項。由亥○○向其下手庚○○、寅○○(其等2人 一組,由寅○○直接將款項交給亥○○)收取款項後,再上 繳給K○○。上開成員收取款項後,均上繳給K○○,再由 K○○上繳給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綽號「東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K○○自102年8月間起,即陸續 透過知情之女友陳以廷(另為緩起訴處分)匯款到綽號「東 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內約10次。K○○每收取新臺 幣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供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6300元、在K○○身上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 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 。K○○所指揮庚○○所屬之車手團之具體運作內容如下: ㈠H○○跟I○○、庚○○、少年洪00等人:H○○(小胖、 炮哥)於101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K○○交付 大陸銀聯卡及手機供H○○使用,並由K○○每日以電話指 示H○○以何張編號之銀聯卡進行提款。H○○每日可提領 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每日所提領之款項交給K
○○,其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薪水,並由K○○每星期支付 1次。嗣I○○於102年3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 為H○○之下手,H○○將K○○所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給 I○○,並先後由H○○、K○○、庚○○(於K○○沒空 時,即由其幫忙)以電話指示I○○用何張銀聯卡去提領款 項,I○○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H○○,由H○○交給K ○○。嗣H○○交代I○○直接將款項交給K○○,I○○ 即透過庚○○而轉交款項給K○○。I○○每提領1張銀聯 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由H○○向K○○領取薪水後再 轉交給I○○。嗣少年洪00於10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6月2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H○○之下線,I ○○即將H○○所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給洪00並教導洪00 如何提領款項。洪00自102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日共提領3 次,每次金額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洪00並將所領款項交給 I○○,由I○○透過對於少年洪00業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一情並未知悉之庚○○轉交給K○○。K○○並將薪 水1萬5000元透過H○○交給洪00。嗣I○○於102年7月2日 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交付107張大陸 銀聯卡給洪00,由洪00於同日下午,分別持往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福聯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提款時,為警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洪00,並扣得大陸銀 聯卡107張、洪00當天所提領之7萬8000元及K他命等物。又 經警於102年9月17日,在H○○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10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偽造銀聯卡16張、由其堂妹鄭佩佩(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使用之威寶電話卡37張、威寶威通卡7張等物。於同日,為 警在I○○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189巷5樓,扣得行動電 話2支、中國銀聯卡2張、現金8萬530 0元等物。 ㈡甲○○於102年2月底某日,透過壬○○而認識綽號「小支」 之K○○後,即與壬○○加入以K○○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甲○○與壬○○2人一組,由K○ ○交付約50餘張之銀聯卡給甲○○,並由庚○○擔任甲○○ 、壬○○之上手,由庚○○以電話通知甲○○持特定編號之 銀聯卡前去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向甲○○收取所 提領之款項後,再上繳給K○○。因甲○○係壬○○介紹進 入該詐欺集團,故多由甲○○出面提領款項,壬○○僅於提 款卡張數過多時會出面幫忙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 ○○,由甲○○繳回上手。甲○○每天多則可領取100萬至 200萬元不等之金額,少則可領得10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
。甲○○、壬○○每個星期向K○○領取薪水,其等依2人 提領之銀聯卡數量計算,每張可獲得600元之報酬,並由甲 ○○、壬○○平分,每人每星期可獲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 報酬。嗣自102年3月底開始,庚○○即退出擔任甲○○、壬 ○○之上手,改由K○○擔任壬○○、甲○○之上手,由K ○○親自以電話通知甲○○持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去各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親自向甲○○收取所提領之款項, 甲○○、壬○○每個星期仍向K○○領取薪水。嗣於102年9 月17日,經警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00街0號2樓之 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0000-000000)、銀聯卡提款收據共12張、提款時 所穿之衣物等物。
㈢庚○○自102年2月底某日,加入上開集團擔任K○○之小車 手頭之角色,負責向下手即甲○○、壬○○該組成員收取款 項,並上繳給K○○(詳上開⒉所述)。嗣寅○○於102 年 6月19日,向庚○○應徵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庚○○之 副手,由寅○○出面提領款項,庚○○於提款卡張數過多時 亦會出面幫忙提款,領後並將款項交給寅○○,由寅○○繳 回上手。寅○○每日多則可領取1百餘萬元,少則可領4、5 萬元。寅○○剛進入該集團時,由庚○○以電話指示寅○○ 持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去提領詐欺款項,並向寅○○收取款 項後繳回K○○。庚○○、寅○○每個星期向K○○領取薪 水,其等依2人提領之銀聯卡數量計算,每張可獲得600 元 至65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庚○○、寅○○平分。嗣自102 年6月24日起,即由K○○以電話通知寅○○持特定編號之 銀聯卡前去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親自向寅○○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並將薪水交給寅○○。寅○○收到薪水後 再與庚○○平分。嗣於102年7月中起,K○○則改指定綽號 「彭公」之亥○○擔任寅○○、庚○○之上手,由亥○○以 電話通知寅○○持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去各自動櫃機提領詐 欺款項,向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將薪水交給寅○○ 。寅○○收到薪水後原與庚○○平分,惟自102年7月底開始 即與庚○○6、4分。庚○○、寅○○每週可獲得1萬元到5萬 元不等之薪水。寅○○提領款項至102年9月13日止。嗣於 102年9月17日,經警前往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及其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其因詐騙所得之薪水 現金4萬8700元、帳冊1本、行動電話4支、ATM提款機位置清 冊18張、ATM交易明細收執聯單7張、橡皮筋1包等物。於同 日,經警前往庚○○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3執行搜索,扣得金
融卡6張、SIM卡1張(0000000000000號)、三級K他命0.1公 克(所為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機關為行政裁 罰)、筆記本1本、金融卡編號表1張、筆記型電腦1台、行 動電話2具等物。經警查證並調閱各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之 監視器結果,發現寅○○、庚○○至少確實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庚○○有罪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除否認與洪姓少年共犯的部分以 外,就其他起訴犯罪事實都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而就其否認部分,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I○○,證人I○○ 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自102年3月 開始加入這個集團,剛開始加入是跟H○○接洽,H○○交 付107張卡片給我去領錢,領到錢以後一開始給H○○,後 來給庚○○,薪資有時候跟H○○、有時候跟庚○○領,集 團裡有洪姓少年,到案發之前我曾和洪姓少年見面3、4次, H○○交代說這是新人,叫我訓練他,H○○是打電話跟我 講,H○○有要我把100多張的銀聯卡拿給阿弟,也就是洪 姓少年,這些卡是我進入這個集團的時候H○○給我的,陸 陸續續交付一個多月才把這100多張卡片交給我,我是在洪 姓少年於102年7月份出事前一、兩個禮拜,陸陸續續把這些 銀聯卡交付給洪姓少年,阿弟被查獲的那天,我打電話向機 房回報,H○○有打電話問我情形怎麼樣,我說卡片交給阿 弟,阿弟都沒有回應,就講說他可能被抓或出事了,H○○ 是我的上線,這種情形持續到102年7月份我沒做的時候,洪 姓少年上班的那幾天,電話並非庚○○打給我,再叫洪姓少 年去提領,庚○○也沒有跟洪姓少年見過面,但我不知道庚 ○○有沒有跟洪姓少年通過電話,我沒有跟庚○○說過洪姓 少年這個人,庚○○並沒有打給我要我叫洪姓少年去領錢, 我們也沒有跟庚○○說現在有洪姓少年新加入,是H○○請 我指導洪姓少年怎麼領錢,庚○○沒有叫我指導洪姓少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至146頁反面),是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對於洪姓少年加入車手團有所 認識,且依照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洪姓少年自102年6月29 日加入擔任車手,旋於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且K○○為首 之車手團,係以組成小車手團,僅透過小車手團上線對K○ ○負責之方式運作,是尚難僅憑被告庚○○和洪姓少年曾經 同時有4天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即認被告庚○○有與洪姓少 年為共犯之情形。
㈡就被告庚○○自白犯罪部分,並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卷一】第26-37頁、128 -138頁,以下所稱【卷一】至【卷八】均屬此102年度偵字
第21310號卷、【卷八】第64-67、第205-208頁)、證人O ○○於警詢證詞(【卷七】第1-7頁)、房屋租賃契書約1份 (【卷七】第9-10頁)、證人K○○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卷二】第11-91頁、102年度偵字第26590號卷(下稱【O卷 】)第244-249頁)、證人I○○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卷三】第260-275頁、【卷八】第60-62頁)、證人洪00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卷六】第342-379頁)、證人寅○○在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卷二】第 167-172、198-212、266-278頁、【O卷】第205-20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卷七】第83-84頁)、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料)1 份(【卷一】第78頁)、癸○○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話譯文(【卷一】第55-65頁)、凱擘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之網路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表1紙(【卷一】第69頁 )、K○○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 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六,下稱【W卷】第0000- 0000頁)、在被告K○○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8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台 、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 00元、在K○○處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萬元、在浴室天花板 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卷二】第55-57頁)、H○○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少年洪00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 之通話譯文(【卷三】第27-28頁)、H○○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小陳」、「妞董」、K○○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話譯文(【卷三】第29、35頁)、被告H○○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I○○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30-31頁,在筆錄內) 、被告H○○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 三】第32-35頁)、被告H○○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鄭佩佩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 通話譯文(【卷三】第39-40頁)、在被告H○○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2住處,扣得其與集團成員 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威寶電話卡37張、威寶威通卡7張 、偽造聯卡16張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57-62 頁)、I○○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洪 00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H○○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
三】第301- 304頁)、在被告I○○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 街189巷5樓,扣得行動電話2支、中國銀聯卡2張、現金8萬 530 0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288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854號全卷(《Y-1 卷》-《 Y-4卷》)、被告H○○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 所有通話譯文(W卷P0000-0000)、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6張(【卷二】第129-131頁)、被告庚○○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二】第103-111頁背面)、 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H○○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二 】第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 0號與被告K○○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二】第116-117頁背面)、在被告 庚○○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3等處所扣得之金融卡6 張、SIM卡1 張(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1本、金融卡編號表1張、 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2具等物(【卷二】第136、141頁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取照片40張(【卷二】第182-19 6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O卷第213-215頁 )、提款紀錄(O卷第216-217頁)、被告庚○○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二】第201頁背面-210頁背 面)、在被告寅○○位在臺中市○○○○路00號住處及其自 小客車內,查得因詐騙所得之薪水現金4萬8700元、帳冊1本 、行動話4支、ATM提款機位置清冊18張、ATM交易明細收執 聯單7張、橡皮筋1包、其提款時所穿衣物等物(【卷二】第 222-259頁)、被告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被告寅○○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第 0000 -0000頁)等為佐。綜上,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件同案被告K○○所指揮之車 手團,係以2、3人一組之方式,各自對上負責繳回所領款項 ,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癸○○及綽號「花哥」 「東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H ○○、I○○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
○、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寅○○ 、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於K○ ○沒空時,既係由其幫忙K○○以電話指示I○○提領款項 ,應認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庚○○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3月底退出擔任甲○○、壬○○之上手期間與同案被 告甲○○、壬○○亦屬共同正犯,均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四、科刑:
㈠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本院卷一第53-55頁可稽,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庚○○係61年次、五專肄業之男子(本院卷一第 9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102年2月間加入車手集 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於103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自稱獲利約50萬元(本院 卷一第156頁反面)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與共犯K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庚○○與共犯K○○等人 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等人供承 在卷(見上開附表備註一欄供述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7、15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與本案被告庚○○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無關聯,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編號5、6部分,係少年洪00與共犯I○ ○、H○○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庚○○ 對於少年洪00亦為該集團車手一情並未知悉,自與本件庚○ ○犯行無關;編號8所示之物,係甲○○於被告庚○○102年 3月底退出擔任甲○○之上手後,與K○○等人共犯詐欺取 財所用或所得之物,尚與本件被告庚○○犯行無關;編號9 所示之之衣物,係甲○○平日穿著所用,非直接為本件犯行 所用,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分別係 被告庚○○與共犯K○○、I○○、甲○○、寅○○所有供 其等個人使用之物,亦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 第110頁反面)及附表三備註一欄所示供述筆錄陳稱在卷, 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該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被告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寅○○、庚○○領款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提款金額 │ 金融卡卡號 │ 行為人及分工模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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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庚○○與寅○○為1組 │
│ │10時57分11秒│路2段506號(統一│2萬 │ │,分別擔任正、副手,│
│ │至10時58分39│便利商店豐采店內│2萬 │ │由寅○○接受庚○○之│
│ │秒 │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指示,出面提領前開款│
│ │ │ │ │ │項交給庚○○,再由張│
│ │ │ │ │ │正義交給K○○。每張│
│ │ │ │ │ │可獲取薪水新臺幣600 │
│ │ │ │ │ │元至650元不等,每星 │
│ │ │ │ │ │期由庚○○向K○○領│
│ │ │ │ │ │取薪水,庚○○、張翊│
│ │ │ │ │ │靖再平分。 │
├─┼──────┼────────┼─────┼───────────┼──────────┤
│2 │102年6月19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 │同上 │
│ │10時59分36秒│ │4000元 │ │ │
├─┼──────┼────────┼─────┼───────────┼──────────┤
│3 │102年6月19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 │同上 │
│ │11時00分44秒│ │3萬元 │ │ │
├─┼──────┼────────┼─────┼───────────┼──────────┤
│4 │102年6月24日│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庚○○與寅○○為1組 │
│ │02時23分58秒│91號(合作金庫銀│300元 │ │,分別擔任正、副手,│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由寅○○直接接受賴叡│
│ │ │ │ │ │平之指示,出面提領前│
│ │ │ │ │ │開款項後交給K○○,│
│ │ │ │ │ │並直接向K○○領取薪│
│ │ │ │ │ │水後,再與庚○○平分│
│ │ │ │ │ │。 │
├─┼──────┼────────┼─────┼───────────┼──────────┤
│5 │102年6月24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2時25分57秒│ │600元 │ │ │
├─┼──────┼────────┼─────┼───────────┼──────────┤
│6 │102年6月24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2時27分59秒│ │400元 │ │ │
├─┼──────┼────────┼─────┼───────────┼──────────┤
│7 │102年6月24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2時29分52秒│ │600元 │ │ │
│ │至02時31分00│ │500元 │ │ │
│ │秒 │ │ │ │ │
├─┼──────┼────────┼─────┼───────────┼──────────┤
│8 │102年6月24日│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2時35分10秒│2段2號(合作金庫│600元 │ │ │
│ │至02時35分57│銀行之自動櫃員機│500元 │ │ │
│ │秒 │) │ │ │ │
├─┼──────┼────────┼─────┼───────────┼──────────┤
│9 │102年6月24日│同上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2時37分29秒│ │500元 │ │ │
├─┼──────┼────────┼─────┼───────────┼──────────┤
│10│102年6月26日│臺中市西區中華路│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16時17分29秒│1段1-59號(全家 │2萬元 │ │ │
│ │至16時18分19│便利商店內之自動│6000元 │ │ │
│ │秒 │櫃員機) │ │ │ │
├─┼──────┼────────┼─────┼───────────┼──────────┤
│11│102年6月26日│臺中市西區華美街│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16時00分27秒│149-1號(全家便 │2萬元 │ │ │
│ │至16時01分59│利超商高昇店內之│2萬元 │ │ │
│ │秒 │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 │
├─┼──────┼────────┼─────┼───────────┼──────────┤
│12│102年7月7日 │臺中市公益路369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16時00分30秒│號之自動櫃員機 │400元 │ │ │
├─┼──────┼────────┼─────┼───────────┼──────────┤
│13│102年7月9日 │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19時17分15秒│170號(合作金庫 │2萬元 │ │ │
│ │至19時21分43│銀行精武分行之自│2萬元 │ │ │
│ │秒 │動櫃員機) │2600元 │ │ │
│ │ │ │1000元 │ │ │
├─┼──────┼────────┼─────┼───────────┼──────────┤
│14│102年7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20時26分56秒│路247號(合作金 │600元 │ │ │
│ │ │庫銀行太原分行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