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卯○○與戌○○(綽號「聖哥」、「阿聖」或「阿勝」,業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 哥」之成年男子與莊朝光、莊佳緯父子(業經大陸公安查獲 偵辦中)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合作 模式,由戌○○在臺灣出資,再由莊朝光負責在瀋陽市承租 位在瀋陽市○○區○○○○0○○00○0號(下稱甲處)、瀋 陽市瀋河區龍漢花園C座16樓3號(下稱乙處)、瀋陽市瀋河 區龍漢花園B座15樓4號(下稱丙處)、瀋陽市瀋河區龍漢花 園D座7樓4號(下稱丁處)等處當作詐欺集團之機房,卯○ ○則負責在台灣召募人員,前往大陸瀋陽之詐欺機房擔任一 線人員,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及戌○○再交待車手成員 在臺灣各處提領款項,莊朝光則擔任瀋陽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及二線人員之角色,並由大陸地區人民李游、馮陽、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主」之成年男子、陳幼誠等在 甲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卓群、劉俊、趙川、田 宇、焦斌等在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劉丹妮、 劉英麗在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張文萊、張俊 、綽號「國俊」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丁處擔任一線人員(上開 4處機房之大陸地區成員業經大陸公安破獲並偵辦中)。 ㈡嗣莊朝光之弟莊朝棟(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5 月間,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瀋陽市○○區○○○○00號 樓9-3號機房(下稱戊處)擔任二線人員。嗣莊朝光、莊朝 棟之小弟莊朝閔(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8月間 ,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凃敬宏(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承租瀋陽市○○區○○○○○0號2-6-1 (下稱己處)、瀋陽市○○區○○○○00號樓1-9-3號(下 稱庚處)處所作為一線人員實施詐欺集團之機房,由涂敬浤 負責培訓及現場管理,莊朝閔則負責與戌○○、綽號「水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絡,由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 子等人提供匯款帳戶並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團進行提款。 並由林峻慰、賴柏志、張廖東、賴懷禹、蕭林宏、林姿瑾、 陳淑萍、王健凱、施世丰、陳志欣(上開人員業經大陸公安 查獲偵辦中)、胡振偉、簡振權、陳俊元(以上3人均由戌 ○○、卯○○安排於102年7月8日前往瀋陽,現為大陸地區 公安查獲偵辦中)、賴建智(由戌○○、卯○○安排於102 年8月29日前往瀋陽,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偵辦中)等人 在上開己處、庚處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等詐欺模式,係由 李游等一線人員先在網路搜尋住在美國、英國等歐美地區及 臺灣地區之華人資訊後,即透過QQ、SKYPE等網路通話軟體 與其等所搜尋到之被害人(該集團稱之為「耗子」)聯絡進 行聊天,並自稱為中國香港長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 司)之文書助理或職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之發展成為 男女朋友。一線人員見被害人鬆懈心防後,即表示要以被害 人之名義進行期貨等投資,被害人誤以為有利可圖即依一線 人員之指示匯款到三線人員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 子所提供之帳戶內。之後,一線人員再通知被害人稱其所投 資之款項已獲利,欲將獲利匯回給被害人,此時即由擔任二 線人員之莊朝光、莊朝棟等人與被害人聯絡,並自稱係長江 公司之業務經理,或以一線人員擅自改用被害人名義進行投 資遭發現而欲跑路云云,或以被害人等之帳戶與長江公司之 帳戶未有資金流通,致無法匯回獲利,被害人必須再匯款, 先成為長江公司之會員後,始能匯回獲利云云等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再匯款到三線人員戌○○、綽號「水哥」之 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戌○○、綽號「水哥」之成 年男子等人指揮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戌○○、綽號「 水哥」之成年男子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會將詐欺所得其中 之30%充作支付一線、二線人員之薪水(所詐得之第1筆款項 ,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20%、10%之薪水,若該筆款項 係被害人主動匯入者,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25%、5% 之薪水;第二筆詐得之款項,一線、二線人員均可獲得15%之 薪水),其中15%支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薪水,其中15%用以 支付房租、飲食、電話費用等生活開銷,餘40%則由戌○○ 運用。該詐欺集團上開實施詐欺期間,粗估至少有在英國之 丑○○(遭詐欺人民幣3萬5000元)、在加拿大的子○(遭
詐欺美金3500元)、在美國的D○○(遭詐欺美金6000元) 、在美國之某男子(遭詐欺美金5000元)、某身分不詳被害 人(被張俊詐騙而匯3次款項,共美金6萬元)、某身分不詳 之被害人(被張文萊詐騙而匯2次款項,共美金6萬元)、某 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趙國鑫詐騙約美金3000至4000元)、 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田宇詐騙美金數千元)、某身分不 詳之被害人(被趙川詐騙而匯2次款項,美金數千元)而詐 欺既遂。
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年9月17日與大陸瀋陽市公安局同步 執行。經警於102年9月17日,在戌○○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 金、行動電話9支、銀聯卡4張、帳冊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 腦2台、其配偶a○○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市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及以上開詐欺不法所得 之款項所購買而登記在其配偶a○○名下之PORSCHE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跑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乙輛。並經瀋陽市公安局於上開甲處至庚處查獲 莊朝閔等人而查知本件。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卯○○、宇○○(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自102年8 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 找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詐 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並由宇○○負責裝設網路設備及監視器 等設備。之後,由宇○○陸續邀約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午○ ○(綽號「小麥」,於102年9月13日加入並開始負責發送詐 欺簡訊,並受宇○○之指示擔任現場負責人,另由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L○○(於102年9月13日加入後即開始 擔任一線人員,並協助男友午○○管理現場,業業經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結)、14歲之少女謝00(88年次,於同年9 月11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業移送 少年法庭處理)、14歲之少女吳00(87年次,於同年9月13 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業移送少年 法庭處理)、丙○○(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 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J○○(於同年9月3日加入,並於 同年9月10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辛○○(於同年9月13日 加入,並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玄○○(於 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 丁○○(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一
線人員)、乙○○(於同年9月13日,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 任一線人員)、宙○○(於同年9月15日加入,於同年9月17 日開始擔任二線人員,丙○○、J○○、辛○○、玄○○、 丁○○、乙○○、宙○○均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話務機房之成員,宇○○並留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現場負責人午○○使用。其等 之詐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 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遭盜用之訊息,致該等 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 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電信公 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之網路遭盜用,必須 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 人員記下民眾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扮演檢察官之 三線人員,由三線人員以要凍結財產為由,要求對方匯款到 指定之帳戶內以詐取金錢。午○○為該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理現場人員有關工作、食宿、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 並在該機房3樓負責以電腦群發詐欺簡訊對大陸地區人民行 詐欺行為之工作。而丙○○、J○○、辛○○、玄○○、L ○○、丁○○、乙○○、謝00、吳00等在該機房3樓擔任一 線客服人員之工作,宙○○則在該機房2樓擔任二線公安人 員工作,並將所取得之民眾個人資料交給午○○或宇○○, 由宇○○再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不詳三線人員。其等工作時間 自早上8點到下午3時30分,午○○每月薪水2萬元,其餘成 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二 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
㈡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該機房 3樓查獲午○○所用做為詐欺行為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2台 、VOIPGATEWAY印表機2台、HP印表機1台、臺灣大哥大IP分 享器1台、教戰手則1本、白板公布欄1個、NOKIA手機2支、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1張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1L○○ 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機、BASITO牌電話 機各1台、APPLE牌、SONY牌、三星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1 支、SP牌、HP牌、APACER牌之隨身碟各1支;在3樓現場圖編 號2玄○○座位處扣得其與丙○○共同用以接聽詐騙電話之 SANYO牌電話機1具、丙○○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在3樓 現場圖編號3辛○○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 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4丁○○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 SANYO牌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5 J○○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在3樓 現場圖編號6乙○○座位處扣得供詐欺犯罪使用之BASITO牌
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7吳00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 用之BASITO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8謝00座位處扣 得供作詐欺使用之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該機房 2樓宙○○工作處所之2樓前房扣得供做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 具、數據機8台、計算機1台、剝線鉗2支、教戰守則7張、大 陸各省編號表3張、筆錄單1張、代碼表1本、大陸手機1支、 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在2樓樓梯口扣得供詐欺使用之電話 機3具、電話轉接器2台等物;在2樓後房扣得供詐欺使用之 電話機2具、教戰手冊1本、教戰手冊3張、筆錄單1張、大陸 銀行帳號1張等物,其等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K○○(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7月間某日 ,透過宇○○(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宇○○有參與本詐欺集 團)之介紹而加入卯○○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卯○○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 ○○先指派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承租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話務機房,並由K○ ○於102年7月10日邀集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F○○(業經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共同進駐該處實施詐欺行 為。期間,卯○○於102年8月初邀約天○○(業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進入該機房,並於不詳時間陸續邀約14歲 少女吳00(87年次,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 MOMO」、「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 男女進入該處成為該機房之成員。其等之詐欺行為模式,係 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向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欠費未繳,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 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 眾欠費未繳,經民眾反應並未欠費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 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 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之二線人員轉給扮演檢察官之三 線人員,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其等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卯○○對外安排領款事宜,以牟取不法 利益。K○○在該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之管理並 擔任一線客服人員,F○○、甲○○則先擔任一線客服人員 ,之後又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而天○○則擔任一線之客服人 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之報酬,
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並由卯○○透過 K○○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K○○、F○○、甲○○等人 在上開機房內共成功詐騙至少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000元 、3000元之款項,K○○、甲○○因而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 ,而F○○則分得2萬元之報酬,其等均詐欺既遂。天○○ 在8月初進入該機房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於約1星期 後(約8月7日)即離開而詐欺未遂。嗣K○○因與卯○○不 合,故於102年8月10日,與F○○、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一起離開該機房。嗣於102 年 9月17日,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屋內已無成員,惟現場 扣有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 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 、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 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 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 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 要件:⑴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⑵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
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 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 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 聞證據,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 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即證人莊朝閔、莊朝棟、 莊朝光、莊佳緯等人,均係我國人民,因前往大陸地區共組 詐欺集團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查獲偵辦而滯留國外,渠等於接 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大陸公安人員均先告知必須如實陳 述,對與案件無關之問題有拒絕回答之權利,並宣讀犯罪嫌 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及告以得請求律師等事項,且於筆錄 製作完成後,均交由受詢問者即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 莊佳緯等人審閱無誤,並逐頁簽名其上,此有莊朝閔、莊朝 棟、莊朝光、莊佳緯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21310號卷八第111-152頁),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 係在記憶猶新、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情干擾下所為,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且渠等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渠等加入詐欺集團過 程、成員,及詐欺手段、期間、詐騙所得、分配比例等情形 均供述甚詳,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 、莊佳緯等人於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渠等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 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17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受戌○○之委託招募 詐欺機房人員乙節坦承不諱,僅由辯護人辯護稱卯○○並未 直接參與大陸機房之詐騙工作,也無投入資金,只是單純仲 介人力到大陸,且收取費用,應認為係幫助詐欺而已,被告 就幫助詐欺係認罪云云。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除被告自白 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證人戌○○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莊朝光?)我跟他見過一次面。 (問:是否與莊朝光在大陸瀋陽共同成立詐騙集團?)他是 有配合到,三線是他做的。我沒有做幾線,我在台灣是負責 出錢。他們技術我都不會,有一個叫阿忠的找我合資,叫我 出錢,在大陸的部份就是全部由他負責,騙到錢時他會匯回 來給我,我除了匯錢以外就沒有了,有介紹人,就是他叫我 找人過去,公司那邊全部由他們負責,我只要出錢跟找人, 這樣就好,除了找人到大陸,就沒有做什麼了,沒有提供台 灣的人頭帳戶,錢走地下匯款匯回來給我,我在台灣,有朋 友介紹卯○○,卯○○幫我找人到大陸,我都叫他阿憲,就 是在庭的卯○○,阿憲在台灣幫我找4個人到大陸,分一成 給他,他單獨一成,我也是一成,是我幫卯○○找的人辦理 出國手續,介紹人到大陸去,目的就是去打電腦,認識歐美 的人,是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我有告訴卯○○說他幫忙找 人去大陸,是要做詐騙的工作,卯○○還沒拿到報酬,因還 沒分帳。(辯護人問:你所投資的錢中,卯○○有無參與? )沒有,他就是純粹幫我找人,因為我問他那邊有沒有認識 的人會打電腦的,他說要幫我找看看,有的話會跟我講,他 純粹幫我找人而已。(問:你剛剛講到要分一成,是分什麼 的一成?)就是他們做到的分一成,就是比如他們4個人過 去,那4個人做的一成,開銷是沒有扣掉的,他們有做到才
有辦法分,至於詐欺集團公司的盈虧,他都不用管,答應這 一成利潤的人是大陸的,因為我有問他,因為我對這個不懂 ,我問他外面找人是分多少,他說是分一成,我問他,我這 邊找人是否也是分一成,他說對,大部份的行情都是這樣, 我再告訴卯○○他可以分一成,不是卯○○直接跟大陸那邊 的人談,卯○○不認識那邊的人。我金主的分帳也是分一成 ,因為那邊如果扣掉開銷和人事管理,就層層剝削掉了。( 問:假設你投資300萬,除了你介紹人加入做的一成外,其 他的有無再分?)沒有,因為我投資300萬元本錢先拿回來 ,後面有利潤再分一成的利潤,會把本金先還給我,我與卯 ○○共介紹6個人過去,卯○○介紹的是阿權、阿元、阿偉 、阿智,至於施世峰阿峰是他自己跑過去的。所以我分的時 候,至少可以分到這6個人的一成,卯○○只能分到4個人的 一成。(審判長問:你之前說卯○○共幫你介紹5人,你今 日為何說4人?)是4人,阿丰不是卯○○介紹的,卓群我不 認識他,卓群不是卯○○介紹的,因為卓群我本身就不認識 他。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稱卓群是我叫阿憲找的人,警方 叫我指認卓群的時候,我就說這個人我不認識,可是警方跟 我講說卓群是不是跟我們在高鐵一起出國的,可是卓群我真 的不認識他,卓群不是卯○○介紹的。剛才說卯○○可以分 到一成,一成的意思就是如果詐騙集團一直做下去,只要他 介紹的這4個人業績有做到的話,卯○○都可以分到這4個人 所做到業績的一成,我除了拿回我投資的220萬元,還分到 大約110萬元左右,這是我自己一成的部分,卯○○他還沒 有分到,因為他的人是(102年)7、8月份去的,還沒有半 年所以還沒有分到。我這邊有(102年)3月份有人做到,到 9月份要分的,卯○○的人比較晚去,是新生,介紹的人還 沒有做到業績,要到後面過半年有做到業績才會分。我除了 當金主,請卯○○介紹人到大陸瀋陽外,我並沒有擔任車手 、三線的工作,只是他們會跟我報告進度,這團車手他們是 要在大陸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然證人戌○○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這一團你介紹的人都怎麼找?)阿憲去找的。我 認識阿憲的一個小弟,他叫阿憲大哥,我問他可否幫我找人 ,他就介紹阿憲給我認識,這是今年1月份的事情,全部我 仲介的人都是阿憲介紹給我的,我載過三個人到高鐵,我知 道機房在大陸瀋陽,我幫他們買的機票也是到瀋陽,沒有車 手,(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是阿憲,編號2我看過但 不確認,應該是阿憲的朋友或小弟,編號21、22、23是我載 去高鐵站,並幫他們辦機票跟台胞證,編號24是阿憲介紹的
,我也有幫那個人辦機票跟台胞證,我當時幫忙代辦台胞證 跟護照的人是簡振權、陳俊元、胡振偉、賴建智,卓群我不 認識,我跟張琮榆買過三張電話卡,他曾經跟阿憲一起出現 過,但我不知道他在集團內是什麼角色,我只跟他見過一次 面,當時我是問他有無易付卡,他說有三張我就跟他買了, 賴建智我沒有載,另外簡振權等三人是同一台車,我從華美 西街載到高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 147-153頁,以下所稱【卷一】至【卷八】均屬此102年度偵 字第21310號卷),且於102年9月17日警詢證:「上面老闆 叫我找人進機房,我就會請阿憲幫我找人,我再提供機票錢 讓阿憲找的人過去大陸機房,我找過五個人,真實年籍我都 不知道,都是阿憲找來的,我只知道大陸機房在瀋陽,簡振 權、陳俊元、胡振偉、卓群出境大陸瀋陽地區我知道那是阿 憲找的人,賴建智也是阿憲找的人,是我叫阿憲找的人去大 陸機房」等語(見【卷一】第166-173頁),證人戌○○就 被告卯○○所仲介人數,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然均一致證 稱其係委由被告卯○○負責招募詐欺機房人力,應堪採信。 此外,並有卯○○自102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戌○○於102年8月29日、8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施世峰、賴建智等人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卷一 】第168- 170頁反面)可證,由其通話內容可知戌○○和卯 ○○頻繁討論由被告卯○○找人赴大陸詐欺機房工作之事宜 ,是被告卯○○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為戌○○仲介詐欺集團成 員赴大陸詐欺機房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卯○○在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員、交代車手成員 在台灣地提領款項等行為分擔,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另有該部分之參與行為,僅能認 定被告卯○○受戌○○委託,為詐欺集團尋覓到大陸詐欺機 房從事詐欺工作之成員,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行為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被告卯○○仲介人力前往大陸瀋陽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詐 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朝閔( 見【卷八】第111-120頁)、莊朝棟(【卷八】第122-133頁 )、莊朝光(【卷八】第134-144頁)、莊佳緯(【卷八】 146-152頁)、賴建智(【卷八】第153-158頁)、簡振權( 【卷八】第159-164頁)、胡振偉(【卷八】第165-170頁) 、陳俊元(【卷八】第171-176頁)、卓群(【卷八】第177 -180頁)在大陸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之證詞;戌○○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瀋陽地區之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卷一】第181-184頁)、共犯陳 俊元、簡振權、胡振偉之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 境資料各別查詢(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 理系統(見【卷一】第190-196頁)、被告卯○○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譯文、戌○○與瀋陽機房人員之通聯譯文(見【卷一】第 197-200頁)、桃園國際機場、高鐵車站蒐證照片5張(見【 卷一】第201-202頁)、戌○○出入境資料(見【卷一】第 204-205頁)、扣案17萬現金、行動電話9支、銀聯卡4 張、 帳冊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PORSCHE廠牌、車號000-0 000及BMW廠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各1部。 ⒊被告卯○○既明知戌○○委託伊找人至大陸瀋陽從事之工作 ,乃詐欺工作,而且約定之報酬係伊所介紹去的人,只要仍 在機房工作期間,凡該等有做到的業績,被告卯○○均可抽 得一成佣金,由此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思,推由其所仲介之上開人員,前往大陸詐欺機房實際從事 詐欺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屬仲介而已,亦與單純販 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間,單純 出售人頭帳戶、電話卡之人,毋庸關心該帳戶、電話卡嗣後 是否能順利使用之問題,然被告卯○○所為報酬之約定,取 決於其所仲介人員詐欺之業績,顯然與其所仲介人力之詐欺 能力、績效、參與詐欺取財工作時間長短有利害關係,此由 其頻繁與戌○○以電話討論成員狀況亦可得到佐證,故被告 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見 【卷四】第57-67頁)、證人L○○(見【卷四】第89-102 頁)、證人J○○(見【卷四】第132-145頁)、辛○○( 見【卷四】第167-182頁)、乙○○(見【卷一】第200-210 頁)、午○○(見【卷五】第16-27、42-43頁、【卷八】第 79-81頁)、玄○○(見【卷五】第70-82頁)、丁○○(見 【卷五】第110-121頁)、宙○○(見【卷五】第148-160、 【卷八】第80-81、83-84頁)、吳OO(見【卷六】第175- 195頁)、謝OO(見【卷六】第245-257頁)、陳麗玉(見 【卷七】第53、54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3樓現場圖 (見【卷四】第110、111頁)、2樓現場圖(見【卷四】第 192頁)、查獲現場照片32張(【卷四】第119-124反面)、 筆錄單2張(【卷四】第150、151頁)、電腦群發簡訊資料 (【卷五】第35-37頁)、現場記帳資料(【卷五】第38頁 )、群發簡訊撥打紀錄(【卷五】第44、45頁);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報告(【卷五】第52-57頁)、現場照片4張(【卷
五】第58頁)、教戰手冊(【卷六】第235-241頁)及如附 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等可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K○ ○(見【卷一】第254-307頁)、證人F○○(102年度偵字 第24666號卷第9-18頁)、天○○(【卷六】第286-296頁) 、林碧雲(【卷七】第40-42頁),及共犯F○○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K○○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譯文(102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第23頁)、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現場圖(【卷七】第50-52頁)、扣案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共犯宇○○所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六,下稱【 W卷】,第0000-0000頁)、被告卯○○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共犯K○○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 )等可佐。
㈣綜上,被告卯○○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戌○○和其餘 在大陸機房遭查獲之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賴 建智、簡振權、胡振偉、陳俊元、卓群等人,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宇○○、丙○○ 、L○○、J○○、辛○○、乙○○、午○○、玄○○、丁 ○○、宙○○、及少年謝OO、少年吳OO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K○○、F○○、甲○○、天 ○○等與綽號「花花」、少女吳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MOMO」 、「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人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三 次犯罪,時間、地點、所參與之詐歉集團成員均不同,應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至於各該犯罪事實項內所 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 間緊接,則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係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女謝OO、吳OO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少女吳OO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8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 需,卻加入詐欺集團以仲介人力赴大陸詐欺機房之方式,參 與犯行,及自組在台灣地區之詐欺機房牟利,就犯罪事實二 、三為金主、首腦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坦承客觀犯行,辯稱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 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 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 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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