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號
TCDM,103,訴,45,201404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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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節錄有關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記載。
㈠被告巳○○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期日所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149、161頁)
㈡共犯乙○○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78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同日簡式 審判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㈢共犯K○○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78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同日簡式 審判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㈣共犯I○○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78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 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㈤共犯庚○○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78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㈥共犯甲○○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209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㈦共犯宙○○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209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㈧共犯丙○○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209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同日簡式 審判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9頁) ㈨共犯宇○○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209頁)、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5頁)。
㈩共犯張淙瑜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32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之陳述。二、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未遂,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女謝00、吳00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巳○○為82年次、高職肄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102年9月13日加入 詐欺集團,受地○○指示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跟地○ ○聯絡,該集團於102年9月17日上午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 甚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未詐欺得手,仍 屬未遂,犯罪後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799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巳○○前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屬初犯(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巳○○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 監督之效。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供被告巳○○及共犯乙○○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巳○○及共犯乙○○、K○○、I○○、庚○ ○、甲○○、宙○○、宇○○、丙○○等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3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共犯宇○○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有1台放在巳○○座位的ASUS筆記型電 腦黑色的筆記型電腦,是我個人的,與犯罪無關」(本院卷 二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在巳○○座位處所查扣之筆記型 電腦2台供共犯宇○○辨認,經共犯宇○○當庭確認編號64 有用電腦背包裝起來之ACER筆電是伊的(本院卷二第74-77 頁);編號2、3部分,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APPLE牌、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是我個人的,與犯罪無關」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等語,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ASUS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1台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 │載為SUS筆記型電腦) │ │路1段577巷33號機│
├──┼────────────┼──┤房3樓巳○○使用 │
│2 │VOIPGATEWAY印表機 │2台 │ │
├──┼────────────┼──┤ │
│3 │HP印表機 │1台 │ │
├──┼────────────┼──┤ │
│4 │臺灣大哥大IP分享器 │1台 │ │
├──┼────────────┼──┤ │
│5 │教戰手則 │1本 │ │
├──┼────────────┼──┤ │
│6 │白板公布欄 │1個 │ │
├──┼────────────┼──┤ │
│7 │NOKIA手機 │2支 │ │
├──┼────────────┼──┤ │
│8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 │1張 │ │
├──┼────────────┼──┼────────┤
│9 │SANYO牌電話機 │1台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1K○○座 │
│10 │BASITO牌電話機 │1台 │位處查扣 │
├──┼────────────┼──┤ │
│11 │SONY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13 │SP牌隨身碟 │1支 │ │
├──┼────────────┼──┤ │




│14 │HP牌隨身碟 │1支 │ │
├──┼────────────┼──┤ │
│15 │APACER牌隨身碟 │1支 │ │
├──┼────────────┼──┼────────┤
│16 │SANY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2宙○○座 │
├──┼────────────┼──┤位處查扣 │
│17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18 │羅蜜歐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3庚○○座 │
│ │ │ │位處查扣 │
├──┼────────────┼──┼────────┤
│19 │SANY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4丙○○座 │
├──┼────────────┼──┤位處查扣 │
│20 │教戰守則 │1本 │ │
├──┼────────────┼──┼────────┤
│21 │羅蜜歐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5I○○座 │
│ │ │ │位處查扣 │
├──┼────────────┼──┼────────┤
│22 │BASIT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6甲○○座 │
│ │ │ │位處查扣 │
├──┼────────────┼──┼────────┤
│23 │BASIT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7吳○○座 │
│ │ │ │位處查扣 │
├──┼────────────┼──┼────────┤
│24 │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8謝○○座 │
│25 │教戰守則 │1本 │位處查扣 │
├──┼────────────┼──┼────────┤
│26 │電話機 │3具 │上址機房2樓前房 │
├──┼────────────┼──┤宇○○使用 │
│27 │數據機 │8台 │ │
├──┼────────────┼──┤ │
│28 │計算機 │1台 │ │
├──┼────────────┼──┤ │




│29 │剝線鉗 │2支 │ │
├──┼────────────┼──┤ │
│30 │教戰守則 │7張 │ │
├──┼────────────┼──┤ │
│31 │大陸各省編號表 │3張 │ │
├──┼────────────┼──┤ │
│32 │筆錄單 │1張 │ │
├──┼────────────┼──┤ │
│33 │代碼表 │1本 │ │
├──┼────────────┼──┤ │
│34 │大陸手機 │1支 │ │
├──┼────────────┼──┤ │
│35 │大陸銀行帳號 │1張 │ │
├──┼────────────┼──┼────────┤
│36 │電話機 │3具 │上址機房2樓樓梯 │
├──┼────────────┼──┤口 │
│37 │電話轉接器 │2台 │ │
├──┼────────────┼──┼────────┤
│38 │電話機 │2具 │上址機房2樓後房 │
├──┼────────────┼──┤ │
│39 │教戰手冊 │1本 │ │
├──┼────────────┼──┤ │
│40 │教戰手冊 │3張 │ │
├──┼────────────┼──┤ │
│41 │筆錄單 │1張 │ │
├──┼────────────┼──┤ │
│42 │大陸銀行帳號 │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 │起訴書誤載為SUS筆記型電 │ │路1段577巷33號機│
│ │腦) │ │房3樓查扣 │
├──┼────────────┼──┼────────┤
│2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1K○○座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位處查扣 │




└──┴────────────┴──┴────────┘
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經節錄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
四、寅○○、地○○自102年8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寅○○找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並由地○○負 責裝設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設備。之後,由地○○陸續邀約 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巳○○(綽號「小麥」,於102年9月13 日加入並開始負責發送詐欺簡訊,並受地○○之指示擔任現 場負責人)、K○○(於102年9月13日加入後即開始擔任一 線人員,並協助男友巳○○管理現場)、14歲之少女謝00( 88年次,於同年9月11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 線人員,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14歲之少女吳00(87年次 ,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 ,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乙○○(於同年9月13日加入, 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I○○(於同年9月 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0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庚○○( 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 、宙○○(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 一線人員)、丙○○(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 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甲○○(於同年9月13日,於同年9 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宇○○(於同年9月15日加入 ,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二線人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 成為話務機房之成員,地○○並留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供現場負責人巳○○使用。其等之詐欺模式,係先以 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網路遭盜用之訊息,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 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三線 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 地區民眾表示民眾之網路遭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 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記下民眾行動電 話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由三線人 員以要凍結財產為由,要求對方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以詐取 金錢。巳○○為該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人員有 關工作、食宿、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並在該機房3樓負責 以電腦群發詐欺簡訊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欺行為之工作。而 乙○○、I○○、庚○○、宙○○、K○○、丙○○、甲○



○、謝00、吳00等在該機房3樓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之工作, 宇○○則在該機房2樓擔任二線公安人員工作,並將所取得 之民眾個人資料交給巳○○或地○○,由地○○再交給扮演 檢察官之不詳三線人員。其等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3時 30分,巳○○每月薪水2萬元,其餘成員若詐欺得逞,一線 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騙金額8%之報酬。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經警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該機房3樓查獲巳○○所用做為詐欺行為使用 之SUS筆記型電腦2台、VOIPGATEWAY印表機2台、HP印表機1 台、臺灣大哥大IP分享器1台、教戰手則1本、白板公布欄1 個、NOKIA手機2支、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1張等物;在3樓 現場圖編號1K○○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 機、ASITO牌電話機各1台、APPLE牌、SONY牌、三星牌、 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SP牌、HP牌、APACER牌之隨身碟各 1支。在3樓現場圖編號2宙○○座位處扣得其與乙○○共同 用以接聽詐騙電話之SANYO牌電話機1具、乙○○之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在3樓現場圖編號3庚○○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 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4丙○○座位處扣 得供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3 樓現場圖編號5I○○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 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6甲○○座位處扣得供詐欺犯罪使 用之BASITO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7吳00座位處扣得 供作詐欺使用之ASITO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8謝00 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 在該機房2樓宇○○工作處所之2樓前房扣得供做詐欺使用之 電話機3具、數據機8台、計算機1台、剝線鉗2支、教戰守則 7張、大陸各省編號表3張、筆錄單1張、代碼表1本、大陸手 機1支、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在2樓樓梯口扣得供詐欺使用 之電話機3具、電話轉接器2台等物;在2樓後房扣得供詐欺使 用之電話機2具、教戰手冊1本、教戰手冊3張、筆錄單1張、 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其等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 未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8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D卷P57-P67) │ │




├──┼─────────────┼─────────────┤
│ 83 │被告K○○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D卷P89-P102) │ │
├──┼─────────────┼─────────────┤
│ 84 │被告I○○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D卷P132-P145) │ │
├──┼─────────────┼─────────────┤
│ 85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D卷P167-P182、H卷P91- │ │
│ │P93) │ │
├──┼─────────────┼─────────────┤
│ 86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D卷P200-P210) │ │
├──┼─────────────┼─────────────┤
│ 87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E卷P16-P27、P42-P43、 │ │
│ │H卷P79-P81) │ │
├──┼─────────────┼─────────────┤
│ 88 │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E卷P70-P82) │ │
├──┼─────────────┼─────────────┤
│ 89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E卷P110-P121) │ │
├──┼─────────────┼─────────────┤
│ 90 │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E卷P148-P160、H卷P80- │ │
│ │P81、P83-P84) │ │
├──┼─────────────┼─────────────┤
│ 91 │證人吳00、謝00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四部分。 │
│ │時之證述。(F卷P175-P195、│ │
│ │P245-P257) │ │
├──┼─────────────┼─────────────┤




│ 92 │1、證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577巷│
│ │ 述。(G卷P53-P54) │33號處所,由「林秉燁」出面│
│ │2、不動產租賃契約書。(G卷│承租之事實。觀之被告J○○│
│ │ P55-P60) │所參與之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
│ │ │3段290巷12號話務機房,亦係│
│ │ │由自稱「阿志」之「林秉燁」│
│ │ │出面承租,被告J○○供稱上│
│ │ │開福林路之機房係由被告邱俊│
│ │ │憲找人出面承租,由此亦可認│
│ │ │臺中市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 │
│ │ │段577巷33號機房,亦係由被 │
│ │ │告寅○○找人出面承租,是其│
│ │ │確實有參與豐興路之機房之事│
│ │ │實,應可認定。 │
├──┼─────────────┼─────────────┤
│ 93 │3樓現場圖(D卷P110-P111) │犯罪事實四部分。 │
│ │2樓現場圖(D卷P192)、查獲│ │
│ │現場照片23張。(D卷P119 │ │
│ │-P124背面)、筆錄單2張(D │ │
│ │卷P150-P151)、電腦群發簡 │ │
│ │訊資料(E卷P35-P37)、現場│ │
│ │記帳資料(E卷P38)、群發簡│ │
│ │訊撥打紀錄(E卷P44-P45背面│ │
│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
│ │E卷P52-P57)、現場照片4張 │ │
│ │(E卷P58正面、背面)、教戰│ │
│ │手冊(F卷P235-P241) │ │
├──┼─────────────┼─────────────┤
│ 94 │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577│犯罪事實四部分。 │
│ │巷33號機房扣得: │ │
│ │1、被告巳○○所用做為詐欺 │ │
│ │ 行為使用之SUS筆記型電腦│ │
│ │ 2台、VOIP GATEWAY印表機│ │
│ │ 2台、HP印表機1台、臺灣 │ │
│ │ 大哥大IP分享器1台、戰手│ │
│ │ 則1本、白板公布欄1個、 │ │
│ │ NOKIA手機2支、詐騙系統 │ │
│ │ 電信費用筆記1等物。(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E卷P51) │ │
│ │2、在3樓現場圖編號1被告程 │ │




│ │ 子衿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 │ │
│ │ 使用SANYO牌話機、ASITO │ │
│ │ 牌電話機各1台、APPLE牌 │ │
│ │ 、SONY牌、三星牌、NOKIA│ │
│ │ 牌行電話各1支、SP牌、 │ │
│ │ HP牌、APACER之隨身碟各 │ │
│ │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D卷P118) │ │
│ │3、在3樓現場圖編號2被告張 │ │
│ │ 逸宏座位處扣得其與石承 │ │
│ │ 瀚共同用以接聽詐騙電話 │ │
│ │ 之SANYO牌電話機1具、石 │ │
│ │ 承瀚之NOKIA牌行動電話1 │ │
│ │ 支等物。(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E卷P98) │ │
│ │4、在3樓現場圖編號3被告吳 │ │
│ │ 冠蓁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 │ │
│ │ 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D卷 │ │
│ │ P196) │ │
│ │5、在3樓現場圖編號4被告石 │ │
│ │ 學文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 │ │
│ │ 用SANYO牌電話機1具、教 │ │
│ │ 守則1本等物。(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E卷P137) │ │
│ │6、在3樓現圖編號5被告彭貴 │ │
│ │ 森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 │ │
│ │ 之羅蜜歐牌話機1具。(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D卷P155)│ │
│ │7、在3樓現場圖編號6甲○○ │ │
│ │ 座位處扣得供欺犯罪使用 │ │
│ │ 之BASITO話機1具。(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D卷P223) │ │
│ │8、在3樓現場圖編號7吳00座 │ │
│ │ 位處扣得供作詐使用之ASI│ │
│ │ TO牌電話機1具。(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F卷P217) │ │
│ │9、在3樓現場圖編號8謝00座 │ │
│ │ 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 │ │
│ │ 電話機1具、教守則1本等 │ │




│ │ 物。(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F卷P267) │ │
│ │⒑ 在該機房2樓被告宇○○工│ │
│ │ 作處所之2樓前房扣得供作│ │
│ │ 詐欺用之電話機3具、數據│ │
│ │ 機8台、計算機1台、剝線 │ │
│ │ 鉗2支、教戰守則7張、大 │ │
│ │ 陸各省編號表3張、筆錄單│ │
│ │ 1張、代碼表1本、大陸手 │ │
│ │ 機1支、大陸銀行帳號1張 │ │
│ │ 等物; 2樓樓梯口扣得供作│ │
│ │ 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具、電│ │
│ │ 話轉接器2台物; 在2樓後 │ │
│ │ 房扣得供作詐欺使用電話 │ │
│ │ 機2具、教戰手冊1本、教 │ │
│ │ 戰手冊3張、筆錄單2張、 │ │
│ │ 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E卷P165│ │
│ │ -P167) │ │
├──┼─────────────┼─────────────┤
│102 │被告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 │104 │被告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 二、...核被告乙○○、K○○、I○○、庚○○、甲○○、巳 ○○、宙○○、丙○○、宇○○、亥○○等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綽號「發哥」之 成年男子、被告寅○○、被告地○○、被告乙○○、被告K ○○、被告I○○、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巳○○ 、被告宙○○、被告丙○○、被告宇○○、少年謝00、少年 吳00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之 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間緊接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K○○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除被告丙○○、宇○○係未成年人外,其餘已成年 之被告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00、葉00、陳吳00、謝00、吳 00及黃00共犯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如證據清單所示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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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