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號
TCDM,103,訴,45,2014043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6行「被告Y○○、被告 O○○、被告S○○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Y○○、O○○、S○○與綽號『花哥』、『阿嘉』之 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經本院節錄與此部分被告S○○所涉犯罪事實三、 ㈡有關部分之記載(至於犯罪事實三、㈡之被告Y○○尚未 到案,尚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㈠被告S○○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認罪之陳述(本 院卷三第148頁反面、161頁)及所提出之自白書(本院卷二 第155頁)。
㈡共犯O○○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 反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 認罪之陳述,以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年3月26日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
㈢證人Z○○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32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㈣證人張淙瑜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32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之證述。 ㈤本院103年2月17日勘驗詐欺轉帳機房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 卷二第153頁)。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S○○74年次、高職肄業畢業之年輕女子(本院



卷一第10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素 行尚屬良好(本院卷一第6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與共犯Y○○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貪圖以輕鬆方式轉 取報酬,而自102年9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在台中市○區○ ○○街00號13樓之3轉帳機房負責聽從「阿嘉」成年男子之 指示,將大陸地區民眾受詐欺而匯入之金額,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內,供證人Z○○所指揮之車手團持 大陸銀聯卡提領贓款,賺取薪資,嗣於102年9月17日擔心遭 警方查獲而倉卒離開轉帳機房,犯罪期間僅約一周並不長, 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S○○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 法,現有正當工作,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售貨員(見在職證 明,附於本院卷二第15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S○○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S○○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供被告S○○及共犯O○○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或 所得之物,業據共犯O○○等人供承在卷(見上開附表備註 欄供述筆錄),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該等物品 有屬其個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光纖數據機 │1台 │㈠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27│
├──┼─────────┼───┤ 0號17樓之1詐欺機房查│
│2 │警報器主機 │1台 │ 扣 │
├──┼─────────┼───┤㈡宇○○供述: │
│3 │錄影主機 │1台 │ ①102.09.17警詢、偵 │
├──┼─────────┼───┤ 訊筆錄(102偵21310│
│4 │監視鏡頭 │1台 │ 號卷一第30、36頁反│
├──┼─────────┼───┤ 面) │
│5 │警報感應器 │2支 │ ②102.10.24警詢筆錄 │
├──┼─────────┼───┤ (第129頁反面、136│
│6 │無線網路發射器 │1台 │ 頁) │
├──┼─────────┼───┤ │
│7 │警報遙控器 │2支 │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
│9 │SIM卡固定片(無SIM│2片 │ │
│ │卡) │ │ │
├──┼─────────┼───┼───────────┤
│10 │無線網路接收器 │1台 │㈠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79│
├──┼─────────┼───┤ 號查扣 │
│11 │行動電話 │17支 │㈡O○○供述: │
├──┼─────────┼───┤ ①102.10.03警詢、偵 │




│12 │電腦不斷電系統 │4台 │ 訊筆錄102偵22388卷│
├──┼─────────┼───┤ 第2-3、27頁) │
│13 │列表機 │1台 │㈢宇○○供述: │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14 │碎紙機 │2台 │ (102偵21310號卷一│
├──┼─────────┼───┤ 第30頁) │
│15 │電腦主機 │7台 │ ②102.10.24警詢筆錄 │
├──┼─────────┼───┤ (第129頁反面、136│
│16 │電腦螢幕 │6台 │ 頁) │
├──┼─────────┼───┤ │
│17 │電腦鍵盤 │5台 │ │
├──┼─────────┼───┤ │
│18 │延長線 │3條 │ │
├──┼─────────┼───┤ │
│19 │電腦固態硬碟 │3台 │ │
├──┼─────────┼───┤ │
│20 │無線網卡 │9支 │ │
├──┼─────────┼───┤ │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10本 │ │
│ │戶 │ │ │
├──┼─────────┼───┤ │
│22 │中國網路銀行U盾 │102支 │ │
├──┼─────────┼───┤ │
│23 │計算機 │4台 │ │
├──┼─────────┼───┤ │
│24 │SIM卡 │40張 │ │
├──┼─────────┼───┤ │
│25 │SIM卡固定片(不含 │10張 │ │
│ │SIM卡) │ │ │
├──┼─────────┼───┤ │
│26 │大陸銀聯卡(含資料)│22包 │ │
├──┼─────────┼───┤ │
│27 │VIP卡 │19張 │ │
├──┼─────────┼───┤ │
│28 │大陸銀聯卡資本資料│6包 │ │
│ │(不含卡) │ │ │
├──┼─────────┼───┤ │
│29 │中國工商銀行卡 │8張 │ │
├──┼─────────┼───┤ │
│30 │中國銀行卡 │15張 │ │




├──┼─────────┼───┤ │
│31 │中國農民銀行卡 │27張 │ │
├──┼─────────┼───┤ │
│32 │耳機麥克風 │4副 │ │
├──┼─────────┼───┤ │
│33 │VIP卡 │3盒 │ │
├──┼─────────┼───┤ │
│34 │筆記本 │17本 │ │
├──┼─────────┼───┤ │
│35 │隨身碟 │1支 │ │
├──┼─────────┼───┤ │
│36 │網路分享器 │2台 │ │
├──┼─────────┼───┤ │
│37 │用戶密碼卡 │2張 │ │
├──┼─────────┼───┤ │
│38 │ATM提款收據 │2張 │ │
├──┼─────────┼───┤ │
│39 │中國建設銀行卡 │46張 │ │
├──┼─────────┼───┤ │
│40 │紀錄紙 │25張 │ │
├──┼─────────┼───┤ │
│41 │主機電源線 │10條 │ │
├──┼─────────┼───┤ │
│42 │滑鼠 │6支 │ │
├──┼─────────┼───┼───────────┤
│4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O○○位在臺中市烏日│
├──┼─────────┼───┤ 區長春街598巷15號住 │
│44 │詐欺所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 │ 處查扣 │
│ │ │ │㈡O○○供述: │
│ │ │ │ ①102.10.03警詢、偵 │
│ │ │ │ 訊筆錄102偵22388卷│
│ │ │ │ 第2-3、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②102.11.22警詢、偵 │
│ │ │ │ 訊筆錄(同上卷第41│
│ │ │ │ 頁反面、47頁) │
└──┴─────────┴───┴───────────┘

附件:
起訴書經本院節錄有關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
三、⒊Z○○(綽號「小支」、「AB」、「妞妞」、「妞董」、 「小陳」、「甲」)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綽號「東 哥」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分工及詐欺模式,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找尋地點成立話 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之後由話務機房成員以簡訊群發系統隨 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或電 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 開詐欺機房內詢問,此時由機房成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 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 有網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經民眾反應並未申辦網路 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 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人員之 二線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證件遭盜用,且其名下銀行帳戶亦 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表示要清查被害人之財產,並凍結名下 所有帳戶。之後,再由二線人員將電話轉給三線人員,由扮 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先予 以凍結,以利偵辦案件,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帳機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 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 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以供擔任車手頭之Z ○○指揮其他車手前去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員機提款,並將向車手們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綽號「東哥」 、「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而⒋宇○ ○於102年5月10日,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上開綽號「花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聽命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 之指示,冒用「E○○」之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 網路電信設備,以供做詐欺機房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 嗣宇○○於102年5月10日,依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冒用「E○○」之名義,向不知情之d○○承租位在新 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使用,並在房 屋租賃契書上偽簽E○○之署名,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 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E○○及d○○ 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該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前去執行搜索,惟已人去樓空而未查 獲)。嗣宇○○又於102年5月16日,再冒用「E○○」之名 義,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住處並



裝設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大陸地 區民眾U○○遭詐欺之款項,即自本機房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到第三級帳戶內,詳下述)。由該機房成員將話務機房成 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 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Z○○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卡 提款使用。嗣上開帳轉機房於不詳時間結束後,宇○○與綽 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宇○○ 於102年9月6日,再冒用「E○○」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 如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房屋做為帳 轉機房,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簽E○○之署名並蓋用偽造 之E○○印章,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E○○及蕭如琿對於承租人身分確 認之正確性。而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宇○○雖在上開 忠明南路址設置帳轉機房,惟實際上並未在該址運作,而係 以障眼法之方式,由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另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冒用「M○○」之名義,出面承租在 上址對面大樓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 屋,做為帳轉機房以運作網路轉帳事宜,並在上開忠明南路 270號17樓之1房屋內裝設警報器主機、錄影主機、監視鏡頭 、警報感應器、無線網路發射器、警報遙擯器等器材,俾利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內運作之機房成員 可透過上開監視器材而知悉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屋內之現場狀況以為應變。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成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⒖Y○○(未到案,於102年8月6 月前某日加入)、⒗O○○(於102年8月6日加入)、⒘S ○○(102年9月10日加入)在該帳轉機房內,負責將話務機 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 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Z○○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 卡提款使用。而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交付200餘張之大 陸銀聯卡給Z○○,由Z○○分配給其所屬之車手團成員前 去領款。Z○○擔任總車手頭,除親自向亦有詐欺犯意聯絡 之車手⒌W○○(綽號「炮哥」、「小胖」,於101年10月 間某日加入)、⒑亥○○(綽號「阿義」、「堂哥」,於 102年2月間某日加入)、⒒黃○○(於102年6月19日加入亥 ○○而與亥○○1組,並由其直接將所領款項交給Z○○) 、⒎巳○○(綽號「小胖妹」)、⒏地○○(其等2人均於 102 年2月底加入,2人一組,由巳○○直接將款項交給Z○ ○)、⒓R○○(綽號「小飛俠」,於102年5月底加入)及



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收取以大陸銀聯卡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外,並陸續吸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W○○、亥○○、 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綽 號「小齊」之成年男子、⒕戊○○(綽號「大胖」、「阿財 」,於102年8月15日加入)、⒐I○○(綽號「彭公」,自 102 年7月4日加入,未到案)等人擔任小車手頭之角色,由 該等小車手頭向其等所屬且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車手收取款 項後,再繳回給總車手頭Z○○。由W○○向其下手X○○ (自102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洪00(85年次,於102年6 月29日加入,業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收取款項。由綽號「陳 先生」之成年男子向⒔b○○(於102年5月23日加入)收取 款項。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向少年葉00、陳吳00(均 為85年次,於102年4月1日加入,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收 取款項;由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及戊○○先後向少年黃 00(綽號「高先生」、85 年次,於102年5月間加入,業移 送少年法庭處理)收取款項,由I○○向其下手⒎巳○○、 ⒏地○○(其等2人一組,由巳○○直接將款項交給I○○ )、亥○○、黃○○(其等2人一組,由黃○○直接將款項 交給I○○)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Z○○。上開成員收取 款項後,均上繳給Z○○,再由Z○○上繳給綽號「花哥」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綽號「東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 Z○○自102年8月間起,即陸續透過知情之女友陳以廷(另 為緩起訴處分)匯款到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 戶內約10次。Z○○每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 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供詐欺使用之行動 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 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Z○○身上扣 得詐欺所得現金30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 353 萬2500元等物。Z○○所指揮之車手團及以綽號「阿嘉 」之成年男子為現場負責人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3樓之3帳轉機房之具體運作內容如下: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7 │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宇○○坦承新竹縣寶 │
│ │以及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山鄉○○路00巷0號、臺中│
│ │A卷P26-P37 P128-P138、H卷 │ 市○區○○○街00號13樓 │
│ │P64-P67、P205-P208) │ 之3、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 │ │ 270號17樓之1、臺中市西 │




│ │ │ 屯區天津路4段305號17樓 │
│ │ │ 之10(即被害人U○○所 │
│ │ │ 匯款項遭網路轉帳之機房 │
│ │ │ )等機房,均係聽從綽號 │
│ │ │ 「花哥」之成年男子,前 │
│ │ │ 往承租並申設網路設備之 │
│ │ │ 事實。由此可證,上開機 │
│ │ │ 房確實均屬於同一詐欺集 │
│ │ │ 團。 │
│ │ │2、被告宇○○坦承新竹縣寶 │
│ │ │ 山鄉○○路00巷0號、臺中│
│ │ │ 市○區○○○路000號17樓│
│ │ │ 之1、臺中市西屯區天津路│
│ │ │ 4段305號17樓之10(即被 │
│ │ │ 害人U○○所匯款項遭網 │
│ │ │ 路轉帳之機房)等機房, │
│ │ │ 均係由其以「E○○」名 │
│ │ │ 義出面承租之事實。 │
│ │ │3、位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
│ │ │ 段577巷33號之機房係綽號│
│ │ │ 「發哥」所有,並由被告 │
│ │ │ 卯○○找人出面承租並經 │
│ │ │ 營,現場是由綽號「小麥
│ │ │ 」之被告午○○在管理之 │
│ │ │ 事實。 │
├──┼─────────────┼─────────────┤
│ 18 │1、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 │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 │
│ │ 述。(G卷P1-P7) │房屋,係由被告宇○○以「陳│
│ │2、房屋租賃契書約1份。(G │浩偉」名義出面承租並簽定租│
│ │ 卷P9-P10) │賃契約之事實。 │
├──┼─────────────┼─────────────┤
│ 19 │臺中市○區○○○路000號17 │該址亦係由被告宇○○以「陳│
│ │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浩偉」名義出面承租並簽定租│
│ │(G卷P83-P84) │賃契約之事實。 │
├──┼─────────────┼─────────────┤
│ 20 │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料)1份。(H卷P223) │17樓之10(即被害人U○○所│
│ │ │匯款項遭網路轉帳之機房)之│
│ │ │處所,係被告宇○○以「陳浩│
│ │ │偉」名義出面承租之事實。(│




│ │ │未扣到租賃契約書) │
├──┼─────────────┼─────────────┤
│ 21 │宇○○所使用0000-000000號 │1、由編號1至50之通話譯文內│
│ │電話之通話譯文。(A卷P55- │ ,被告宇○○屢與機房成 │
│ │P65) │ 員協調領薪水、相處事宜 │
│ │ │ ,且幫助境外詐欺集團募 │
│ │ │ 集成員,並於臺中市北屯 │
│ │ │ 區松竹路2段86巷86號4樓 │
│ │ │ 機房遭警執行搜索時(經 │
│ │ │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
│ │ │ 中心執行搜索,惟現場未 │
│ │ │ 查獲人員,故無移送資料 │
│ │ │ ),向群健公司人員李漢 │
│ │ │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要 │
│ │ │ 求清查以該名義所申請網 │
│ │ │ 路之所有房子等情,足以 │
│ │ │ 證明被告宇○○非單純代 │
│ │ │ 租、代辦網路設備業者, │
│ │ │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 │
│ │ │ 深。 │
│ │ │2、由編號51至68之通話譯文 │
│ │ │ 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張淙
│ │ │ 榆及卯○○有參與位在臺 │
│ │ │ 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577 │
│ │ │ 巷33號話務機房之運作。 │
├──┼─────────────┼─────────────┤
│ 22 │凱擘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577巷│
│ │路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表1紙 │33號之網路設備係以「簡淑惠
│ │。(A卷P69) │」之名義所申設之事實。而證│
│ │ │人李漢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
│ │ │述:於102年1月、2月即曾替張│
│ │ │淙榆用「簡淑惠」之名義,在│
│ │ │臺中市四川三街及中台街等處│
│ │ │申設網路等語,並提出明細表│
│ │ │乙紙(D卷P205)。由此可知 │
│ │ │,上開機房之網路設備,確實│
│ │ │是被告宇○○找人並以「簡淑│
│ │ │惠」名義所申設之事實,應可│
│ │ │認定。 │
├──┼─────────────┼─────────────┤




│ 23 │被告Z○○於警詢、偵訊時之│被告Z○○坦承自102年7月加│
│ │供述及以及證人身分具結之證│入該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張正│
│ │述。(B卷P11-P91、P卷P75 │義、巳○○、江培皞、R○○│
│ │-P80) │、W○○等人收款,並繳給綽│
│ │ │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W○○│
│ │ │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
│ │ │叡平上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24 │被告Z○○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
│ 25 │在被告Z○○位在臺中市北屯│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區崇德路2段168號10樓之8住 │ │
│ │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2支、SIM │ │
│ │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 │
│ │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 │
│ │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 │
│ │Z○○處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 │
│ │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 │
│ │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卷P55│ │
│ │-P57) │ │
└──┴─────────────┴─────────────┘
(二)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帳轉機房之具體運作情 形: Y○○、O○○、S○○分別於102年8月6日前某日 、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3樓之3之帳轉機房內,聽命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話務機房 向大陸地區民眾所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Z○○所 指揮之車手團持大陸銀聯卡提款,以牟不法利益。其等之 報酬為1星期1萬5000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嘉」之男子每個星期以現金發放薪水。迄102年9月17日當 日,O○○共領取7萬餘元之薪水,Y○○、S○○則領 取不詳金額之薪水,其等均因而詐欺既遂。嗣經警於102 年9月17日上午10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17樓之1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發現該機房 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惟現場扣得光纖數據機1台、警報 器主機1台、錄影主機1台、監視鏡頭1台、警報感應器2支 、無線網路發射器1台、警報遙控器2支、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SIM卡固定片2片(無SIM卡)等物。經檢視該 無線網路發射器發射方向為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大樓。經警前往上址緊急執行搜索,發現人已不知去 向,在現場扣得無線網路接收器1台、行動電話共17支、 電腦不斷電系統4台、列表機1台、碎紙機2台、電腦主機7 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鍵盤5台、延長線3條、電腦固態 硬碟3台、無線網卡9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10本、中 國網路銀行U盾102支、計算機4台、SIM卡40張、SIM卡固 定片10張(不含SIM卡)、大陸銀聯卡(含資料)22包、 VIP卡19張、大陸銀聯卡資本資料6包(不含卡)、中國工 商銀行卡8張、中國銀行卡15張、中國農民銀行卡27張、 耳機麥克風4副、VIP卡3盒、筆記本共17本、隨身碟1支、 網路分享器2台、用戶密碼卡2張、ATM提款收據2張、中國 建設銀行卡46張、紀錄紙25張、主機電源線10條、滑鼠6 支等物。經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Y○○、O○ ○、S○○拿著筆記型電腦、行李箱等物倉促離開現場。 經警於102年10月3日,前往O○○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嗣O○○並主動交出不法所得現金2萬元。┌──┬─────────────┬─────────────┐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76 │被告O○○於警詢、偵訊時之│1、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 │。(I卷P1-P6、P26-P29、P41│2、被告Y○○、S○○確實 │
│ │-P42、P47-P51) │ 為同機房之成員,且均有 │
│ │ │ 從事網路轉帳之作業並領 │
│ │ │ 取薪水之事實。 │
├──┼─────────────┼─────────────┤
│ 77 │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被告Y○○、S○○、O○○│
│ │之3之電梯監視器畫面。(I卷│於102年9月17日,離開該機房│
│ │P7) │之事實。 │
├──┼─────────────┼─────────────┤
│ 78 │在被告被O○○位在臺中市烏│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
│ │日區長春街598巷15號住處, │ │
│ │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 │




│ │不法所得現金2萬元。(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I卷P21、P45) │ │
│ │ │ │
├──┼─────────────┼─────────────┤
│ 79 │被告S○○於警詢、偵訊時之│被告S○○坦承曾在臺中市西│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區大忠南街79號13樓之3之機 │
│ │。(M卷P3-P9、P53-P57) │房等情,惟否認參與詐欺行為│
│ │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O○○於│
│ │ │偵訊時證述被告S○○確實在│
│ │ │該機房從事轉帳之工作,且向│
│ │ │綽號「阿嘉」之現場負責人領│
│ │ │取薪水,且被告O○○曾因被│
│ │ │告S○○打錯資料而遭扣錢等│
│ │ │情,被告S○○確實參與該機│
│ │ │房之詐欺行為之事實,應可認│
│ │ │定。 │
├──┼─────────────┼─────────────┤
│ 80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
│ │17樓之1,扣得光纖數據機1台│ │
│ │、警報器主機1台、錄影主機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