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53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棋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1年5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支(按該支行動電話,經王清棋之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4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由本院予以扣案)作為對外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蕭文豪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王清棋所有持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王清棋表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王清棋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西 建路53號住處前交易。其後,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王清 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 (可獲取價差之利益100元)販賣交付予蕭文豪,價金先由 蕭文豪賒欠,惟蕭文豪迄未給付價金1000元。 ㈡林榮春於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5時44分,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王清棋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並約定在王清棋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西建路53號住處 附近交易。其後,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王清棋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林榮春,並當場 向林榮春收取價金1000元,王清棋獲取價差之利益100元。 ㈢林栢嶔於102年10月1日晚上7時38分、7時40分,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王清棋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並約定在王清棋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西建路53號住處 附近榕樹下交易。其後,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王清棋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林栢嶔, 並當場向林栢嶔收取價金2000元,王清棋獲取價差之利益20 0元。
二、嗣於103年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王清棋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西建路 53號住處,將王清棋拘提到案。王清棋則於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分別於前開一、㈠至㈢所載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各1 次之上情,並本院103年3月10日訊問、103年3月25日行準備 程序、103年4月22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㈢所示之 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 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 件證人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2
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於上開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蕭文豪、林榮春、 林栢嶔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 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證人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詰問、對質 ,則證人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分別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 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則依上說明,證人蕭文豪、林 榮春、林栢嶔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榮春、林栢嶔分別於 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 p62),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又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 000號(被告王清棋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法 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2年聲監字第 14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9月11日 10時起至102年10月9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王清 棋)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9-30),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 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 2-63),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7日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103年3月10日訊問、103年3月25日行準備程 序、103年4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棋 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 3年3月10日訊問、103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103年4月22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3偵2531號偵卷p36、p45、本 院卷p14-15、p45-46、p61-64),核與證人蕭文豪、林榮春 、林栢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蕭文豪部分:103 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3偵2531號偵卷p43-44)、本院10 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蕭文豪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見本院卷p47-49);②證人林榮春部 分:10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2他5016號偵卷p54-55) 、102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2他5016號偵卷p57-58); ③證人林栢嶔部分:10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2他5016 號偵卷p22-26)、102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2他5016號 偵卷p33-34)】,並有①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9月11日10時起至102 年10月9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王清棋)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p29-30)、②被告王清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102 年10月1日17時11分、17時44分,見102他5016號偵卷p41-43 )、③被告王清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栢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自 102年9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102年10月1日19時38 分、19時40分,見102他5016號偵卷p29-30)附卷及被告王 清棋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憑,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 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5日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販賣予蕭文豪、林榮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 包價金1000元,各可獲利100元;販賣予林栢嶔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價金2000元可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p46 ),益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販賣行為並因而獲利無訛(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 蕭文豪,原可獲取價差之利益100元,因蕭文豪賒欠且迄未 給付,雖被告實際上尚未獲得利益,惟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事上販賣 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 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 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 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 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 ,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 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
旨)。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清棋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 文豪、林榮春、林栢嶔各1次,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 上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海洛因(3次)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又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 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1年5月5 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
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 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 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 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 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 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 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 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王清棋分別於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3年3月10日訊問、103 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103年4月22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依序見103偵2531號偵卷p36 、p45、本院卷p14-15、p45-46、p61-64),足見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王清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 別為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非多,販賣之對象共3 人,次數計3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 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不成比例,倘被告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 低刑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 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法定刑為罰金 刑部分,應依規定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3 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其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 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扣案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蕭文豪、林榮春、林栢嶔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各次沒 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96年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所得之現 金(金額詳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合計為3000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清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清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清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