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9號
TCDM,103,訴,399,2014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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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靈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8
、1749、1792、1793、1794、2115、3478、4197、5019、6510、
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靈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佰玖拾玖張、簽單傳真紙拾肆張、傳真機壹台、今彩539開獎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王秀亮自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 博之簽賭站(李王秀亮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將賭客下注號碼轉向亦經營簽 賭站之林秀華簽賭(林秀華部分另結);而林靈芝則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概括犯意,於101年3月間 ,反覆向李王秀亮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公益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號決定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中2個中獎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 中3個中獎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 中獎號碼(俗稱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林靈芝於簽賭期 間內共積欠李王秀亮賭債2800餘萬元,並曾簽發面額共2800 萬元之本票予李王秀亮,惟無力清償。嗣因警偵辦另案犯罪 而循線查獲,並於103年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林靈芝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單199張 、簽單傳真紙14張、傳真機1台、今彩539開獎對照表2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李王秀亮林秀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 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 ,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靈芝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具狀聲請詰問各該證人或主張各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靈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王秀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748號偵查卷一第166至第170頁)、林秀華(見同上偵 查卷一第274至第277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簽單199 張、簽單傳真紙14張、傳真機1台、今彩539開獎對照表2張 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靈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 告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反覆向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之李王秀亮下注簽賭,簽賭金額鉅大,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情節非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住 持工作,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 199張、簽單傳真紙14張、傳真機1台、今彩539開獎對照表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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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